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魏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惠春,河北昌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魏县。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经济开发区丛台路226号富玛特大厦C区首层4号。
负责人:杜伟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娜娜,该公司员工。
原告裴某某与被告于某某、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裴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惠春、被告于某某、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娜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裴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住院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十级伤残三处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二次手术费等相关费用暂计278,739.7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12日,被告于某某驾驶冀D×××××轻型仓栅式货车沿老定魏线由北向南行驶至253CM处里八庄村路段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将前方原告撞倒,造成原告车毁人伤。经魏县交警队的处理做出第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于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于某某的车辆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因此事故,原告住院治疗,产生了较大费用。经做伤残鉴定原告为十级伤残三处,原告需要做二次手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贵院提请诉讼,望判如所请。
裴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裴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3、邯郸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及费用清单各一份,住院费票据八张计125,432.11元,外购药四张计2,796元;4、交通费票据2,945.68元;5、护理人员身份信息;6、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及鉴定费票据一张4,332元;7、裴某某城镇居民身份证明;8、用药清单一份。
于某某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赔偿。
于某某为支持自己辩称向本院提交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
保险公司辩称,在核验驾驶证、行驶证有效的前提下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法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按责任比例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司不予承担。
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0月12日20时50分许,被告于某某驾驶冀D×××××轻型仓栅式货车沿老定魏线由北向南行使至253CM处魏县里八庄村路段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将前方由东向西行驶过公路,未下车推行的原告裴某某驾驶的小刀牌电动自行车撞倒,造成原告裴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裴某某相继在邯郸市中心医院、魏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34天,支付医疗费125,432.11元,外购药2,796元。出院医嘱:出院后保持伤口清洁,加强张口度的练习,继续平卧1个月,1个月后回院至急诊外科复查下肢骨伤情况,半年后建议手术取出下颌骨折内固定钛板钛钉,1年视下肢恢复情况考虑取出内固定装置。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8年10月23日作出第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于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裴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原告裴某某申请,本院委托邯郸法证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二次手术费、护理人数进行鉴定,鉴定原告裴某某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三处,误工期限240日,护理期限180日,营养期限180日,二次手术费35,000元,护理人数为一人(住院期间两人)。原告裴某某支付鉴定费、检查费4,332元。
另查明,原告裴某某及护理人员李晓霞、李永杰为城镇居民。护理人员李永杰于2014年6月18日注册成立了个体工商户魏县里八庄农资服务部,经营化肥、种子(整袋销售)、零售。被告于某某驾驶并所有的冀D×××××轻型仓栅式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30万第三者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经过交警实际勘查事故现场及对当事人调查后作出的,是具有专业知识的人员根据一定的专业技能,按照一定的原则和方法,通过分析与论证来确定当事人是否应当承担一定责任的专业评价,且被告对该认定书无异议,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该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于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裴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于某某驾驶并所有的冀D×××××轻型仓栅式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30万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此,对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70%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直接侵权人被告于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的赔偿项目,其中医疗费,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向本院提交的125,432.11元医疗费单据及2,796元外购药单据为正规单据,有相关病历、诊断证明等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根据河北省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则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750元(50元×35天);关于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为城镇居民,根据出院医嘱及鉴定误工期240日,则原告诉求的误工费20,086.36元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鉴定护理期限为180日,护理人数评定为一人护理(住院期间两人护理),根据原告伤情严重程度,参照护理人员李晓霞城镇居民性质,李永杰的批发零售职业性质,则原告诉求的护理费19,473.17元予以支持;关于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严重程度,鉴定营养期限180日,则原告的营养费为5,400元(30元×180天);关于鉴定费,有鉴定机构出具的单据予以证实,该项费用的产生客观存在,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确定原告鉴定、检查费为4,332元;二次手术费35,000元,有鉴定报告及病历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是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裴某某为城镇居民,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三处,则原告诉求的残疾赔偿金85,534.4元(30,548元×20年×14%)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次交通事故致使原告伤残,势必给原告精神造成了重大损害,故此,原告诉求精神抚慰金7,000元(50,000元×14%)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向本院提交的部分交通费票据存在瑕疵,但考虑到原告在其住院治疗期间确实有交通费用的发生,结合事故发生的地点、人员、严重程度等相关因素,本院认为交通费以1,500元为妥;关于车损,原告未提交评估报告,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案原告裴某某的损失总额为308,304.04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裴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二次手术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120,000元,不足部分188,304.0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131,812.83元(188,304.04元×70%)。本案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无证据证明,本院亦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裴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二次手术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120,00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裴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二次手术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131,812.83元;
二、驳回原告裴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81元,减半收取计2,740.5元,由原告裴某某承担822.15元,被告于某某承担1918.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敬敏
书记员: 李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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