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褚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薛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高某某(特别授权),山东薛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狄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薛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某某(特别授权),枣庄薛城东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枣庄市分公司);住所地:枣庄市市中区龙庭路30;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负责人:杨某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特别授权),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
原告褚某某与被告狄某某、人民财保枣庄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褚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高某某,被告狄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某某,被告人民财保枣庄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褚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41,951.78元、资料复印费22元、误工费46,980元、护理费8,280元、伙食补助费405元、营养费675元、残疾赔偿金27,90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567.1元、辅助器具费471元、鉴定费2,100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139,959.88元,扣除被告狄某某支付的医疗费,剩余101,959.88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12日8时许,被告狄某某驾驶鲁D×××××号小型轿车沿泰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处向东转弯掉头时,与沿泰山路由南向北其驾驶的鲁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事故,后摩托车倒地又与同向行驶的张洪友驾驶的鲁D×××××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其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其随即被送往薛城区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薛城区公安分局交警大队认定:狄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张洪友及其无责任。经查,鲁D×××××号小轿车已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住院期间,狄某某支付了医疗费用38,000元。其出院后与二被告几次调解均未果。故依法诉请贵院,请依法判令所求。
狄某某辩称:1、其对原告积极实施了救助行为,事情发生后,即对原告表达了歉意,积极对原告进行施救并主动配合交警部门对事故原因进行调查。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多次去医院看望。原告出院后,也积极与第二被告联系对原告的理赔事项。2、其驾驶的车辆在第二被告处分别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第二被告承担。3、其为原告垫付了40,000元医疗费用,而非原告承认的3,8000元。原告提交的事故调解协议书,因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即使不垫付医疗费也没问题,垫付的原因是有原告胁迫的情形。双方在此事故之前,没有任何经济来往,原告要求其垫付2,000元会诊费,没有法律依据。因此,不认可协议的真实性。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人民财保枣庄市分公司辩称:1、对事故的真实性与责任划分无异议,公司愿意在扣除无责任险后,在其承保的保险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2、对鉴定的伤残等级认可,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公司不应承担被扶养费人生活费;鉴定的误工时间应截止至定残前一天。3、原告提供的工资明细表的证据和误工证明及工资表无财务章,工资超过3,500元,也没有提交完税证明、工作单位营业执照;护理人的工资表系复印件,质证意见同误工费的质证意见。4、德信药房和天津麦德威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开头为个人,无原告信息,无法证明原告的损失。5、原告提供的加油票,不应当作为交通费的依据,且原告提供的油票时间是2017年2月15日到3月8日,公司酌情赔偿交通费200元。对精神损害抚慰金公司认可1,000元。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12日8时许,被告狄某某驾驶鲁D×××××号小型轿车沿泰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泰山路与珠江路路口南处向东转弯掉头时,与沿泰山路由南向北原告驾驶的鲁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事故,后摩托车倒地又与同向行驶的张洪友驾驶的鲁D×××××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后果。经枣庄市公安局薛城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狄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褚某某、张洪友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薛城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7天,花医疗费41,951.78元。原告的伤情经司法鉴定部门鉴定,结论为:1、左下肢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2、受伤后护理期限建议为60-70日,营养期建议为30-60日,出院后误工时间建议为120-15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2,100元。
另查明,事故车辆鲁D×××××号小型轿车在人民财保枣庄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案外人张洪友驾驶的鲁D×××××号小型轿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
2017年1月23日,原告委托妻子孙艳玲与被告狄某某签订事故调解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的内容中显示:狄某某暂赔原告38,000元、会诊费2,000元,共计40,000元,其中会诊费不在赔偿项目内扣除等内容。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均没有异议,该认定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依据法律有关规定,被告人民财保枣庄市分公司和鲁D×××××号小型轿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均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即:鲁D×××××号小型轿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无责任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原告的损失;被告人民财保枣庄市分公司在有责任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交强险限额以外的损失由被告人民财保枣庄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其他损失应当由被告狄某某按照事故责任予以赔偿。由于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出要求通知鲁D×××××号小型轿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参加本案的诉讼,因原告的各项损失没有超过交强险限额,两保险公司应当在各自承担责任的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即:被告人民财保枣庄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原告损失的90%,鲁D×××××号小型轿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的10%。原告对鲁D×××××号小型轿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的损失可以另行主张权利。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费、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鉴定费、营养费存在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认为,原告从事的工作为非固定职业的工种,应当参照同行业的收入标准作为计算误工费的依据。同时,其误工期限已经进行了司法鉴定,该鉴定结论应当作为计算依据。因此原告主张的误工损失应为:26,543.37元(162天×163.85元)。其主张的护理费低于护工标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其主张的辅助器具发票中虽然没有记名购买人,但从发票记载的内容,结合病情等情况,能够证明系原告的治疗需要,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结合原告治疗情况,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交通费为40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为1,000元。被告狄某某关于因受原告胁迫,双方签订的事故调解协议书不具有真实性辩称,本院认为,其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该调解协议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应当依据双方的约定,认定原告的会诊费应当由被告狄某某承担。被告保险公司的其他辩称,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合理,本院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褚某某的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27,908元、误工费26,543.37元、护理费8,2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567.1元、交通费400元、辅助器具费471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元,合计83,169.47元中的90%即74.852.52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褚某某的医疗费31,951.78元、伙食补助费495元、营养费675元,合计3,3121.78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原告褚某某支付的鉴定费2,100元、复印费22元,合计2,122元,由被告狄某某赔偿。扣减被告狄某某垫付的医疗费的38,000元,差额35,878元,由原告褚某某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分公司赔偿的款项中返还给被告狄某某;
三、驳回原告褚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35元,减半收取1,068元,由被告狄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永贵
书记员: 孙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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