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褚某某、张某某与李某、枣庄市天喜出租客运有限责任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褚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告:张某某,系原告褚某某之妻,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郑敏(特别授权代理),枣庄薛城博源矿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枣庄市天喜出租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喜出租公司)。机构代码:72670077-8
法定代表人:李佳蔚,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长森、张琳(特别授权代理),山东长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枣庄支公司)。机构代码:86444642-1
负责人:赵新祥,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峰(特别授权代理),男,该公司职工。

原告褚某某、张某某与被告李某、天喜出租公司、太平洋财保枣庄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宜长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褚某某、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郑敏,被告李某、天喜出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长森、张琳,被告太平洋财保枣庄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2013年9月26日2时30分许,原告褚某某驾驶三轮摩托车(附载原告张某某)沿永福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临山路与永福路路口时,与沿临山路由东向西行驶李某驾驶的鲁D×××××号小型轿车相撞,致二原告受伤,两车损坏。原告受伤后被送至薛城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支出医疗费50000余元,尚未治疗结束。被告未给予任何赔偿。经查,鲁D×××××号小型轿车车主是天喜出租公司,鲁D×××××号小型轿车在太平洋财保枣庄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张某某的损失医疗费7868.25元;原告褚某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48163.8元、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2520元、误工费26280元、护理费23200元、残疾赔偿金212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鉴定费2600元、交通费600元、复印费16元、修车费27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77元,以上共计145615.05元,请求判令太平洋财保枣庄支公司赔偿原告交强险赔偿金88667元、商业险赔偿金28474元。剩余损失按50%主张,由被告李某及天喜出租公司连带赔偿。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鉴于枣庄市公安局薛城分局交警大队无法查清本案交通事故形成原因,现原、被告双方也不能进一步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推定原、被告双方对该事故的发生负有同等责任(各承担50%的民事责任)。被告李某作为本案的直接侵权人,应对原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财保枣庄支公司作为涉案车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承保者,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太平洋财保枣庄支公司首先应当在交强险规定的赔偿范围与限额内进行赔偿,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再根据商业三者险的约定进行赔偿,赔偿仍有不足的部分由被告李某按其责任比例赔偿。被告天喜出租公司作为鲁D×××××号小型轿车的被挂靠单位,依法应对被告李某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原告的具体损失,原告主张的医疗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复印费由其提交的支出单据予以证实,数额合理,本院予以采信;褚某某的后续治疗费参照司法鉴定意见,本院酌定为6000元;原告褚某某的残疾赔偿金参照司法鉴定对原告褚某某所作的十级伤残等级的鉴定意见,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20年;原告褚某某主张的误工费及护理费,被告均不予认可,而且其计算标准及依据也缺乏客观性,计算时间偏长,故本院酌定均按建筑业误工费标准(每天99.27元)计算其误工费和护理费,分别计算180天和110天;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偏高,本院酌定其该费用损失为300元;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由于原告未提交价格评估部门的车损评估鉴定,被告又不予认可,本院酌定其该费用损失为18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褚某某的损失医疗费48163.8元、伙食补助费495元、营养费2520元、误工费17868.60元、护理费10919.70元、残疾赔偿金188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交通费300元、修车费18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77元;原告张某某的损失医疗费7868.25元、伙食补助费255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保枣庄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二原告医疗费10000元及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修车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62457.30元;原告褚某某的其余医疗费38163.8元、伙食补助费495元、营养费252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原告张某某的医疗费7868.25元、伙食补助费255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保枣庄支公司赔偿50%即27651.03元;
二、原告褚某某的鉴定费2600元、二原告的复印费16元,共计2616元,由被告李某赔偿50%即1308元;
三、上述两项判决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被告天喜出租公司对上述第二项判决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褚某某、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原告褚某某承担650元,由被告李某承担6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宜长

书记员:任朝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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