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褚某某与邓某、武汉飞鼠科技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褚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云梦县人,居民身份证住址:湖北省云梦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劲松,湖北伟宸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邓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光山县人,居民身份证住址:河南省光山县。
被告:武汉飞鼠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发展大道华南海鲜批发市场东区1楼A3-16。
法定代表人:喻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俊,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汉川市人,居民身份证住址:湖北省汉川市。一般代理)。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体育东路160号15、16、17、27、28楼。
负责人:石合群,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弛,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绘,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褚某某与被告邓某、武汉飞鼠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鼠科技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广东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许晶独任审判,于2018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褚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劲松,被告飞鼠科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俊,被告平安财保广东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绘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褚某某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决上述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共计人民币159503元(医疗费68375元、后期治疗费1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营养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63778元、护理费10800元、误工费210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法医鉴定费23000元,上述费用合计159503元,已扣除被告飞鼠科技公司垫付的30000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19日15时42分,被告邓某驾驶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在硚口利济北路246号湖北省地质局侧门附近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该事故由硚口区交通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邓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另悉被告邓某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系被告飞鼠科技公司员工,且被告飞鼠科技公司在被告平安财保广东分公司处投保了相关责任保险。原告认为该起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较大的损失,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平安财保广东分公司应当在相关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应由其他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诉如前请。
被告邓某辩称,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属实,对于交事故认定书及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因本人系受雇佣于被告飞鼠科技公司从事美团外买配送工作,且本次事故系配送外卖过程中发生,故原告所遭受的损失应当由被告飞鼠科技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飞鼠科技公司辩称,我公司与被告邓某之间签订了劳动合同,本次交通事故系配送外卖过程中发生,因我公司已在被告平安财保广东分公司处投保了雇主责任险,故应该由被告平安财保广东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具体问题请法院审核。
被告平安财保广东分公司辩称:一、本案不属于配送“美团外卖”期间发生的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涉案险种为平安雇主责任险附加第三者责任险,被保险人事系飞鼠科技公司,保险期限自2017年11月19日06时其至2017年11月19日23时止,保费1元,保单约定每次事故第三者人伤(死亡,伤残,医疗)赔偿限额20万元。根据保单特别约定,被保险人需提供外卖配送员劳动合同,事故发生时的外卖配送订单(美团系统后台截图,包含配送员姓名,联系方式,接单时间,送达时间等,订单配送时间须与事故责任书时间相符)等以证明事故确系员工在配送美团外卖过程中发生,2017年11月19日15时40分被告邓某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被保险人飞鼠科技公司未向我公司提交索赔材料,保险责任无法核定。依据派工单显示最后一笔“美团”“美团外卖”节点时间2017年11月19日14时52分,送达时间2017年11月19日15时09分,之后没有“美团外卖”配送订单,原告被告均不能提供2017年11月19日15时09分之后,2017年11月19日15时40分之前邓某配送美团外卖的证据,我公司根据《雇主责任现》特别约定:“2、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及其指定的雇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港澳台地区除外)为“美团”“美团外卖”提供配送服务的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含交通事故)”不予赔偿。二如果法院认定属于保险责任的,应按如下意见赔偿:第一、关于医疗费,根据《雇主责任保险》特别约定:“2、(3)第三者医疗费用,包含如下项目:挂号费、治疗费、手术费、检查费、医药费、材料费、急救车费、住院期间的床位费。”该条款不包括未发生的后期治疗费,对于后期治疗费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另外对于超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药品目录》的药品费用,超出事故发生地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范围和标准的任何费用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因此医疗费数额以实际发生的票据为准,并扣除超出合同约定的医疗费范围的部分,以及扣除医嘱的外购药,超出目录部分,按照医疗费票据扣减10%,请法院予以核减。第二、对于残疾赔偿金及医疗费以外的其他费用不同意赔付,根据保单特别约定,第三者责任险金仅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及医疗费(挂号费、治疗费、手术费、检查费、医药费、材料费、急救车费、住院期间的床位费)三项,其他项目均为除外责任。第三、诉讼费及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19日15时许,被告邓某驾驶未依法登记的小刀牌电动车行驶至本市利济北路246号湖北省地质局侧门附近人行道时,遇原告骑自行车行驶至此,被告邓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逆行将原告撞倒,原告受伤住院治疗19天,共产生医疗费66275.1元,事发后被告飞鼠科技公司垫付医疗费30000元。本次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硚口区交通大队作出武公硚交认字[2017]第C1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邓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褚某某无责任。2018年5月8日,湖北明鉴司法鉴定所针对原告伤情作出鄂明医临鉴字[2018]第116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褚某某之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建议给予后期治疗费18000元左右,误工时间为伤后180天,护理时间为90天。
另查明,被告邓某系被告飞鼠科技公司的外卖配送员,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被告飞鼠科技公司在被告平安财保广东分公司处投保雇主责任险附加第三者责任险,其中第三者责任扩展条款为每次事故每人赔偿限额200000元,保险期间2017年11月19日06时起至2017年11月19日23时止。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武汉市万松街地质社区居委会证明、住房合同、不动产证、被告邓某入职单、劳动合同、外卖配送订单、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雇主责任险保险合同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邓某驾驶无牌照小刀牌电动车逆行将原告撞伤,本次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硚口区交通大队认定被告邓某负全部责任,对此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因被告邓某系被告飞鼠科技公司的配送人员,且事发时被告邓某在配送外卖过程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被告飞鼠科技公司应当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飞鼠科技公司已在被告平安财保广东分公司处投保雇主责任险附加第三者责任险,且事发时在保险期限内,故应当由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广东分公司在雇主责任险限额内对原告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飞鼠科技公司赔偿。关于本次事故是否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问题,本院认为门诊病历显示“腰部外伤1小时”、急救车收费票据显示日期为“2017年11月19日16:09分”、武汉市第一医院出院记录记载原告的“入院时间:2017年11月19日18:00”“入院情况及诊疗经过:患者因腰部外伤疼痛3小时入院”,由此可知原告受伤为2017年11月19日下午3时左右,同时依据被告飞鼠科技公司提供的订单配送表显示被告邓某配送的最后一单完成时间为2017年11月19日15时09分。本院认为保险条款中约定的“配送过程中发生的意外事故(包含交通事故)”其中配送过程中应当包括上一个外卖订单完成后到下一外卖订单间隔的合理时间,被告邓某在配送完成一份外卖定单后即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案原告人身伤害属于保险条款约定的赔偿范围,综上,被告平安财保广东分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另关于被告平安财保广东分公司是否应当赔偿后期治疗费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费凭证,结合病历及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医疗费对治疗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院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费用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用,适当的整容费用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之规定,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腰1椎体骨折手术,其后期还需行内固定摘除术及相应复查康复治疗,依照司法鉴定意见书其后期治疗费为18000元,该费用系鉴定意见书确定的必然发生的费用,应当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关于医疗费否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的问题,保险条款中已明确约定对于超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药品目录》的药品费用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故本院依照被告平安财保广东分公司的意见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
结合鉴定意见书及医疗费票据等相关证据,本院对于原告各项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依据原告提交有效票据及鉴定意见书,本院支持75847.59元[66275.1元+18000元×90%];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50元天×19天);营养费950元(50元天×19天);残疾赔偿金,依据原告提交的居住证明及租房合同等证据,本院按照城镇标准支出63778元(31889元年×20年×0.1);护理费8640元(96元天×90天);误工费,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公司减损的情况,本院按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行业标准支持17365.8元(35214元年÷365天×180天);交通费190元(10元天×19天);精神抚慰金3000元;法医鉴定费2300元,上述合计173021.39元。被告平安财保广东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残疾赔偿金63778元、医疗费75847.59元,以上两项合计139625.59元,剩余部分由被告飞鼠科技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飞鼠科技公司已垫付的费用应从中予以扣除,故被告飞鼠科技公司还需赔偿原告3395.8元(173021.39元-139625.59元-30000元)。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褚某某139625.59元;
二、被告武汉飞鼠科技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褚某某3395.8元;
三、驳回原告褚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49元,由被告武汉飞鼠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许晶

书记员: 罗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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