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褚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奉贤区。
原告:褚某2,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奉贤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褚某某(系原告褚某2父亲),住同上。
原告:褚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理人:褚某2(系原告褚某1父亲),住同上。
委托诉讼代理人:褚某某(系原告褚某1祖父),住同上。
被告: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政府奉浦街道办事处,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负责人:彭军,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帅,上海市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奉浦房屋动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工业综合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卫玉龙。
被告:上海奉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赵磊军。
原告褚某某、褚某2、褚某1与被告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政府奉浦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奉浦街道)、上海奉浦房屋动迁有限公司、上海奉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8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褚某某(暨原告褚某2、褚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奉浦街道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帅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奉浦房屋动迁有限公司、上海奉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褚某某、褚某2、褚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1、确认2006年8月24日原告与被告上海奉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关于陈湾小区39号101室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2、判令被告返元,支付原告装饰及服务费用还原告政府保障拆迁安置房面积95.13平方米及购房款人民币180,747元(以下币种同),支付原告装饰及服务费用223,950元;3、判令被告增加赔偿金额为购买商品房的价款和接受服务费用的三倍;4、判令被告赔偿自2006年9月3日起至交房验收条件为止,按被告已支付的房价款的日万分之十计算的违约金;5、判令被告支付购房款自2006年8月24日起按年利率4.9%计算的利息;6、判令被告支付2006年至2008年房价差价。事实和理由:被告奉浦街道于2003年6月13日委托被告上海奉浦房屋动迁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动迁协议,2006年被告上海奉浦房屋动迁有限公司出具安置购房单,指定肖塘陈湾小区购置安置房。原告与被告上海奉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陈湾小区39号101室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上海奉浦房屋动迁有限公司在出具安置购房单时未告知原告该房存在重大质量缺陷与安全隐患。被告上海奉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签订合同时隐瞒重大质量缺陷与安全隐患。2007年交房验收发现该房屋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原告要求消除隐患,重新验收,至今没有消除隐患,没有验收。原告向被告上海奉浦房屋动迁有限公司、上海奉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反映,至今无人理会,原告于2009年10月25日书面向被告上海奉浦房屋动迁有限公司、上海奉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索赔意见,被告至今未回复,故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奉浦街道辩称,奉浦街道不是本案合同的当事人,故不是适格被告,被告奉浦街道认为原告与被告上海奉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是合法有效的,且本案不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不存在三倍赔偿的问题,原告的第二、四、五项诉请与(2015)奉民三(民)初字第544号案件中的诉请部分重复,属于一案两诉,故应当驳回。
被告上海奉浦房屋动迁有限公司、上海奉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3年6月13日,三原告作为被拆迁人与原上海市工业综合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签订《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协议》,被告上海奉浦房屋动迁有限公司作为代理人及房屋拆迁实施单位出面签约,双方约定对三原告所有的原坐落于上海市奉贤区西渡镇程河浜村14组1407号房屋进行拆迁补偿。2006年8月24日,三原告与被告上海奉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上海市商品房出售合同》两份,一份约定由三原告向该被告购买上海市奉贤区吴塘路459弄陈湾小区(4幢)39号101室房屋,该房屋建筑面积为95.13平方米,房屋总价款为180,747元。一份约定由三原告向该被告购买上海市奉贤区吴塘路459弄陈湾小区(4幢)39号102室房屋。随后原告即入住上述房屋。
2010年7月28日,原告褚某某以房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为由,以上海奉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一、解除合同,调换房屋及车库;二、赔偿装潢费用397,900元;三、支付房款及装潢费用总和的利息332,000元;四、支付违约金,赔偿产权房190.26平方米、车库46.07平方米;五、支付两次搬场费用、办证费用、天然气费用、有限电视费用等50,000元。本院审理后作出(2010)奉民三(民)初字第1998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原告褚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599元,由原告负担。”后原告褚某某不服上述判决,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10)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4231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599元,由上诉人褚某某负担。”原告褚某某不服二审判决,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审查后,裁定:“驳回褚某某的再审申请。”
2013年4月22日,经被告上海奉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上海房屋质量检测站对奉贤南桥镇陈湾小区4号楼进行房屋检测,并出具《房屋质量检测报告》,报告确认被检测房屋无明显结构损坏,承载力及抗震构造措施满足要求,可以安全使用。
2013年12月30日,原告褚某某曾诉至本院,要求上海市奉贤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撤销沪奉竣(2006)XXXXXXXXN00237号《上海市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合格证》(即针对本案涉及的原告房屋的竣工规划验收合格证)。该案中,上海市奉贤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答辩称,验收内容不包括墙体内是否按设计要求配置钢筋网等房屋建设工程质量问题,颁发该竣工规划验收合格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以褚某某起诉已经超过2年的起诉期限,裁定驳回褚某某的起诉。
2015年1月5日,三原告以涉案房屋存在主体结构不按设计图纸施工,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工程冒充合格工程、恶意欺诈为由,以上海市奉贤区奉浦社区办事处、上海市工业综合开发区有限公司、上海奉浦房屋动迁有限公司为被告,以上海奉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第三人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一、解除《上海市商品房出售合同》,重新安置政府保障动迁安置房;二、退政府保障动迁安置房95.13平方米,还原告动迁安置购房面积95.13平方米,赔偿原告动迁安置购房面积285.39平方米,退政府保障动迁安置购房款182,868.60元,赔偿原告动迁安置购房款548,605.80元;三、动迁安置购房差价由被告及第三人承担;四、支付装潢及其他费用223,950元,赔偿装潢及其他费用671,850元。本院审理后作出(2015)奉民三(民)初字第544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原告褚某某、褚某2、褚某1的全部诉讼请求。”之后,三原告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维持判决。
另查明,上海市工业综合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于2016年6月21日更名为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政府奉浦社区办事处,此后,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政府奉浦社区办事处又更名为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政府奉浦街道办事处即被告。
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中共上海市奉贤区委办公室文件、政企分开的实施意见、证明、动迁安置订房明细、契税纳税申报表、契税免税证、房屋质量检测报告、结构施工图、上海市商品房出售合同、(2010)奉民三(民)初字第1998号民事判决书、(2015)奉民三(民)初字第544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首先,原告以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为由提起诉讼,但原告对《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实际并无异议,原告仅对涉案的上海市商品房出售合同有异议,对此本院于审理中向原告进行了释明,而原告认为上海市商品房出售合同的签订系履行原、被告之间《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协议》的内容,坚持诉讼请求,对此,本院不予采信。其次,原告主张被告在签订涉案合同中隐瞒房屋存在质量问题,涉及欺诈,故要求确认涉案合同无效,对此本院认为,涉案房屋经多次诉讼,未确认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存在欺诈行为,被告的行为也没有损害国家利益,故原告要求确认涉案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因合同无效产生的损失,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本院对原告的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褚某某、褚某2、褚某1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370元,减半收取计3,685元,由原告褚某某、褚某2、褚某1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 菁
书记员:毛小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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