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襄垣县煤炭工业局,地址襄垣县太行路83号。
法定代表人王高林,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马晋平,襄垣县煤炭工业局职工。
被告长治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地址长治市英雄中路1号。
法定代表人张军生,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曹海兵,长治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科副主任。
第三人李玉普,男,1962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意峰,襄垣社区化普法服务中心职工,住襄垣县古韩镇西坡村碑坡72号。
原告襄垣县煤炭工业局不服被告长治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长人社工伤(2013)27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于2013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经审查认为李玉普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依法追加李玉普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2013年7月18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特别授权代理人马晋平、被告特别授权代理人曹海兵、第三人李玉普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意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长治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第三人李玉普的申请于2013年3月22日作出了长人社工伤(2013)27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李玉普为工伤。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证明执法主体合法。2、工伤认定申请表。3、限期举证通知书、送达回执。4、(用人单位举证材料)襄垣县煤炭工业局的证明一份,证明当天李玉普上早8点班下午16点下班,19点摔伤,不在工作时间内,不属于工伤范畴。驻矿人员郝建忠说明一份,证明李玉普当天上早8点班,19时摔伤后,他和矿长联系派车将其送往医院救治。大雁沟矿业有限公司关于李玉普跌倒情况说明一份,证明2012年1月2日19时左右,李玉普从驻矿办公室出来上厕所在门口摔伤,立即送往医院治疗。当天李玉普上8点班,值班不是他本人。襄垣七一大雁沟煤矿证明一份,证明2012年1月2日晚19时,驻矿员李玉普在上厕所时在驻矿值班室门口跌倒,随后由矿方派车送往医院救治。5、工伤认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6、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上证据证明作出工伤认定的程序合法。7、第三人李玉普身份证复印件。8、李玉普工伤认定申请书,证明其系襄垣县煤炭工业局驻大雁沟煤矿安检员。2012年1月2日在大雁沟煤矿驻矿时,因去厕所摔倒受伤,申请工伤认定。9、证人郝建忠驻矿安检员请假制度证言一份,证明煤矿停产期间,驻矿安检站必须安排两名以上驻矿安检员24小时值班。10、山西大雁沟煤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2012年1月2日晚7点左右,当时驻矿员李玉普从办公室到厕所途中摔倒致伤并送往医院救治。11、驻矿安检员管理制度,证明煤矿停产期间,必须安排两名以上驻矿员24小时值班。12、强制措施决定书,证明当时大雁沟煤矿处于停产状态,未经主管部门批准,严禁擅自组织除通风、排水等外的其他作业。13、工资明细。14、诊断证明。以上证据证明第三人李玉普用工主体明确,第三人系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因工作、生活所需上厕所时摔倒受伤事实。15、《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至二十条。16、《山西省实施〈工作保险条例〉试行办法》第九条;17、《工作认定办法》第四条至第二十三条;以上证据证明适用法律正确。
原告质证意见:对工伤认定的程序无异议。证据2李玉普工伤认定申请表中陈述的事实错误。证据4郝建忠说是通讯员告诉他李玉普受伤,没有提到李玉普在工作场所。并说明李玉普当天上的是8点班,下午7点受伤,第三人受伤不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大雁沟公司证明说李玉普从办公室出来上厕所应该不是工作场所,受伤时值班的不是李玉普本人。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对结论有异。证据8没有说事故发生的具体时间,只说因生活所需摔倒受伤。证据10形式要件不符合法律规定,虽然加盖公章,但没有人签字,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据12对证据来源有异议,煤矿停产状态不需要证明。其他无异议。
第三人质证意见:证据4襄垣县煤管局出具的证明,没有证明第三人摔伤时另有其他安检员在场。其他无异议。
原告襄垣县煤炭工业局诉称,原告所监管的山西大雁沟煤业有限公司,当时处停产状态,该矿安检员值班三班倒。事故当天,第三人李玉普上早8点班,下午16点下班。下班后,李玉普没有回家,其在矿上逗留,与工作职责无关,19时去厕所所受伤害不在工作时间范围,不属于工作原因,也不应认定为工作场所。因此,被告在偏听偏信一方,认定事实不清的基础上,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撤销被告作出的长人社(2013)27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责令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原告举证:1、长治市煤矿驻矿安检站安全检查隐患登记台帐一份,证明必须安排2名以上安检员24小时值班,李玉普当天上8点班,下午4点已经下班,其受伤不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2、长治市煤矿驻矿安全检查员管理办法。3、证人郝建中的证明及当庭证言,证明2012年1月2日,李玉普上早8点班,16点下班,下班后没有回家,晚上19点去厕所不慎摔倒,造成骨折。4证人李中华的证明,证明2012年1月2日,李玉普当天跟早上8点班,16点下班后没有回家,晚上19点去厕所时不慎跌伤,造成骨折。5、证人孔升杰的证明及当庭证言,证明2012年1月2日李玉普上早8点班,下午16点下班。
被告质证意见:1、在行政机关给原告的举证期内原告未提交郝建中、李中华、孔升杰证人证言及驻矿安检站安全检查隐患登记台帐,现在庭审中提供,应不予认可、质证。台帐是否是后来补填的无法确定,孔升杰的签字与证人证言中的孔升杰签字笔体不一致。2、证人郝建忠对孔升杰是否接班前后说法矛盾。证人孔升杰当天是否到矿无法查实。
第三人质证意见:郝建忠、李中华证人证言证明李玉普受伤时间无异议,李中华证言中对矿方派车其是否在场未说明,孔升杰证言未说明李玉普受伤时其是否在场。台帐可证明李玉普当天在矿上,孔升杰签字是否是后来补填的不确定。
被告长治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原告虽然在举证材料中提到了值班不是李玉普,但并没有说明值班人员是谁及李玉普受伤当时是在什么时间、为什么会在工作场所?同时举证材料可以证明,李玉普当天是早8点班,当日19时许,是从驻矿办公室上厕所途中不慎摔倒的。《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职工或者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在原告举证不能的情况下,被告可以根据李玉普的申请材料,作出工作认定决定。庭审中,原告提交的登记台帐、证人证言等证据在被告所给予的举证期间并没有依法按规定提交,原告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且原告的证人郝建忠做为站长,对整个驻矿工作全面负责,对李玉普受伤事实认可,当天孔升杰是否接班其不知情,当晚孔升杰是否到矿其不清楚,但可以肯定当天晚上驻矿有李中华、李玉普、郝建忠。李玉普当时也在矿上,也未见到孔升杰,孔升杰是否在矿上的事实无法确定。李玉普当天应该4点下班,但因为没有人接班,按规定其不能下班,其在矿上继续工作,在此期间因为上厕所摔伤,应属于工作原因。综上,李玉普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生活需求受伤,应认定为工伤。
第三人的参诉意见同答辩人的意见一致。
第三人无新的证据提供。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李玉普系原告襄垣县煤炭工业局职工。2011年7月,第三人被派驻至山西大雁沟煤业有限公司从事安检工作。2012年1月2日,第三人上早8点班,当天19时许,第三人从办公室到厕所途中,不慎摔倒,使其右腿受伤。事故发生后,被送往潞安集团总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2012年12月28日,第三人向襄垣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襄垣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被告上报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并于2013年1月31日向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原告在举证期间出具了郝建忠关于大雁沟煤矿驻矿安检员李玉普受伤情况说明、大雁沟煤业公司安全指挥中心关于李玉普跌倒情况说明和证明等证据。2013年3月22日,被告根据原告的举证及第三人李玉普的申报材料,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项、第十九条(二)项、《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作出了长人社工伤(2013)27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李玉普为工伤,并依法向原告送达。原告不服,向长治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长治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5月10日作出长政行复(2013)第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上述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遂向我院提出行政诉讼,请求撤销长治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长人社(2013)27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工伤认定。
本院认为,长治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市一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有权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工伤保险工作。《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职工或者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原告襄垣县煤炭工业局既然不认为李玉普是工伤,就应在举证期间充分举证证明李玉普受伤不在工作时间,不属工作原因,但原告所举证据只能证明李玉普在驻矿值班室门口摔倒致伤的事实,对当时值班人员是谁,李玉普为何在工作场所等情况未作出说明,且证人郝建忠的证言、山西大雁沟煤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均证明驻矿员李玉普从办公室到厕所途中摔倒致伤。庭审中原告提供的驻矿安全检查隐患登记台帐及郝建忠、李中华、孔升杰的证人证言因未在工伤认定举证期限内举证且无正当理由,本庭不予采信。长治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李玉普的申请及原告所提供的证明材料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应依法予以维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长治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长人社工伤(2013)27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上诉状副本七份,上诉于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正阁
审判员 张鹏飞
人民陪审员 郜江峰
书记员: 杨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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