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褚虎林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地区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褚虎林,男,1975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闻轶,上海市浦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一樑,上海市浦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地区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阿克苏市。
  负责人:田劲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晨,上海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褚虎林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地区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华闻轶、沈一樑、被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褚虎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车辆维修费278,300元、评估费5,730元、施救费2,500元。主张的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17日案外人靳某某驾驶其所有的车牌号为新NSXXXX小型轿车(以下简称甲车)行驶至本市闵行区都市路贵都路南约10米处时,由于未确保安全而撞到固定物,造成甲车车损。经交警部门认定,靳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为甲车商业保险的承保单位,应当承担理赔责任。故诉至法院主张上述权利。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地区分公司辩称,对车辆投保、事发经过及因本起事故产生的施救费用没有意见。原告自行委托评估的维修金额与实际损失差距较大,而经法院委托的司法评估结论亦因评定维修价格过高,以及原告系在二级汽修厂进行修理,应当扣除进销差率等原因,故其对上述评估结论均不予认可,并要求原告承担二次评估费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来源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应认定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至于双方当事人对部分证据举证目的之分歧,本院综合分析后予以认定。经本院委托的司法鉴定结论,因评估单位具有评估资质,程序无违法之处,结论明确,应认定具有证明力。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原告褚虎林就其名下的甲车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地区分公司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其中包括保险金额为333,800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并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从2017年9月16日起至2018年9月15日止。2018年7月17日案外人靳某某驾驶甲车行驶至本市闵行区都市路贵都路南约10米处时,因撞到固定物而造成甲车车损及驾驶员受伤,并产生起吊费2,500元。经交警部门认定,靳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于2018年8月6日自行委托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对甲车车损进行评估,评定甲车直接物质损失为323,415元。此次评估费用为5,730元。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维修费发票及维修材料清单,载明甲车修理费总额为323,415元。
  诉讼中经被告申请,本院委托上海达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甲车发生事故后的维修费用进行评估。该公司出具司法鉴定报告,结论为在评估基准日2018年7月17日的甲车维修费用的评估价值为278,300元。被告预交此次评估费用5,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由于甲车在保险期内发生了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且原告诉请的维修费、施救费等项目均在其投保的商业险理赔范围之内,被告理应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予以理赔。现被告对原告主张施救费2,500元的诉请没有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就维修费金额之争议,原告自行委托的物损评估中心具有评估资质,该中心出具的物损评估意见书有一定的证明力,但原告的委托时点发生在保险公司法定核损期间,在被告未怠于履行核损义务的情况下原告单方委托评估,其启动程序存在一定瑕疵,应由原告自行负担此次评估产生的费用。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的评估结论具有证明力,被告就对该结论所持异议未提供有效依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故该司法鉴定的评估结论可作为定案依据。司法鉴定产生的评估费用,系被告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合理、必要费用,应由被告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地区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褚虎林维修费、施救费合计280,800元;
  二、驳回原告褚虎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98.97元,由原告褚虎林负担55.9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地区分公司负担2,743元;司法鉴定费5,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地区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王静波

书记员:赵易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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