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褚某某与上海杰妮鲜农副产品种植专业合作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褚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骏,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杰妮鲜农副产品种植专业合作社,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褚某某,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建国,男。
  原告褚某某与被告上海杰妮鲜农副产品种植专业合作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骏、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建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褚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4,571,72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截止2018年11月30日的利息7,981,422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以14,571,720元为本金,自2018年12月1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年利率12%计算的利息。事实与理由:被告是一家成立于2008年的农民合作社,住所位于浦东新区新场镇新奉公路XXX弄XXX号,注册资本300万元。原告于2012年2月加入该合作社,被选举为理事长。2012年5月至2018年10月期间,原告为被告的日常生产经营垫付了大量费用,其中为受让鱼塘、种植苗木、工程建设、土地流转、工人工资等共计垫付钱款14,571,720元。2018年11月,被告召开临时成员大会,大会通过将原告为被告垫付的上述费用确定为被告向原告的借款。据此,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上海杰妮鲜农副产品种植专业合作社辩称:原告于2012年加入被告并登记为被告的负责人,在被告经营过程中,原告垫付了相关费用,对于原告主张的垫付金额14,571,720元无异议。原告诉状所述是属实的。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1月6日,被告召开临时成员大会并形成《会议记录》,载明“上海杰妮鲜农副产品种植专业合作社于2018年11月6日在上海市新场镇新奉公路XXX号召开临时成员大会,大会应到人数10名,实到9名,会议审议表决议通过了如下事项:1、同意合作社在动迁款中按比例支付尚欠的王小建苗木款人民币90万元及相应利息。2、同意并授权理事长委托律师就徐界元尚未办理鱼塘养殖许可证及土地租赁协议变更等事宜向法院提起诉讼。3、会议确认理事长褚某某为合作社垫资14,571,720元,其中支付王小建苗木款330万元、支付徐界元鱼塘转让款530万元、支付工程款等费用5,971,720元。上述款项作为合作社向理事长褚某某借款,利息从实际借款之日起按月息1%计算,从合作社动迁款中按比例支付。4、会议同意合作社以不低于人民币伍拾万元的价格对外出售合作社现存的全部鱼塘、房屋及相关设备、设施,具体转让工作由理事长负责。出售所得的价款优先支付合作社所欠工人工资及理事长垫付的法院诉讼费用、律师费等合作社的各项开支,余款再行清偿合作社的其他债务。上述表决事项符合合作社章程及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的规定”审理中,原告出具各种收条、代付款凭证、银行转账凭证、各类合同以及判决书,证明原告为被告垫付资金合计14,571,720元,被告对此均予以确认。
  经查明,原告于2012年2月7日加入被告,并变更登记为被告的理事长。2013年7月28日,被告的合作社成员总数10名,具体包括褚某某、王国林、沈永根、唐惠珍、朱龙根、徐界元、潘华明、王文娟、潘国君、潘顺官,成员出资总额300万元,其中原告出资246万元,其余成员各出资6万元。审理中,原告称截止目前被告合作社成员没有变化,原告已经完成出资义务。被告对合作社成员名册予以确认,并称案涉借款是被告经营过程中由原告代被告垫付的款项,与原告的出资款并无关联性。
  本院认为,被告于2018年11月6日形成的会议记录,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理应予以恪守。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借款14,571,720元,被告同意归还,本院据此予以处理。原告另诉请被告偿付截至2018年11月30日的利息7,981,422元及自2018年12月1日按年利率12%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的利息。审理中,原告出具案涉借款截至2018年11月30日的利息明细表,该表记载了自2012年至2018年期间每笔款项的支付时间及相应利息金额。被告对该表中的付款金额、支付时间、计算的利息均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原告的该项诉请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利息计算标准也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也予认可,故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杰妮鲜农副产品种植专业合作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褚某某借款本金14,571,720元;
  二、被告上海杰妮鲜农副产品种植专业合作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褚某某截止2018年11月30日的利息7,981,422元;
  三、被告上海杰妮鲜农副产品种植专业合作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褚某某以14,571,720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12%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4,565.71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两项合计159,565.71元,由被告上海杰妮鲜农副产品种植专业合作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立转

书记员:胡铁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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