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褚玉芳与上海彩携物流有限公司、上海拉扎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褚玉芳,女,1956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红梅,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倩,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宇,男,1992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
  被告:上海彩携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时超群,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玉,上海市华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拉扎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王磊,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晓芬,上海智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褚玉芳与被告张宇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被告张宇申请追加上海彩携物流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之前简称彩携公司)、上海拉扎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之前简称拉扎斯公司)为本案被告,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褚玉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汤红梅、被告彩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玉、被告拉扎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晓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宇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褚玉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8,822.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7,200元、残疾赔偿金115,657.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2,850元、医疗辅助器具费89元(拐杖)、律师费4,000元;2.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30日下午14时05分许,原告骑电动自行车沿本市杨新东路由东向西至杨新东路XXX号处,适遇被告张宇骑电动自行车沿此路同向行驶,被告张宇将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即至上海杨思医院就诊,因需手术治疗而被送至上海仁济医院东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左闭合性胫骨平台骨折伴左腓骨近端骨折。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支队认定,被告张宇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伤势经鉴定,构成XXX伤残。因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起诉至法院。
  被告张宇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故发生时间、地点、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其系“饿了么”的外卖员,并与拉扎斯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事发时其在送外卖途中,属职务行为,对于原告的赔偿应由公司来承担。
  被告彩携公司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故发生时间、地点、责任认定及司法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被告张宇是其公司雇佣的骑手(外卖员),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同意由其公司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告拉扎斯公司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故发生时间、地点、责任认定及司法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其公司仅是平台,与被告张宇之间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也不存在雇佣关系,事故发生时的配送业务由被告彩携公司招聘员工完成,故其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8年11月30日下午14时05分许,原告褚玉芳骑电动自行车沿上海市浦东新区杨新东路由东向西至杨新东路XXX号处,适遇被告张宇骑电动自行车沿此路同向行驶,被告张宇将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张宇违反安全原则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后原告至上海杨思医院、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仁济医院、上海长航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左闭合性胫骨平台骨折伴腓骨近端骨折。原告为治伤花去医疗费98,822.31元,住院18天。2019年6月19日,原告之伤经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原告因车祸致左胫骨平台及左腓骨近端粉碎性骨折,经测左膝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已构成人体损伤致残XXX伤残,酌情给予治疗休息期21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120日(含取内固定物所需时间)。因双方对赔偿意见不一,遂原告起诉来院。
  另查明,原告系本市城镇居民;原告为此次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4,000元。
  审理中,原告坚持要求三被告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彩携公司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98,822.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残疾赔偿金115,657.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850元均无异议;营养费同意以每天30元、按60天计算,计1,800元赔偿;护理费同意以每天40元、按90天计算,计3,600元赔偿;交通费同意赔偿622.49元;不同意赔偿衣物损失费及医疗辅助器具费;同意赔偿律师费,但原告要求4,000元过高,由法院依法处理。被告拉扎斯公司则认为其公司与被告张宇间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及雇佣关系,其公司仅系平台,故不承担赔偿责任。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急诊病史记录、门急诊病历、出院小结二份、医疗费票据、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户口簿、交通费票据、拐杖发票、律师费发票及聘请律师合同,被告拉扎斯公司提供的蜂鸟配送代理合作协议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被告张宇注册信息平台截图、历史送餐记录等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次事故已由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宇承担全部责任,经本院审查,并无不当,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张宇系被告彩携公司雇佣的员工,被告张宇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将原告撞伤,被告彩携公司作为被告张宇的用人单位,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张宇在此次事故中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故原告要求被告张宇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拉扎斯公司与被告张宇间存在劳动关系及雇佣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拉扎斯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亦不予支持。现被告彩携公司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均属合理范围之内,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双方争议的赔偿项目及金额,本院确认如下:1.营养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营养期90日及原告伤势,原告主张的标准合理,本院确认为3,600元;2.护理费,原告的伤势经司法鉴定需护理120日,其主张的标准过高,本院根据其伤势酌情确认为4,800元;3.医疗辅助器具费,经审核,原告在治疗过程中所购买的辅助器具有一定合理性,与本次事故受伤存在关联性,故本院确认89元;4.衣物损失费,原告虽未提供有关凭证,但根据原告伤情,其产生衣物损失符合情理,本院酌定为200元;5.交通费,交通费系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并应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根据原告就医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800元;6.律师费,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以诉讼方式解决纠纷而支出该费用,尚属合理,但原告主张的金额过高,本院基于案情,酌定为3,000元。被告张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法律后果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彩携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褚玉芳医疗费98,822.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4,800元、医疗辅助器具费89元、残疾赔偿金115,657.8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2,85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232,179.11元;
  二、被告上海彩携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褚玉芳律师费3,000元;
  三、驳回原告褚玉芳其余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67元,减半收取计2,433.50元,由被告上海彩携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树  雄

书记员:龚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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