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褚国权,男,1973年12月1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
委托代理人:张花,上海达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连华,女,1971年10月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张渝,总经理。(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东方,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褚国权诉被告王连华(以下简称第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第二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同年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下同)398,430.20元(诉讼中,将残疾赔偿金的诉请金额增加至299,349.60元),其中第二被告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超出保险或保险不予理赔的损失由第一被告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17日11时52分许,第一被告驾驶投保于第二被告处牌号为沪C0XXXX小型轿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在本区东平北路、龙皓路南约1米处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嗣后,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下称金山交警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
第一被告在庭审中表示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的诉请由法院依法判决。
第二被告在庭审中表示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承认肇事车辆在其处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间内;对鉴定意见无异议。赔偿项目中:医疗费凭据核定,交通费认可300元、衣物损失认可300元,修理费认可500元,营养费按30元/天计算,护理费按40元/天计算,误工费认可最低工资标准,鉴定费在商业险内赔偿,律师代理费不在保险范围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所述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属实。原告的伤情经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经手术治疗后,遗留左肩关节活动障碍构成构成XXX伤残;左拇指近节趾骨粉碎性骨折,经保守治疗后,遗留左拇指活动明显受限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予休息240日、营养、护理各120日(包含取内固定所需三期期限)。
又查明,第一被告所驾肇事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基本险不计免赔),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基本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材料、医疗费单据、保单、修理费、鉴定费及律师代理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财产造成损坏的,依法应当根据自己的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鉴于双方未对金山交警支队做出的责任认定意见提出异议,且该认定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因此,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先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负担,再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合同约定赔付,仍有不足的部分,根据相关规定,确定由第一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上海市相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
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据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本院凭据确定为39,310.60元(已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328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第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3、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酌定每日30元,结合鉴定意见计算120日,为3600元。
4、护理费,原告请求按每月3108元标准计算,未超过本市2017年度相同或相近行业即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行业职工的月平均工资,故本院予以支持,结合鉴定意见计算120天为12,432元。
5、残疾赔偿金,第二被告对伤残等级异议,故本院核定为299,349.60元。
6、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酌情支持11,000元。
7、误工费19,360元,第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8、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就诊次数,结合合理交通工具酌定300元。
9、衣物损失,第二被告认可300元,本院予以确认。
10、车辆修理费500元第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11、鉴定费,因案情需要,原告为此支出的费用,系合理损失,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费发票结合原告诉请,支持1950元。该费用系第三被告法定理赔项目,故由第二被告在商业三者险中予以承担。
上述1-11项合计388,502.20元,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
12、律师代理费,可以作为损失要求第一被告进行赔偿,本院结合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多寡等因素酌定8000元。
综上,原告的损失由第一被告赔偿8000元;第二被告应赔付原告388,502.20元。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连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褚国权损失800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褚国权损失388,502.2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638元,由原告负担18元,被告王连华负担3620元。被告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娟红
书记员:陆佳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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