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褚凤仙,女,1957年2月2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理人:周文阳(系原告褚凤仙的儿子),住上海市奉贤区青村镇朱店村XXX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愉忠,上海卫根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君卫,男,1965年2月26日生,汉族,住浙江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海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
主要负责人:薛建通,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放,浙江天职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猛,浙江天职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褚凤仙与被告赵君卫、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海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愉忠、被告赵君卫、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1,081,865.48元,其中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行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赵君卫负责赔偿。诉讼过程中,原告同意按照XXX伤残计算相关损失,并增加请求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将其诉请金额变更为975,133.1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16日18时30分许,在奉贤区南奉公路XXX号处,被告赵君卫驾驶浙BNXXXX小轿车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赵君卫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查,事故车辆浙BNXXXX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后经鉴定,本次事故造成原告XXX伤残,伤后可给予休息360天、营养180天、护理180天。
被告赵君卫辩称,对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浙BNXXXX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发后已垫付原告43,000元。
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浙BNXXXX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医疗费中应扣除非医保部分及外购药和无关用药,其中的轮椅拐杖费应另立项目,护工费属于护理费范畴,系重复计算;营养费、护理费标准过高,误工费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仅认可农村标准,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原告所述的交通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以及原告的伤残等级、“三期”期限等情况属实,原告自愿按照XXX伤残主张损失,保险公司对此不持异议;2、事故车辆浙BNXXXX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3、原告因伤住院治疗57天,加上门急诊治疗,共支出医疗费208,818.44元(已扣除伙食费1,293.40元及医保统筹支付部分,其中有一张金额为60元的发票因姓名不对未计算在内,轮椅拐杖费1,880元另立项目计算,护工费420元系重复主张,未计算在内);4、原告因本次事故还支出轮椅拐杖费1,880元、鉴定费5,450元、律师费30,000元;5、被告赵君卫事发后已垫付原告43,000元;6、原告定残时已年满61周岁,其户籍性质虽为农业户口,但其所在的青村镇朱店村已有大部分居民转非农户口,该村城镇化程度较高;7、事发时,原告虽已达退休年龄,但仍受雇于上海神威机械有限公司担任清洁工,因本次事故导致误工,造成误工损失。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的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被告赵君卫的驾驶证复印件、浙BNXXXX车辆的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复印件、门急诊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票据及费用清单、外购药发票、轮椅拐杖费发票、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聘请律师合同、当地派出所出具的该村非农人口比例证明、上海神威机械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返聘协议及误工证明,被告赵君卫提供的收款证明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依法予以赔偿。本案中,事故车辆浙BNXXXX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行赔付(商业三者险赔付比例为100%),不足部分,由被告赵君卫负责赔偿。
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其中医疗费208,818.44元,由相应的门急诊病历及医疗费票据等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按照20元/天及实际住院天数57天计算为1,140元;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情按照40元/天,期限参照鉴定意见确定的180天计算为7,200元;护理费,原告主张按照3,108元/月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期限参照鉴定意见确定的180天计算为18,648元;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供具体发放明细,故本院酌情参照事发时的最低工资标准2,300元/月,期限参照鉴定意见确定的360天计算为27,600元;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于法有据,故本院参照本市城镇居民标准并根据XXX伤残计算19年为594,66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伤残的后果,使原告在精神上遭受痛苦,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本院酌定为25,000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就医情况酌情认可1,000元;轮椅拐杖费1,880元,系原告合理需要,本院予以确认;衣物损,本院根据事故情况酌情认可200元;鉴定费5,450元,由相应的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予以证明,且属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予以确认;律师费,系原告合理损失,但其主张金额过高,本院酌情认可10,000元。
综上所述,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为901,598.44元,除鉴定费、律师费外,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120,200元(含医疗费用10,000元,伤残费用110,000元,财产损失200元),超出部分765,948.44元及鉴定费5,450元,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责予以全额赔付;律师费10,000元,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应由被告赵君卫负责赔偿。鉴于被告赵君卫已垫付43,000元,原告应当返还33,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海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褚凤仙损失891,598.44元;
二、原告褚凤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赵君卫3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800元,减半收取计6,400元,由被告赵君卫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夏 君
书记员:姜 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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