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褚某某与湖北源丰化工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褚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湖北省保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仁高,湖北诺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源丰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随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淅河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杨环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正升,湖北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褚某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湖北源丰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仁高,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殷正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3月7日至2018年6月13日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8年4月1日至2018年6月13日的工资报酬15000元及加付赔偿金15000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000元;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4月7日至2018年6月13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3000元。事实理由:原告2018年3月7日入职被告处任大区经理,工作地点位于武汉市江汉区新长江京华国际B座1316室。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未依法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并克扣拖欠原告工资。原告向武汉市江汉区劳动监察大队投诉后,被告仍置之不理。2018年6月13日原告以被告违反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规定向被告邮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原告申请仲裁后,因不服仲裁裁决,现向法院起诉。
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应承担原告诉讼请求相关义务。原告工作地点不在被告公司,也没有任何工作内容,仲裁裁决驳回原告仲裁请求适用法律正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2018年3月7日通过智联招聘网应聘到被告处从事销售工作,岗位为大区经理,工作地点为武汉市江汉区新长江京华国际B座1316室,工作时间为早上8点30分至下午5点30分,以钉钉软件考勤。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也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18年4月21日被告法定代表人杨环成向原告支付2018年3月工资4399元,2018年5月23日被告向原告支付报销费用11839元。2018年6月13日原告向被告寄送《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以被告“拒不履行法律规定与我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不依法给我缴纳社会保险等行为,同时克扣劳动报酬”为由,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双方劳动关系。2018年6月15日原告向武汉市江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年9月26日该委以江劳人仲裁字[2018]第470号仲裁裁决书驳回原告仲裁请求,仲裁裁决书送达后,原告不服向本院起诉。
另查明,原告同事陈苗烨在庭审中确认原告与其一同在武汉市江汉区新长江京华国际B座1316室办公,负责被告产品的开发销售。审理中,原告坚持诉讼请求并主张月工资为6000元。被告坚持答辩意见。因各持己见,调解未成。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房屋租赁居间合同、武汉农村商业银行电子银行业务记账凭证、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清单、《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照片、微信截图、江劳人仲裁字[2019]第470号仲裁裁决书等证据经质证后证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本案原告2018年3月7日应聘到被告处后,按被告规定时间上、下班并以钉钉软件考勤,工作内容是被告业务的组成部分,被告向原告发放工资性劳动报酬,双方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2018年3月7日至2018年6月13日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第三款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用人单位在支付工资时应向劳动者提供一份其个人的工资清单。被告未按上述规定提供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每月工资6000元予以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被告未支付原告2018年4月1日至6月13日期间工资,原告要求支付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即6000元×2个月+6000元÷21.75天×9天=14482.8元,因未经劳动行政部门先行处置,原告要求加付100%赔偿金150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及时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未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可以解除劳动关系,依据该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即6000元×0.5个月=3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被告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向原告支付2018年4月7日至2018年6月13日期间二倍工资差额,即6000元÷21.75天×16天+6000+6000元÷21.75天×9天12896.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褚某某与被告湖北源丰化工有限公司于2018年3月7日至2018年6月1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被告湖北源丰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褚某某2018年4月1日至2018年6月13日期间工资差额14482.8元;
三、被告湖北源丰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褚某某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000元;
四、被告湖北源丰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褚某某2018年4月7日至2018年6月13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2896.6元;
五、驳回原告褚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减半后案件受理费5元免交(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范正霜

书记员: 邓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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