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褚某1与褚某2、褚某3等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褚某1,男,1965年2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琼,上海胜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建云,上海胜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褚某2,男,1949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疏影路XXX弄XXX号XXX室。
  被告:褚某3,女,1944年6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国芳(系其女儿),女,住同褚某3。
  被告:褚某4,女,1951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
  被告:褚某5,女,1959年8月19日出生。
  被告:马某某,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
  被告:褚某6,女,1959年6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
  被告:褚某7,女,1963年5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
  原告褚某1与被告褚某2、被告褚某3、被告褚某4、被告褚某5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追加马某某、褚某6、褚某7为被告。本案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褚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付琼,被告褚某2、褚某3、褚某4、褚某5、马某某、褚某6、褚某7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褚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褚某1在上海市闵行区疏影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产份额;2、依法分割上海市闵行区疏影路XXX弄XXX号XXX室租赁租金。事实和理由:褚宝生与赵新珍系夫妻关系,育有五子女,即褚某2、褚祥其、褚某3、褚某4和褚某5。褚祥其与马某某系夫妻,生育褚某1、褚某6、褚某7。上海市闵行区疏影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系褚宝生、褚某2、褚祥其、赵新珍共同共有。被继承人褚宝生于2015年3月18日死亡、赵新珍于2016年1月20日死亡,遗产未分割。被继承人褚祥其于2016年10月28日死亡,遗产也未分割。被继承人褚宝生、赵新珍、褚祥其相继去世,涉案房屋依法应由原告及被告继承并按份共有,又因涉案房屋一直未分割,被告褚某2却将涉案房据为己有并予于出租,侵犯了原告及其他被告的合法权益。现将上述被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褚某2辩称,涉案房屋系在1983年由其父亲褚宝生出了600元,其与褚祥其各出300元建造了平顶房。1998年以褚宝生名义翻建成一上一下楼房。2004年房屋以褚宝生一个人名义动迁。2010经家里人商量在房产证上加了褚祥其、褚某2及母亲赵新珍的名字。产证加好名字后褚祥其就没有尽到赡养父亲的责任。现同意确认份额,同意褚祥其的份额由原告继承,但褚宝生及赵新珍的份额与原告无关系。关于房租,其自2018年9月起出租,月租金3800元,租至2019年4月1日,由于其对房屋有投入,且解除租赁合同还产生违约金,故房租已无多余。
  被告褚某4、褚某5辩称,其认可被告褚某2对事实的陈述,并同意褚某2的处理意见。
  被告褚某3辩称,其与褚祥其非赵新珍生育,其幼年时母亲过世,父亲褚宝生与赵新珍结婚后,其与褚祥其与之共同生活。对房屋情况无异议,其要求依法继承褚宝生与赵新珍遗产。
  被告马某某、褚某6、褚某7辩称,要求依法继承,其应继承的份额归原告褚某1所有。
  本院基于庭审查明如下事实,褚宝生与褚祥其、褚某3系父子父女关系,褚祥其、褚某3幼年时生母过世。后褚宝生与赵新珍婚后褚祥其、褚某3与之共同生活,褚宝生与赵新珍婚生育被告褚某2、褚某4、褚某5。褚祥其与马某某系夫妻,婚后生育褚某1、褚某6、褚某7。褚宝生于2015年3月18日死亡、赵新珍于2016年1月20日死亡,褚祥其于2016年10月28日死亡。褚宝生、赵新珍、褚祥其死亡前均无遗嘱。
  系争房屋系2004年拆除褚宝生名下房屋交换所得,2010年9月涉案房屋登记产权人为褚宝生、赵新珍、褚祥其、褚某2四人并取得上海市房地产权证。2018年9月至2019年4月涉案房屋由褚某2出租,月租金为3,800元。
  诉讼中,原告褚某1及被告褚某2、褚某3、被告褚某5、褚某4均表示要求明确其在房屋中的产权份额,被告马某某、褚某6、褚某7则要求明确其应继承的份额后归原告褚某1所有。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户籍证明、户口登记表、常住人口登记表、房地产权证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并均经庭审质证所证实。
  本院认为,位于上海市闵行区疏影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于2010年9月登记权利人为褚宝生、赵新珍、褚祥其、褚某2四人名下,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故应认定涉案房屋为上述四人共有,因未明确份额,故应视为各占四分之一份额,其中褚祥其的部分形成于与马某某婚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财产。褚宝生、赵新珍死亡时未留遗嘱,其遗产应按法定继承处理,其系褚某2、褚某4、褚某5生父母,故褚某2、褚某4、褚某5为法定继承人,褚祥其、褚某3系褚宝生子女,但在两人幼年时与赵新珍共同生活,形成抚养关系,故依法为褚宝生、赵新珍的法定继承人。因此褚祥其、褚某3、褚某2、褚某4、褚某5为褚宝生、赵新珍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本案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的情形,根据法律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故褚宝生、赵新珍占涉案房屋50%的份额由褚祥其、褚某3、褚某2、褚某4、褚某5各继承五分之一。褚祥其在涉案房屋25%份额中50%即12.5%为其遗产,余12.5%为马某某的份额。褚祥其于褚宝生、赵新珍后死亡,也未留遗嘱,也应按法定继承处理,马某某、褚某6、褚某7、褚某1为褚祥其第一顺序继承人,其遗产应由马某某、褚某6、褚某7、褚某1继承。鉴于马某某、褚某6、褚某7均表示将其继承的份额归褚某1所有,马某某还表示将其份额也归褚某1所有,故涉案房屋中35%的份额归褚某1所有。
  关于房租,被告褚某2表示由其出租6个月,原告及其他被告均未表示异议,也未提供证据,故房租合计应为22,800元,该房租系涉案房屋的孳息,应依法予以分割。鉴于褚某2对房屋出租进行了管理,故其应适当多得,据此本院认定房租中11,230元归褚某2所有,褚祥其应得6,230元,该款归褚某1所有,褚某3、褚某4、褚某5各得1,78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坐落于上海市闵行区疏影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其中褚某2、褚某1各占35%的份额,褚某3、褚某4、褚某5各占10%的份额;
  二、被告褚某2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褚某16,230元;
  三、被告褚某2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给付被告褚某3、褚某4、褚某5各1,7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248元,由原告褚某1负担13,735元,被告褚某2负担13,735元,被告褚某3、褚某4、褚某5各负担3,9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金  渊

书记员:阮广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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