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褚碧泓,男,1987年5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璐佳,上海市晨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颖,上海市晨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文涛,男,1989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丽,上海闰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褚碧泓诉被告宋文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于2019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颖、被告宋文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薛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褚碧泓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于2018年11月23日解除;2、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人民331,200元(房屋总价1,656,000元的10%)。事实与理由:2018年10月21日,经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居间,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位于上海市青浦区崧漪一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房屋总价计1,656,000元,在本合同签订后7日内原、被告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双方任何一方未按本合同约定履行,逾期超过二十日的,另一方有权单方面解除本合同,且违约方需按总房价款的20%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2018年10月24日,居间方发出《签约通知函》,通知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10月28日至居间方分公司签订示范合同。但2018年10月28日被告并未准时到场与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示范文本)。被告逾期20天未与原告签约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损害原告权益,原告有权单方解除《房屋买卖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相应违约金。现原告已于2019年2月将系争房屋另行出售,售价1,625,000元。
被告宋文涛辩称,不同意原告所有诉请,要求继续履行合同。被告没有违约,2018年10月28日,被告没有签订网签合同,是因为被告正在筹钱,并已告知原告。正常履行过程中原告应当是电话催告被告,但原告却是以律师函及微信方式催告,且给予的期限很短,被告都没有回复。合同中没有约定付款时间,合同应当是不成立的。被告一直与中介联系相关事宜。原告已于2019年1月将系争房屋另行出售,售价1,670,000元。
经开庭审理查明:2018年10月21日,褚碧泓作为出卖方(甲方),宋文涛作为买受方(乙方),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作为居间方(丙方),三方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房屋买卖合同》各1份,其中《房屋买卖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位于上海市青浦区崧漪一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下简称“系争房屋”),总房价款计1,656,000元;双方于本合同签署后7天内前往居间方签订示范文本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除另有约定外,前述约定期限届满日为双方签订示范文本的日期。乙方应于签订示范合同当日支付甲方首期房价款(含甲方已实际收到的定金)600,000元,乙方以贷款方式支付第二期房价款1,056,000元;甲乙双方任何一方未按本合同约定履行,应当按照总房价款的日万分之五支付对方逾期违约金,逾期超过二十日的,另一方有权要求继续履行或单方解除本合同。若守约方解除本合同的,须书面通知对方,且违约方需按总房价款的20%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合同另约定了其他事项。
合同签订后,经居间方和原告短信及微信聊天方式催告,宋文涛未按约定期限支付定金或房价款,也未在2018年10月28日至居间方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示范文本)。2018年11月23日,褚碧泓向宋文涛发送短信,通知宋文涛解除本案所涉《房屋买卖合同》。
上述查明的事实,由以下证据证明:褚碧泓、宋文涛的陈述,褚碧泓提供的居间协议、房屋买卖合同、短信记录,上述证据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宋文涛称,2018年10月21日,宋文涛考虑到褚碧文从市区来青浦不方便,于是签了居间协议和房屋买卖合同,后回家与家人商量,家人不同意,宋文涛当晚就电话联系居间方工作人员王芳表示不同意履行合同了,但是王芳不同意。后来褚碧泓给宋文涛发的短信和居间方工作人员发的微信,宋文涛都没有翻看,是收到起诉状后才去看的。关于居间协议和房屋买卖合同的条款,宋文涛没有仔细阅读过。
对此宋文涛提供电话清单1份,系宋文涛在电脑上自行截图取得,以证明宋文涛只在2018年10月21日至同月23日期间与王芳联系。原告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宋文涛的证明目的。
本院认证如下:电话清单并无相关移动通信服务提供商盖章确认,且无法反映宋文涛与居间方工作人员之间联系的具体内容,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褚碧泓与宋文涛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份合同明确约定了买卖双方身份、房屋坐落位置和房价款,合同已成立,其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根据合同约定,宋文涛应在合同签订之日起7天内即2018年10月28日至居间方店内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现宋文涛未按约履行签约义务,且其自认于2018年10月21日晚上已通知居间方不准备履行合同,显属违约。根据合同约定,褚碧泓有权在2018年10月28日后第21天即2018年11月18日起行使单方解除权。褚碧泓于2018年11月23日通知短信方式向宋文涛送达解除合同,短信亦属书面通知,当天为合同解除之日。宋文涛称当天未看到该短信,系其自身原因导致其未及时获悉通知,不能以此阻却解除合同通知发生效力。根据合同约定,合同解除后,宋文涛应按合同约定支付总房价款20%的违约金。关于宋文涛要求调整违约金的意见。本院参酌本地房地产市场现状、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确认宋文涛应向褚碧泓支付解除合同赔偿金5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褚碧泓与被告宋文涛于2018年10月21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于2018年11月23日解除;
二、被告宋文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褚碧泓解除合同违约金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68元,减半收取计3,134元,由原告褚碧泓、被告宋文涛各半负担计1,5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菊芳
书记员:胡敏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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