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褚某某与王某某、曲丰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褚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阳市太子河区。
委托代理人:杜凤娥,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阳市太子河区。
委托代理人:李天新,辽阳市白塔区文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阳市太子河区。
委托代理人:姜文瀚,辽宁白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曲丰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阳市太子河区。
被告:杜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阳市太子河区。
委托代理人:陈凤,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阳市太子河区。

原告褚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8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审理中,经被告王某某申请本院依法追加曲丰伟、杜勇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原告褚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杜凤娥与李天新、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姜文瀚、被告曲丰伟、被告杜勇的委托代理人陈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褚某某诉称,2018年4月20日16时30分许,被告王某某驾驶燃油助力两轮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时(辽阳市太子河区,由于躲避其他危险时撞到我,肇事后送我去医院未保护现场未报警,事后21时许报警。此事故经辽阳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王某某负全部责任。现要求被告王某某赔偿我各项经济损失91196.51元。
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褚某某主张的赔偿应由我与其他被告按比例共同承担。我是在躲避正在发生的危险,而不慎撞倒了原告褚某某。交警部门在其事故认定中对于这一点也不否认。事故认定书仅是证据,并不能代替司法机关的最终结论。对于本次事件,交警部门是在事发后没有勘查现场的情况下,凭借双方口述的相关事实,而对该起事故进行判断的,该份事故认定没有客观、全面地反映整个事件当中各方的责任。本案的另外两名被告没有在安全范围内设置任何警示标志或路障,而且也没有尽到足够的注意义务,致使我途经砍树地点时,险些被砍倒的树砸伤。对于在道路上正常通行的我而言,被砍倒的树木是一项突发的、异常的危险因素,躲避正在倒下的树木是我的本能反应,这一行为属于紧急避险。所以对于最终的损害结果,应当由我们按照各自的责任比例共同承担。原告褚某某主张的医疗费过高,且部分项目证据不足。原告褚某某主张的护理费证据不足,而且数额计算错误。原告褚某某共计住院20天,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实际上是由原告褚某某的儿媳护理,不是儿子护理,因此关于护理费应根据农业标准给付。原告褚某某主张的营养费没有医嘱诊断或鉴定意见作为依据,不应得到支持。交通费过高,请法院酌定。原告褚某某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没有依据。原告褚某某受伤后,在没有通知各被告的情况下,自行委托鉴定机构对其伤残进行鉴定,不仅程序违法,而且侵害了我的合法权利,而且经法院确定的鉴定机构并未给出原告褚某某构成伤残的鉴定意见,故残疾赔偿金不应得到支持。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亦不应得到支持。复印费过高。残疾辅助器具费没有依据。我为原告褚某某垫付5000.00元应在赔偿款中扣除。
被告曲丰伟辩称,我放的树,树没有砸到被告王某某,地上没有树枝不影响他通行,我也是在帮被告杜勇家放树。树是被告杜勇家的,他让我放的。发生事故时我在树上看见了。我不同意赔偿损失。
被告杜勇辩称,树不是我家的,也不是我叫人放倒的,所以本案与我无关。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20日16时30分许,在辽阳市太子河区,被告王某某驾驶燃油助力两轮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时,撞到行人原告褚某某,肇事后被告王某某送原告褚某某去医院未保护现场未报警,事后21时许报警。原告褚某某经辽阳嘉宁医院诊断为胫腓骨闭合性骨折,桡骨远端骨折,鼻损伤,住院20天,共支付医疗费40987.51元,住院期间1人陪护。出院治疗结果为病情好转。此事故经辽阳市公安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王某某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员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乘车人、过往车辆驾驶人、过往行人应当予以协助。”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全部原因、过错,负全部责任。原告褚某某之伤于2018年8月8日经辽阳襄平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两处。鉴定费1000.00元。审理中,经原告褚某某、被告王某某申请,本院依法委托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技术处对原告褚某某的护理依赖程度、护理天数、后续治疗费用、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8年10月17日营口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为,原告褚某某受伤之日起护理时长为90日;原告褚某某骨折内固定装置取出术费用共计为16557.00元;原告褚某某骨折内固定装置未取出,不具备伤残等级鉴定条件。鉴定费1940.00元由原告褚某某预付。
原告褚某某支付辅助器具费850.00元、复印费62.00元。被告王某某垫付医疗费5000.00元。
上述确认事实依据有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志、住院病历、医疗费收据、费用清单、出院证、辽阳襄平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辅助器具费收据、原告褚某某身份证、被告王某某驾驶证、复印费收据、营口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退档函、鉴定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按其所承担的责任予以赔偿。被告王某某与原告褚某某发生交通事故且被认定为全部责任,并造成原告褚某某受伤,故被告王某某应当对原告褚某某的损失进行赔偿。被告王某某主张其行为属于紧急避险,应由被告曲丰伟、杜勇分担责任,不属于本案案由审理范围,可另案处理。原告褚某某主张的医疗费、辅助器具费、复印费的诉讼请求,均有相关证据相佐证,且为原告褚某某实际支出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褚某某主张护理费12000.00元,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护理费可根据2018年辽宁省居民服务业日均工资115.50元计算给付90日。原告褚某某主张的二次手术费用应以营口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为准。伙食补助费每日50.00元。原告褚某某虽然提供了交通费票据,但部分票据无乘坐时间、地点,本院不予采信,但住院期间其与护理人员必然发生交通费用,适当给付80.00元。原告褚某某主张的营养费的诉讼请求,无医嘱证明,本院无法支持。由于原告褚某某骨折内固定装置未取出,不具备伤残等级鉴定条件,故本院对原告褚某某自行委托的辽阳襄平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不予采信,原告褚某某可待取出骨折内固定装置后再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原告褚某某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某某垫付款应在其赔偿额中予以扣减。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褚某某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二次手术费等各项损失(详见清单)合计69931.51元,扣除其垫付款5000.00元,尚应支付64931.5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褚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80.00元,由原告褚某某负担657.00元,被告王某某负担1423.00元。鉴定费1940.0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国
人民陪审员 李绍春
人民陪审员 杨清松

书记员: 周一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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