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褚爱宝,女,1968年10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金山区,住上海市金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雪元,上海市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志兴,男,1969年4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金山区,住上海市金山区。
原告褚爱宝与被告徐志兴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雪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志兴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将转让的房地产(金山区亭林镇南亭佳苑XXX号XXX室)过户至原告名下;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5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即由被告将其动迁安置的位于金山区亭林镇南亭佳苑XXX号XXX室的房屋转让给原告,转让价格62万元,被告由其妻子薛桃贤签名确认。原告按约支付了62万元转让款;原告于2017年12月上旬拿到了房屋钥匙,并于当月8日支付了物业费、垃圾清运费、垃圾短驳费等、装潢完成之后入住至今。2019年6月、7月,被告为办理该套房产证,向原告索要了办理房地产证的费用0.9万元,还向原告索要了房屋维修基金0.25万元。目前被告已获取了该套房地产证。之后,被告多次无理要求原告加价,遭到原告拒绝后,被告声称“将该套房地产另行转让给其他人”相要挟。被告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供了《房屋买卖合同》、原告付款凭证、被告收款收据、物业交款凭证及产权证明等证据。
被告徐志兴未出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应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
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中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12月5日签订《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其动迁安置的位于金山区亭林镇金展路2146弄(南亭佳苑)6号301室房屋转让给原告,转让价格为62万元;被告不得擅自解除合同,若擅自解除,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或要求被告退还已付房款,并有权要求被告支付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同时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00万元等。被告妻子薛桃贤作为房屋共有产权人亦在合同上签名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支付了62万元转让款,并于2017年12月拿到房屋钥匙,支付了物业费、垃圾清运费等,装潢后入住至今。2019年7月9日,被告取得上述房屋房地产权证,编号为沪(2019)金字不动产权第009527号。此后,被告要求原告提高购房价款,并以此为由拒绝配合原告办理过户手续。双方协商不成,遂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皆应恪守履行。原告已按约付清购房款并已实际入住至今,系争房屋现已符合过户条件,被告以房屋涨价为由要求原告增加购房款,心情可以理解,但缺乏合同依据及法律依据,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据此,双方合同依法应继续履行,原告诉请既有事实依据亦有法律依据,应获支持。为了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利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志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褚爱宝将位于上海市金山区亭林镇金展路2146弄(南亭佳苑)6号301室房屋过户至原告褚爱宝名下。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0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庆阳
书记员:潘 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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