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褚益平与上海紫上工业设备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褚益平,男,1967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琼,上海胜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紫上工业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孙益。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陈雪松。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展未。
  原告褚益平诉被告上海紫上工业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上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乔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褚益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琼,被告紫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财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褚益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本案交通事故致原告产生后续医疗费5,996.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交通费455元、律师费3,000元,由被告平安财险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超出保险或不属于保险理赔部分由被告紫上公司赔偿;诉讼费由被告紫上公司负担。事实理由:2017年4月24日9时15分许,被告紫上公司的驾驶员孙益驾驶牌号为沪AUXXXX的小型轿车在闵行区虹梅南路曲吴路路口处,与原告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孙益负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原告伤情构成XXX伤残。经查,孙益系职务行为,被告紫上公司系肇事车辆所有人,被告平安财险为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承保单位。原告曾诉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要求两被告赔偿其损失。该院于2018年2月7日作出(2017)沪0112民初32798号民事判决书,对原告的损失作出相应判决。判决后,原告进行了取内固定术,并在手术前后进行检查及复查,共发生医疗费用5,996.59元。
  诉讼中,原告变更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
  被告紫上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过程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后续治疗医疗费无异议。
  被告平安财险书面辩称,医药费由法院审核。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80元,交通费认可100元。
  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原告所述事发经过、责任认定及第一次诉讼事宜均属实。
  (2017)沪0112民初32798号案件判决后,原告于2018年6月8日至2018年6月12日期间进行了取内固定术,并在手术前后进行检查及复查,共发生医疗费5,996.59元。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的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平安财险在商业险内赔偿;超出保险及不属保险理赔的范围由被告紫上公司赔偿。
  对于赔偿范围及金额,应以填平损失为原则,以合理为限。根据原被告提供的发票以及相应的病史记录,经本院审核医疗费损失为5,996.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80元,该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情况,本院酌定200元。律师费3,000元,被告紫上公司对该费用无异议,本院亦予以确认。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褚益平6,276.59元;
  二、被告上海紫上工业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律师费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上海紫上工业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乔  蓉

书记员:康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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