原告裴玉红,女,汉族。
被告满国辉,男,满族。
原告裴玉红与被告满国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3日、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裴玉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满国辉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裴玉红诉称,被告经营远大石材厂和远大陶瓷,因缺少资金,于2012年10月10日、12月10日两次找到原告借钱,共计借款320,000.00元。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拒不还款。现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并自2012年12月21日起给付欠款利息。
被告满国辉未做答辩,亦未出庭参加诉讼。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被告出具借据二张,证明被告借原告款的事实。
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证人出庭作证,绥化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对被告笔迹鉴定意见,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查明案件事实如下:
被告满国辉于2012年10月10、12月10日从原告裴玉红处借款100,000.00元、220,000.00元,其中100,000.00元约定于2012年12月20日偿还。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此款,被告未还款,诉讼来院。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经绥化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对被告笔迹鉴定意见:海伦市人民法院送检《欠条》中“满国辉”的签名字迹与海伦市人民法院提供的样本中满国辉签名字迹为同一人书写。
本院认为,被告满国辉向原告借款,解决其经营困难,被告应诚实守信,按约期及时偿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合法有理,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自2012年12月21日起,付给逾期付款的利息,没有依据,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满国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裴玉红借款人民币320,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00.00元;诉讼保全费2120.00元;鉴定费2400.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承志
审判员 王立海
人民陪审员 徐刚明
书记员: 王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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