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褚许宾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褚许宾,住定州市。
委托代理人李丹,河北平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增贤,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商戬,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瑞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跃存,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褚许宾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褚许宾的委托代理人李丹,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商戬,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杜跃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1月12日15时40分许,原告驾驶冀F×××××轿车沿定魏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怀德营村“王氏家具城”门前处,与同向行驶李保成驾驶的冀F×××××三轮摩托车相撞后,冀F×××××轿车又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张国生驾驶的冀A×××××轿车相撞,致三车受损。李保成及冀A×××××轿车乘车人姜志青,尹皂安,李向丽受伤,李保成经定州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定公交认字(2011)第05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与死者李保成负此事故同等责任,姜志青,尹皂安,李向丽,张国生无事故责任。后查明冀F×××××轿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分别投有一份交强险及一分商业险,冀F×××××三轮摩托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投有一份交强险。冀A×××××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投有一份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原告赔偿死者李保成及家属各项损失共计260000元。原告赔偿姜志青,尹皂安,李向丽,张国生各项损失共计160000元,共计420000元。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在保险合同赔偿限额内足额支付原告各项损失费用共计355000元。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的即有保险合同又有三者,起诉三者我公司便不应是本案的被告,原告起诉的冀F×××××三轮摩托车经我公司核实,未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如本案法院为方便当事人诉讼合并审理的情况下,第二被告应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付。其余损失经核实后按双方保险合同的约定赔付,我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辩称,冀A×××××轿车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投保车辆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等各项间接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2日15时40分许,原告褚许宾驾驶自己所有的冀F×××××轿车沿定魏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怀德营村“王氏家具城”门前处,与同向行驶李保成驾驶自己所有的冀F×××××三轮摩托车相撞后,冀F×××××轿车又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张国生驾驶的其女张莹所有的冀A×××××轿车相撞,致三车受损,李保成及冀A×××××轿车乘车人姜志青,尹皂安,李向丽受伤,李保成经定州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此事故经定州市公安交警大队作出定公交认字(2011)第05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褚许宾、李保成负此事故同等责任,姜志青,尹皂安,李向丽,张国生无事故责任。原告褚许宾驾驶的冀F×××××轿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投有一份交强险,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及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保险金额100000元)。李保成驾驶的冀F×××××三轮摩托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冀A×××××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投有一份交强险,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事故发生时,上述投保车辆均在保险期限内。
又查明,2012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7120元,职工年均工资36166元。
再查明,姜志青、尹皂安、李向丽系石家庄市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职工,有该公司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工资表证实,姜志青月工资3300元,尹皂安月工资3300元,李向丽月工资3000元。
原告褚许宾的损失分别为:一、自身损失8551.02元,其中:医疗费8101.02元、住院部伙食补助9天X50元=450元;二、赔偿李保成亲属280000元,李保成的实际损失为196690.38元,即:医疗费5257.38元,住院部伙食补助1天X50元=50元,丧葬费36166元/2人=18038元,死亡赔偿金7120元X20年=142400元,存尸费9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三、赔偿姜志青、尹皂安、李向丽、张国生(代)各项损失160000元。其中姜志青的实际损失为62640.43元。即:医疗费50990.43元,误工费8700元,住院部伙食补助59天X50元=2950元。尹皂安的实际损失为10966.9元即:医疗费2216.9元,误工费8700元,住院部伙食补助1天X50元=50元。李向丽的实际损失为9761.24元。即:医疗费1911.24元,误工费8700元,住院部伙食补助1天X50元=50元。张国生驾驶的其女张莹的冀A×××××轿车的损失为78190元。即:车损75720元,价格认证费用2470元。综上原告褚许宾的实际损失共计366799.9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此次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称,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其理由符合保险合同约定,应予以支持。依据保险合同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褚许宾支付死者李保成死亡赔偿金11000元,医疗费用1000元,财产损失100元,共计121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的冀F×××××三轮摩托车未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有原告提交的李保成的冀F×××××三轮摩托车保险单证实,其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其应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以及保险合同约定,在机动车交通事故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褚许宾各项损失,一、自身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共计8551.02元;二、已支付死者李保成各项损失共计196690.38元;三、赔付给姜志青的各项损失62640.43元;四、尹皂安的各项损失10966.9元;五、李向丽的各项损失9761.24元;六、张国生驾驶其女张莹冀A×××××轿车的损失78190元。以上共计366799.97元。原告主张被告赔付各项损失35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其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褚许宾121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实际赔付原告褚许宾342900元。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褚许宾各项损失12100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限额内赔付原告褚许宾各项损失342900元。
以上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25元,原告褚许宾付担3313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33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惠英
审判员 刘罗扣
审判员 杨建立

书记员: 张淑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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