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褚昌宝,男,1974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磊,上海尤里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忍建(曾用名张世民),男,1963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
原告褚昌宝与被告张忍建水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褚昌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磊、被告张忍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褚昌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船运费人民币174,842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损失(以174,842元为本金,自2020年3月13日起至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被告口头委托原告用船舶从上海虬江码头运输泥浆至金山码头。原告为被告运输泥浆至2016年6月。2017年1月1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出具字据确认欠付原告船运费188,842元。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4,000元,尚欠174,842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张忍建辩称,2014年下半年至2016年,被告确实口头委托原告使用船舶从上海虬江码头运输泥浆至金山码头,欠付原告2016年2月至6月的船运费,但欠付金额没有原告主张的那么多,之前运费已经付钱。2017年1月15日,原告及其他承运人数十人找到被告讨要运费,被告当时没有核实字据上的运输量,当场表示不管字据上的运输量,到时核算后按市场价付款,因原告方人多被告被迫出具了字据,现不认可原告计算的运输量。此后,被告支付过原告10,000余元。现愿意支付原告船运费,但无法核实欠付的具体数额。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起至2016年6月,被告口头委托原告通过水路运输泥浆,原告使用皖庐江货6896船舶为被告从上海虬江码头运输泥浆至金山码头。2017年1月15日,被告出具字据,确认2016年2月至2016年6月期间船舶6896的船运费合计为188,842元。之后,被告支付了14,000元。
另查明,皖庐江货6896船舶登记在案外人安徽省庐江县润发航运有限责任公司名下。
审理期间,安徽省庐江县润发航运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出具声明书确认皖庐江货6896船舶系原告以全产权方式挂靠于该公司名下,该船舶产生的一切债全债务关系均由原告享有和承担,与该公司无关,亦不会向被告主张任何权利。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皖庐江货6896船舶营业运输证、船舶年审合格证、水路运输许可证、产权证明、出库单、字据、银行转账明细、案外人安徽省庐江县润发航运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声明书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对于被告委托原告进行水路运输均无异议,双方水路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运输义务,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船运费。被告对于欠付原告船运费无异议,但不认可原告主张的运输量,认为原告主张的船运费过高,并辩称确认船运费的字据是被迫书写,被告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辩称,故本院无法采信。被告出具的字据证明被告确认欠付原告船运费188,842元,出具字据后被告支付了14,000元,余款至今未付,故原告现主张被告支付剩余船运费174,84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忍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褚昌宝船运费174,842元;
二、被告张忍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褚昌宝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以174,842元为本金,自2020年3月13日起至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96.84元,减半收取1,898.42元,由被告张忍建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晔斐
书记员:张徽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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