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褚月婷与高国英、沈利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褚月婷,女,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妹华,上海儒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国英,女,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被告:沈利生,男,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文兵,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褚月婷与被告高国英、沈利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褚月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妹华、被告高国英、被告沈利生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文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褚月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95万元;2.两被告支付原告以25万元为基数计自2014年2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0%计算的利息;3.两被告支付原告以60万元为本金计自2014年9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0%计算的利息;4.两被告支付原告以10万元为本金计自2014年9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0%计算的利息。诉讼中,原告撤回第2、3、4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原告与两被告是亲戚关系,2014年2月,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并口头承诺年利率20%,未约定还款期限。2014年2月17日至同年9月27日期间,原告先后向高国英汇款共计95万元。2016年8月,原告向被告催讨借款和利息,但被告既未归还本金,亦未支付利息。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故应由两被告共同归还。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高国英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其从未向原告借款。其自2006年起担任范a经营的A宾馆出纳,原、被告是亲属关系,原告得知范a投资需要资金并许以高额利息,故原告委托其借款给范a。原告还曾于2011年8月向范a出借40万元。2014年2月17日至2016年3月31日期间,原告共向其转账七次,合计135万元,其收到钱款后随即就转交给范a,并将范a出具的借条转交给原告,原告系与范a发生借贷关系,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沈利生辩称,其对原告转款给高国英的情况完全不清楚,原告起诉主张的借款数额巨大,与两被告的家庭生活需要明显无关,即使是高国英向原告所借款项,也未用于家庭生活及经营,不属于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故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其他答辩意见同被告高国英。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现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2月17日,原告名下卡号为XXXXXXXXXXX****9519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向被告高国英名下卡号为XXXXXXXXXXX****0012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转账25万元。2014年9月26日,原告名下卡号为XXXXXXXXXXX****9519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向高国英名下卡号为XXXXXXXXXXX****0012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转账54万元和6万元。2014年9月27日,原告名下卡号为XXXXXXXXXXX****9519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向高国英名下卡号为XXXXXXXXXXX****0012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转账4万元。2014年9月27日,原告名下卡号为XXXXXXXXXXX****1466的交通银行账户向被告高国英名下卡号为XXXXXXXXXXX****0012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转账6万元。
  另查明,2014年2月18日,高国英名下卡号为XXXXXXXXXXX****0012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向案外人范a转账75万元,高国英陈述其中包括前一日原告向其转账的25万元;同年9月27日高国英名下卡号为XXXXXXXXXXX****0012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向范a转账64万元,高国英陈述该款即原告于2014年9月26、27日陆续转账给其的钱款,另有6万元其以现金方式交付给范a。
  再查明,2015年10月7日,原告配偶沈a向被告高国英发送微信“我们那个投资的钱到时候什么时候拿出来呀……”、“现在还能在(再)放进去吗?最多还能放多久”,高国英回复“今年他还在投资所还可以放点”、“二、三年。”沈a又问“不能在(再)放了是吗”,高国英回复“可以放的”。2016年3月28日,沈a向高国英发送微信“你老板现在那边还需要钱用吗?”,高国英回复“这么(怎么)说”,沈a答“就是问问,现在还可以放进去吗”,高国英回复“你有多少”,沈a答“不多,一点点”。同日,沈a还向高国英发送“到时候有空给我算算吧”、“18年拿出来能到手多少钱”、“我放了3比(笔)数字,时间上都是不同的”、“我在(再)给你报一下,你看看对不对,核对一下”,高国英回复“单子我有的”,沈a又发“11年8月底40万,14年9月底70万,14年2月18号25万”,高国英回复“对的”。次日,沈a问高国英“是什么时候要”,高国英回复“最好这二天要了。”沈a又问“也是利滚利息的对吗?”高国英回复“对的”。
  又查明,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其曾于2011年7月向高国英出借40万元,因系现金交付无法提供证据,本案中未主张。另于2016年3月30日、31日分别向高国英转账22万元和18万元,该款确实出借给A宾馆老板,已归还。
  还查明,原告公公沈b在(2017)沪0112刑初2158号案件侦查阶段供述:其及家人通过高国英借款180余万元给“范老板”,一直未拿回本息。
  以上事实,由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补发入账证明申请书、银行交易清单、微信聊天记录、收据、(2017)沪0112刑初2158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借贷关系成立应当具备的构成要件,一是当事人双方存在借贷的合意,二是贷款人须将借款交付借款人。本案中,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高国英抗辩转账系原告通过其出借给范a,根据高国英在收到原告钱款后随即转账给范a、原告公公在相关刑事案件中供述其及家人通过高国英借款给“范老板”等事实,结合原告配偶与高国英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本院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予以采信,故原告应就双方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进一步的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仅证明了其向高国英交付款项的事实,未能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借贷的合意,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于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实难支持。原告自愿撤回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褚月婷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650元,由褚月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文静

书记员:杨川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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