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褚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嘉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登辉,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戴明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松江区。
被告:沈春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金山区。
被告:上海岳某模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张英军。
被告:上海岳某汽车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戴明光。
原告褚某某与被告戴明光、被告沈春玲、被告上海岳某模具有限公司、被告上海岳某汽车装备股份有限公司间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6日立案。现原告褚某某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褚某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且并不损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可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褚某某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褚某某自行负担。
审判员:徐 健
书记员:周敏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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