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裴超,男,1970年8月2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盐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辉,上海市东高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品富,男,1957年11月14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现住上海市杨浦区。
被告:邵增依,女,1960年3月2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现住上海市杨浦区。
被告:肖彩霞,女,1928年1月30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现住上海市杨浦区。
被告:赵哲彬,男,1990年3月20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现住上海市杨浦区。
上述四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琳洁,上海凯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光明,男,1960年6月13日生,回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
被告:李玲,女,2002年5月17日生,回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理人:李光明(系李玲的父亲),住上海市杨浦区通北路XXX弄XXX号。
法定代理人:林汝君(系李玲的母亲),住上海市杨浦区通北路XXX弄XXX号。
被告:林汝君,女,1975年4月20日生,汉族。
第三人:上海地产中星曹路基地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金海路XXX号XXX室。
法定代表人:卢云峰。
原告裴超与被告赵品富、邵增依、肖彩霞、赵哲彬、李光明、李玲、林汝君、第三人上海地产中星曹路基地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裴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赵品富、邵增依及第三人继续履行合同、协助原告将上海市浦东新区金晓璐289弄10号503室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2年9月20日与赵品富、邵增依签订了关于系争房屋的《动迁房预售预购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双方约定由赵品富、邵增依将系争房屋出售给原告,面积为111平方米,总价为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34万元,并约定赵品富、邵增依拿到房产证后5日内将系争房屋的产权证及密码交付给原告。签订《合同》后,原告依约向赵品富、邵增依支付了购房款合计108万元,赵品富、邵增依2013年1月10日取得系争房屋的入住通知单,并于同日原告和赵品富、邵增依办理了系争房屋的交接。但赵品富、邵增依在系争房屋可以办理产权证的情况下却故意拖延办理。为此原告曾多次向赵品富、邵增依催促,但赵品富、邵增依却以种种理由回避。原告曾于2016年9月5日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赵品富、邵增依及第三人中星公司履行合同、办理系争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本院以(2016)沪0115民初61859号立案(以下简称原审案)审理,并于2017年1月11日作出(2016)沪0115民初6185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 一、被告赵品富、邵增依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办理上海市浦东新区金晓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不动产权证(小产证),第三人上海地产中星曹路基地开发有限公司予以协助;二、上述第一项履行完毕之日起十日内,被告赵品富、邵增依应协助原告裴超办理将上海市浦东新区金晓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过户至原告裴超名下的手续,同时原告裴超给付被告赵品富、邵增依购房款26万元。判决后,赵品富、邵增依不服上诉。二审期间,被告赵品富、邵增依向二审法院提交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14日作出的(2017)沪0110民初1375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确认系争房屋属于肖彩霞、赵哲彬与赵品富共同共有,而本案一审于2017年1月11日作出的判决系要求赵品富、邵增依将系争房屋过户给原告。因此,二审出现的新情况影响原审判决对基本事实的认定及对本案结果的处理,故裁定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本院重新立案为本案,重新审理。本案审理中,追加肖彩霞、赵哲彬为被告。另本案审理中,被告赵品富、邵增依递交了赵品富、邵增依与案外人李光明、林汝君签署的《房屋置换协议》以及李光明出具给赵品富的50万元房屋置换差价款收条,证明两被告将系争房屋与李光明、林汝君、李玲共同所有的位于上海市杨浦区安图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进行了置换,系争房屋实际出卖人为李光明,熊阿龙系中介,赵品富、邵增依未收取原告购房款。原告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否认知道赵品富、邵增依与李光明置换房屋的情况,坚持认为是向赵品富、邵增依购买系争房屋,并根据赵品富、邵增依指示向熊阿龙支付购房款,应由赵品富、邵增依承担相应法律后果。原告愿意于系争房屋过户同时给付赵品富、邵增依剩余购房款26万元。本院依被告赵品富、邵增依、肖彩霞、赵哲彬的申请追加了李光明、李玲、林汝君为被告,并公告进行了开庭。
原审及本案审理过程中,赵品富于2017年3月15日以其被诈骗向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报案,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于2018年6月15日决定对涉嫌诈骗罪的李光明执行拘留,于2018年11月8日决定对李光明执行逮捕。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裴超与被告赵品富、邵增依、肖彩霞、赵哲彬、李光明、李玲、林汝君、第三人上海地产中星曹路基地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本案的事实已涉嫌李光明诈骗犯罪,公安机关已立案侦查。因此,本案不属民事诉讼受理的范围。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裴超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汝平
书记员:秦冬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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