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褚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
褚某
王熙仁(山东颐海律师事务所)
王淑军(山东颐海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褚某,无业。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1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王熙仁、王淑军,山东颐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市北检公刑诉(2015)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褚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人龙、张秀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褚某及其辩护人王熙仁、王淑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中旬的一天22时许,被告人褚某在其租住的青岛市市北区某某某路XX号X号楼X单元XXX户内,容留张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
2014年10月初的一天23时许,被告人褚某在其租住的青岛市市北区某某某路XX号X号楼X单元XXX户内,容留张某吸食甲基苯丙胺。
2014年10月中旬的一天21时许,被告人褚某在其租住的青岛市市北区某某某路XX号X号楼X单元XXX户内,容留张某吸食甲基苯丙胺。
2014年11月初的一天,被告人褚某在其租住的青岛市市北区某某某路XX号X号楼X单元XXX户内,容留张某、王某吸食甲基苯丙胺。
2014年11月中旬的一天22时许,被告人褚某在其租住的青岛市市北区某某某路XX号X号楼X单元XXX户内,容留张某吸食甲基苯丙胺。
2014年11月24日,被告人褚某在其租住的青岛市市北区某某某路XX号X号楼X单元XXX户内,容留张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后被告人褚某被抓获到案。
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或出示了以下证据:1、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调取证据通知书、房屋租赁合同、情况说明、户籍信息;2、证人张某、王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3、被告人褚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4、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褚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  之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褚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请求对被告人褚某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褚某的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褚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积极缴纳罚金,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褚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9日起至2015年6月28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褚某的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褚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积极缴纳罚金,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褚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9日起至2015年6月28日止。罚金已缴纳。)

审判长:宋正峰

书记员:王贝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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