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褚某某与程笠、湖北胜王商贸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褚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云梦县人,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许国平,云梦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提起、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出庭参加诉讼,调解,签收法律文书。
被告程笠,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云梦县人,湖北胜王商贸有限公司经理。
被告湖北胜王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程笠,该公司经理。
被告马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云梦县人,中盐宏博(集团)有限公司职工。

原告褚某某诉被告程笠、被告湖北胜王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王公司)、被告马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红娟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袁刚、人民陪审员杨友货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褚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国平、被告程笠、被告马伟到庭参加诉讼。审理过程中,原告褚某某于2013年8月15日提出申请,请求依法冻结被告程笠在湖北金伟新材料公司的债权851652元,并提供了担保。本院于2013年8月15日作出(2013)鄂云梦民初字第00985-1号民事裁定,冻结程笠在湖北金伟新材料有限公司享有的债权851652元。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褚某某诉称,2012年2月28日,程笠因做煤炭生意缺乏资金周转,向褚某某借款。因褚某某与程笠是老乡关系,平时也较熟,就同意借款给其周转。后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褚某某借给程笠200万元整,并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即从2012年2月28日至2013年2月28日,提前还款利息按2分计算。被告马伟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协议上签字。后褚某某向程笠汇款时得知,程笠注册成立了胜王公司,部分款项直接汇到了公司账户上。后借款到期后,程笠一直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褚某某故诉到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程笠立即归还借款200万元及利息72万元(利息按20‰计算,自2012年2月28日计算至2013年8月28日);2、被告胜王公司、被告马伟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褚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褚某某的身份证信息,拟证明褚某某诉讼主体适格。
第二组证据:1、2012年2月28日褚某某与程笠、马伟签订的借款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程笠向褚某某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2月28日至2013年2月28日,马伟愿为程笠承担一切经济责任及法律责任;2、2012年2月28日程笠出具的借条一份,内容为借到褚某某人民币200万元,月利息按3分计算,如提前还款则按月息2分计算,马伟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3、2011年2月27日日湖北省农村信用社取款回单一张,主要内容为褚新华从其账户上取款36万元;2011年2月28日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一张,主要内容为褚四军向胜王公司转款50万元;2011年3月1日褚四军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一张,主要内容为褚四军胜王公司转款124万元。拟证明程笠与褚某某签订借款协议,并出具了借条,马伟作为担保人在借条及借款协议上签字,褚某某向程笠提供了借款200万元。
第三组证据:云梦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胜王公司的基本信息。拟证明程笠为胜王公司法定代表人。
被告程笠、被告胜王公司辩称:1、向褚某某借款200万元是事实;2、借款时间是2011年2月28日,当时约定利息为4分,至2012年2月28日,程笠一共支付了利息62万元,并于2012年3月22日出具了一张欠利息10万元的欠条;3、胜王公司与本案无关,不承担责任。
被告程笠、被告胜王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被告马伟辩称:1、程笠向褚某某借款200万元是事实;2、2011年2月,程笠向马伟借款时,马伟曾在借款协议和借条上签字担保,但2012年2月程笠与褚某某重新签订借款协议时,马伟未参加,借款协议及借条上不是马伟本人签字;3、马伟不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判令马伟承担责任,则其会采取其他法律手段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
被告马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程笠、被告胜王公司对原告褚某某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马伟对原告褚某某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第三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3无异议,对以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被告马伟对原告褚某某提交的第二组证据的1、2有异议,认为借款协议及借条上的签名非马伟本人所签。本院认为,对该证据中马伟无异议的程笠借款及签字部分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马伟有异议的签名,本院再综合予以评价。
经审理查明,褚某某的弟弟褚新华与程笠系街坊,褚某某与程笠经褚新华介绍相识。2011年2月,程笠因从事煤炭生意需资金,遂提出向褚某某借款200万元。褚某某于是找到其朋友湛汉华出资20万元,何中清出资100万元,自己出资80万元,三人共筹资200万元。2011年2月28日,在湛汉华、何中清等人参与下,褚某某以自己的名义与程笠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约定褚某某将200万元借给程笠,借款期限为一年,月利息为40‰。因考虑到程笠的偿还能力,褚某某要求程笠提供担保人,于是程笠找到其妹夫马伟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协议及借条上签字。协议签订当日,褚某某将从弟弟褚新华的湖北农村信用社账户上取出的26万元现金交给程笠,同时按照程笠的指示,从儿子褚四军的个人账户将50万元转入胜王公司账户。2011年3月1日,褚某某又依程笠指示从褚四军账户将124万元转入胜王公司账户。2012年2月28日借款到期后,褚某某与何中清等人一起到程笠的胜王公司办公室结算,因程笠经营不善,双方协商后将利息调整为30‰,程笠应支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72万元。程笠支付了利息现金62万元,2012年3月22日,程笠就所欠利息10万元向何中清出具了欠条。后褚某某从程笠在应城化工的一笔债权中获取5万元作为利息,褚某某实际2011年共获得利息67万元。因程笠资金周转困难,在2012年2月28日,又与褚某某重新签订了借款协议,并向褚某某出具了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12年2月28日至2013年2月28日,利息按月利率30‰计算,如若提前还款则按月利率20‰,马伟在借款协议及借条上作为担保人签字。还款逾期后,程笠一直未归还欠款及利息,褚某某故诉至本院。
另查明,2011年2月28日,银行同类贷款利率为年利率6.06%,则不超过四倍利率应为年利率24.24%,则月利率应不超过20.2‰。程笠在2011年2月28日至2012年2月28日应支付不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四倍利息应为48.48万元(200万元×1年×24.24%),程笠实际支付67万元,超过法定利率四倍后褚某某多收利息18.52万元。2012年2月28日,银行同类贷款利率为年利率6.56%,则不超过四倍利率应为年利率26.24%,则月利率应不超过21.86‰。
再查明,本案审理过程中,2013年9月22日,马伟向本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要求对借条及借款协议上的签字笔迹或指纹鉴定。2013年10月18日,本院通知马伟应于5日内预交鉴定费用,但马伟在规定期限内未向本院交纳相关费用,并表示自己要采取其他法律手段维护权利。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2012年签订的借款协议及借款上的担保方签字是否为马伟本人所签;2、胜王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3、关于程笠在2011年多归还利息18.52万元如何处理。
关于马伟辩称借条及借款协议上非本人签名、不承担保证责任的意见,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条的规定,应由反驳诉讼请求的一方即马伟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现马伟既不向本院预交相关鉴定费用申请鉴定,又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非本人签名,故对马伟的该辩论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胜王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褚某某认为该借款汇入胜王公司账户,则胜王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褚某某是依程笠指示将该款汇入胜王公司账户,该借贷关系存在于褚某某与程笠之间,胜王公司与褚某某并无借贷关系,褚某某要求胜王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关于程笠多归还部分利息能否扣减本金问题,本院认为,因褚某某与程笠的借贷关系自2011年2月开始,应对整个借贷关系进行综合考量,对褚某某超过法定利率四倍计收的利息,因还款时约定不明的,按照先息后本的顺序,应优先冲抵利息。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程笠向原告褚某某借款并出具了借款协议、借条,原告褚某某将200万元交付给程笠,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程笠到期未归还借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马伟在借款协议及借条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对该笔债务的履行确有保证的意思表示,保证合同成立,因双方未就借款的保证形式进行约定,依法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且褚某某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马伟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马伟对涉案借款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马伟承担还款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程笠追偿。原告褚某某要求被告胜王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经合议庭评议并提交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程笠偿还原告褚某某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自2012年2月28日起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被告马伟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褚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560元及诉讼保全费4778元,由被告程笠、马伟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向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张红娟
代理审判员 袁刚
人民陪审员 杨友货

书记员: 郭文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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