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裴谦生与裴世杰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裴谦生,男,1932年7月3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建华,上海筑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裴世杰,男,1959年2月5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何,上海市华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裕,上海市华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裴谦生诉被告裴世杰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3日立案。
  原告裴谦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购房款人民币36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判令被告支付利息160,046.40元(以36万元为本金,自2010年11月5日起暂算至2018年3月1日止)。审理中,原告裴谦生变更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于2010年10月22日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2、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上海市宝山区泗塘三村XXX号XXX室房屋变更过户手续。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父子关系,上海市宝山区泗塘三村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原先登记在原告名下。2009年9月9日,原告订立一份遗嘱对系争房屋进行了分配,被告于2009年10月10日在该份遗嘱上签字确认。后因考虑子女的赡养情况及家庭和谐,原告于2010年10月20日订立遗嘱(二),百年后系争房屋由其四个儿子平均分配,并将该遗嘱内容告知被告。被告于2010年11月将原告骗至房产交易中心,隐瞒事实让原告在房地产买卖合同上签字。2010年11月5日系争房屋过户登记至被告名下。被告从未支付过购房款。原告得知系争房屋产权变更后,多次要求被告将产权恢复至原告名下,但被告不予理睬。原告报警,被告知警方无权处理。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裴世杰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被告住所地为上海市静安区海宁路XXX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要求将本案移送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合同纠纷,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所涉房地产买卖合同未就合同履行地作出约定的前提下,合同所涉房屋所在地即为合同履行地,本案诉争的上海市宝山区泗塘三村XXX号XXX室房屋位于上海市宝山区范围内。另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本案原告选择向本院起诉,本院依法具有管辖权。因此,被告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裴世杰提出的管辖权异议。
  管辖异议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裴世杰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  蔚

书记员:董程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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