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褚火良,男,1955年2月1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被告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政府奉浦街道办事处,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彭军。
委托代理人胡朝利。
委托代理人顾帅,上海市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奉浦房屋动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工业综合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卫玉龙。
委托代理人王超生,上海富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褚火良诉被告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政府奉浦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奉浦街道)、上海奉浦房屋动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奉浦动迁公司)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月9日、2019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褚火良、被告奉浦街道委托代理人顾帅到庭参加了两次庭审,被告奉浦街道委托代理人胡朝利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被告奉浦动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确认原告与两被告于2003年6月13日签订的奉(工房动)拆字第258号《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以下简称涉诉补偿协议)无效。事实与理由:2003年,被告奉浦动迁公司与原告签订涉诉补偿协议时违背诚实信誉。2006年10月,被告奉浦街道安置原告到肖塘陈湾小区4#房XXX号XXX、XXX室调换产权房时未告知安置房质量真实情况。2007年,原告发现该房未按主体结构完成钢筋水泥剪力墙结构,不符合国家安全质量标准。因房屋质量发生争议,被告奉浦街道扣押原告过渡费不发放。被告奉浦动迁公司与原告签订商品房出售合同时未告知该房屋的质量真实情况,隐瞒事实真相,违反合同约定。原告取得的安置房屋非货币补偿安置,而是产权置换。故此,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奉浦街道辩称,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涉诉拆迁协议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诉称存在欺诈导致合同无效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涉诉拆迁协议选择的是货币安置方式,不存在被告奉浦街道应当向原告发放过渡费的情况;根据原告预定的动迁安置房屋位置,案外人上海奉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将房屋交付给原告,协议已履行完毕;原告已经就房屋质量问题多次进行诉讼,均被驳回诉请;涉诉动迁协议签订时间为2003年6月13日,原告的起诉已远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奉浦动迁公司未到庭应诉,其提供书面答辩状辩称,其在动拆迁过程中是上海市奉贤区土地储备中心的代理人,相应的法律后果应由委托人承担。上海市奉贤区土地储备中心对被告奉浦动迁公司的授权为根据前期调查情况与被拆迁人就房屋拆迁事宜谈判、签约,至于合同的履行、拆迁安置款项的发放、安置房分配等事宜,非被告奉浦动迁公司代理范畴。涉诉征收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当合法有效。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3年6月13日,原告作为被拆迁人与原上海市工业综合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签订涉诉补偿协议,由被告奉浦动迁公司作为代理人及房屋拆迁实施单位出面签约,约定对原告所有的原坐落于上海市奉贤区西渡镇程河浜村14组1407号房屋进行拆迁补偿,认定的建筑面积为370.82平方米,补偿方式由原告选择货币补偿的补偿安置方式,补偿款为551,721.00元。2004年8月9日,原告向案外人上海奉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订购陈湾小区4幢8梯101室、102室两套房屋,并于2004年8月9日签订了《陈弯小区动迁房安置协议书》。房屋交付后原告即入住上述房屋。
以上事实,由《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补偿协议》、《订房单》、《陈弯小区动迁房安置协议书》等证据在卷佐证。
另查明,原告入住上述房屋后,多次以房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房屋主体结构不按设计图纸施工、恶意欺诈等为由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解除或者确认无效其后续签订的购买涉诉补偿安置房屋的两份《上海市商品房出售合同》,一审及二审法院分别作出(2010)奉民三(民)初字第1998号《民事判决书》、(2010)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4231号《民事判决书》、(2015)奉民三(民)初字第544号《民事判决书》、(2016)沪01民终1201号《民事判决书》、(2018)沪0120民初21715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其中在(2015)奉民三(民)初字第544号《民事判决书》中确认,2013年4月22日,经案外人上海奉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上海房屋质量检测站对奉贤南桥镇陈湾小区4号楼进行房屋检测,并出具《房屋质量检测报告》,报告确认被检测房屋无明显结构损坏,承载力及抗震构造措施满足要求,可以安全使用。在(2018)沪0120民初21715号《民事判决书》中确认,上海市工业综合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于2016年6月21日更名为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政府奉浦社区办事处,此后,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政府奉浦社区办事处又更名为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政府奉浦街道办事处即本案被告之一。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以安置房屋主体结构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房屋评估报告中房屋面积、建造年代等与事实不符,两被告扣押原告过渡费不发放等理由要求确认涉诉补偿协议无效,首先,涉案拆迁协议中明确约定以货币补偿方式对原告进行安置补偿,安置房屋质量并非涉诉补偿协议约定内容,且《房屋质量检测报告》中未认定涉案安置房屋存在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其次,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涉诉补偿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未举证证明涉诉补偿协议存在无效的法定情形,且协议签订后,各签约主体已经对协议实际履行,当属合法有效;最后,原告认为过渡费未发放,可通过向两被告直接进行主张或者另案起诉的方式维护自身权益,故原告要求确认涉案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外,本案系确认涉案补偿协议无效之诉,对于被告奉浦街道主张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奉浦动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自行承担相应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褚火良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元,由原告褚火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成文
书记员:卫志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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