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裴红卫,男,1969年10月20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兵,上海市万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吕奏水,男,1973年4月11日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善县支公司,注册地浙江省嘉兴市。
负责人:柳建勇,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洪亮,上海嘉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裴红卫与被告吕奏水、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善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远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裴红卫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兵,被告吕奏水,被告人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洪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裴红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各项损失计338,742元,由被告人寿公司在交强险内先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付),超出交强险的损失符合商业险理赔的由被告人寿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按责赔偿,不符合商业险赔偿范围的损失由被告吕奏水按责赔偿;2.判令被告吕奏水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12日9时30分许,被告吕奏水驾驶牌号浙F9XXXX轻型普通货车在闵行区辖区内,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上海市第五人民医院等医院救治。本起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吕奏水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经治疗好转后,经伤残鉴定,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期18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予休息期6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经查,被告吕奏水驾驶事故车辆系其所有,且上述事故车辆在被告人寿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综上,被告吕奏水作为侵权人和事故车辆所有人,应承担原告损失赔偿责任;被告人寿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保险理赔责任。
被告吕奏水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合理范围内承担责任。
被告人寿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其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险购买100万,购买不计免赔),事故事发时在保险期内,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合理赔偿。对鉴定结论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同原告所述。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医就诊,原告自行支付医疗费95,363.40元。被告吕奏水先行垫付了20,000元。被告人寿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先行垫付了10,000元。
经委托,上海家沛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于2019年9月26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裴红卫外伤致左膝多发损伤,经手术治疗,现遗有左膝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评定为XXX伤残;伤后酌情给予休息期18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予休息期6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
另查明,牌号为浙F9XXXX轻型普通货车的交强险在人寿公司处投保,该车商业险也在该公司投保,保额为100万元,购买了不计免赔。
对于鉴定问题,上海家沛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是有资质的鉴定机构,鉴定程序也是合法的,鉴定报告内容所涉病史、检片、对被鉴定人体格检查等,该鉴定机构根据客观病史等作出了独立鉴定结论,该鉴定结论具有合法有效性。被告人寿公司也未就其申请提供反驳证据,故该公司的重新鉴定之申请,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提供的上海华明高压电器开关制造有限公司出具的居住证明、劳动合同、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等证据具有真实性、客观性,能够证明原告在本市工作、居住的情况,且事发前在本市连续居住、工作满一年以上,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此,原告损失先由人寿公司在交强险范围赔偿及在商业险范围按责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吕奏水按责承担。
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应以填平损失为原则,以合理为限。有关双方在庭审中确认的数额,本院不再赘述。对双方有争议的部分,本院认定如下:
关于残疾赔偿金,本院认可鉴定结论所确定的伤残等级,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在本市居住持续一年以上,且在本市以其正常的工作收入作为生活来源,其生活状态与本市城镇居民一致,故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医疗费中的自费、非医保部分,确为原告治疗所需,本院予以认可。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系足托、轮椅,为原告肢体康复所需,本院予以认可。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认可。关于护理费,住院期间费用原告提供了相应的票据,本院予以确认,出院后的按每天40元计;关于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的误工损失,本院予以认可。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情及责任比例,认可5,000元。关于衣物损,本院酌情认可200元。关于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可1,500元。鉴定费系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即被告人寿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律师费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寻求法律帮助而产生的财产性损失,属赔偿范围,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费用过高,本院调整为5,000元。原告在本案中主张了护理费用,故再行主张家属住宿费,本院难以支持。
综上,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药费95,363.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营养费4,800元、护理费13,380元、误工费69,980元、残疾赔偿金136,068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84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500元、衣物损200元、车损800元、鉴定费2,600元、律师费5,000元,合计338,313.40元。扣除垫付的10,000元后,被告人寿公司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内赔付原告111,000元,被告人寿公司在商业险理赔范围内赔付原告212,313.40元。被告吕奏水赔偿原告律师费5,000元,扣除被告吕奏水先行垫付的20,000元后,原告应返还被告吕奏水15,000元,为方便结算,该笔款项由被告人寿公司直接向被告吕奏水支付。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善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裴红卫111,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善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裴红卫197,313.40元;
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善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险的赔偿限额内支付被告吕奏水15,000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190.57元,由原告裴红卫负担286.60元,被告吕奏水负担2,903.9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远征
书记员:倪礼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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