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襄大农牧(松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襄大农牧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087050015753G。住所地:松滋经济开发区城东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张德武,襄大农牧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宜,男,1986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吉首市人,住湖南省吉首市,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传学,湖北传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松滋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松滋人社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210870114067002。住所地:松滋市新江口镇五一路**号。
法定代表人:王德军,松滋人社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雄刚,松滋人社局党组成员、公务员局局长,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鄢斌,湖北盛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朱传琼,女,1964年7月11日出生,汉族,松滋市人,住松滋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镇高才,湖北盛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襄大农牧公司因不服被告松滋人社局工伤认定一案,于2018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当日立案后,于次日向被告及第三人朱传琼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6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襄大农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宜、黄传学、被告松滋人社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雄刚、鄢斌、第三人朱传琼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镇高才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松滋人社局于2017年11月29日作出松人社工伤决字(2017)23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易继新20**年5月1日18时55分在去单位处理工作事宜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据此认定易继新20**年5月1日18时55分所受的重型颅脑损伤,经松滋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7年5月3日14时30分死亡为工伤。
原告襄大农牧公司诉称,被告依据的有关证明均系事后说明,不是早已形成的原始材料,不属于行政诉讼法规定的任何种类证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即使能作证据使用也不能证实易继新事故发生时的动机。被告所作调查笔录,恰恰证明了受害人是去办理私事时发生的交通事故,六位证人与受害人均有厉害关系,且均未证实受害人在事发当日在原告处工作,也没有证明事发地是受害人回场工作必经之地。《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可以认定为工伤。因此,事故发生地应是在上下班必经途中。由于本案没有证据证明受害人是在原告处下班后,或者是在上班的必经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反而是受害人在休假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故被告根据该规定作出工伤认定,显属法律适用错误。
综上,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松人社工伤决字(2017)23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采信有误,法律适用错误,受害人所遭受的伤害不应被认定为工伤。遂诉请撤销被告作出的松人社工伤决字(2017)23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襄大农牧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住院档案。证明受害人涉嫌酒驾及相关证人作虚假陈述。
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察笔录。证明公安机关没有进行酒精检测,其办案程序违反了《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七十九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三条规定。公安机关材料不齐全,无第一手资料,责任认定是在受害方与肇事方达成协议后制作,有虚假可能。
证据三、杜某家至易继新家的路线录像。证明证人杜某作虚假陈述。
证据四、污水处理站日常运行记录表、规章制度及员工证明。证明事故当天公司污水处理设施运行正常,员工因要消毒必须从前门出入,因此事故发生地不是受害人上下班路线必经之地。
被告松滋人社局辩称,证明类材料虽不属法定证据种类,但根据其内容来源,可分别归入书证或其他法定证据种类。只要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均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受害人易继新事发时是为了到单位去上班,即是根据证人张某、易某1、杜某的能形成锁链的证言以及其它相关证据得出的结论。原告诉称被告所作调查笔录恰恰证明了受害人是去办理私事时发生的交通事故,以及没有证据证明事发地是受害人赴场工作必经之地均毫无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项规定,“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属于应当认定为“上下班途中”的情形。本案受害人遭受交通事故伤害的地点,正处在从住所地到工作地的路途中。原告显然混淆了“必经路线”与“合理路线”概念。《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客观事实完全具备该法条构成要件。因此,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所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被告松滋人社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被告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易继新工伤认定卷宗一册。证明被告认定易继新为工伤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法律适用正确。
证据三、江大吉等三人的行政执法证。证明易继新工伤认定案的办案人员均具有执法资格。
被告松滋人社局向本院提交的法律法规依据是《工伤保险条例》。
第三人朱传琼述称:第三人认为被告松滋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的诉请及理由均不能成立,恳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朱传琼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朱传琼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第三人身份情况。
证据二、公安机关制作的询问笔录。证明易继新发生交通事故时是为了去原告公司上班,此前还回家拿了上班需要穿的衣服。
证据三、公安机关拍摄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含黑白照片)。证明事故发生时受害人驾驶的摩托车上带有其上班时需要穿的衣服,从而证实易继新回家拿衣服去上班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二易继新工伤认定卷宗中,第39页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认为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是在第55页肇事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后作出的;第42页机动车行驶证与第54页证明记载的车辆登记信息不一致;第46页为手写通话记录不认可;第56页至第93页郑先华、易某1、杨某、易某2、梅某1、张某、杜某、梅某2等人的一系列证明及调查笔录,认为郑先华、杨某的证明及调查笔录无异议,而易某2、梅某1、张某、梅某2的证明及调查笔录,认为属于听他人所说或主观推测是赴场上班,易某1的证明及调查笔录只能证明易某1与易继新在2017年5月1日上午通过电话,但不能证明通话内容,认为杜某的证明及调查笔录为虚假;第102页至第112页,认为调查人、记录人均为同一人,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且为虚假证言。除上述证据外,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该卷宗中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所有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四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三录像资料请求法院依法审查。原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公安机关制作的询问笔录有异议,认为原告到公安部门调取证据时其未提供;对证据三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含黑白照片)有异议,认为不属于事发现场拍摄照片。被告对第三人提交的三份证据均无异议。
对上述无争议的所有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评判如下:一、被告提交的证据二易继新工伤认定卷宗中,第39页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42页机动车行驶证因系法定职权机关制作、颁发,本院予以采信;第56页至第93页证人易某1、易某2、梅某1、张某、杜某、梅某2的证明及调查笔录,因其相互既能印证,与本案其他证据综合分析又能形成证据锁链,故本院均予采信;第46页手写通话记录、第102页至第112页证明及调查笔录,因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信。二、原告提交的证据三杜某家至易继新家的路线录像资料,因与本院实地查勘情况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三、第三人提交的证据二公安机关制作的询问笔录、证据三公安机关拍摄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因系事发后法定职权机关第一时间调查取得,黑白照片系补强证据,均更能还原事实真相,且能与本案其他证人证言等证据印证,本院均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襄大农牧公司在松滋市××××村经营万年桥种猪场,受害人易继新于2016年4月18日进入该种猪场工作,生前主要从事排污作业,并担任排污班班长。2017年4月29日,易继新因需要参加亲戚婚宴申请休假,经后勤场长郑先华同意,其于4月30日、5月1日正常休假。期间,易继新的电话清单显示,其于4月30日与郑先华通话三次、与同在该种猪场工作的梅启金通话一次,于5月1日与同在该种猪场工作的易某1通话二次、与杨某通话一次。经被告松滋人社局办案人员分别对郑先华、杨某、易某1以及易继新邻居杜某等人进行调查,被告认定:2017年5月1日上午9时45分,易继新给该种猪场的排污员易某1通电话,安排排污工作,易某1没有听清楚,10时53分,易某1又给易继新打电话再次询问,因电话里没有说清楚,易继新就说“算了,晚上我自己回来处理”。下午18时左右,易继新回到斯家场镇万年桥村三组18号家中,拿工作服准备骑摩托车去场里,当时邻居杜某在自家稻场扫地看见易继新手里拿着衣服,用红色塑料袋装好后放在摩托车里,杜某问易继新:“你这么着急去哪里?”易继新说:“到场里去。”随后易继新就骑摩托车往斯家场方向去了。18时55分,易继新驾驶鄂D×××××豪爵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当行至沙渔线72KM+700M十字路口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李文铭驾驶的鄂D×××××小型轿车相撞,造成易继新重型颅脑损伤,后经松滋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5月3日14时30分死亡。
2017年5月16日,松滋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松滋公交认字(2017)第000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易继新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同年9月29日,受害人易继新妻子即本案第三人朱传琼向被告提交认定易继新为工伤的书面申请,被告于11月29日作出松人社工伤决字(2017)23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易继新20**年5月1日18时55分在去单位处理工作事宜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据此认定易继新20**年5月1日18时55分所受的重型颅脑损伤,经松滋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7年5月3日14时30分死亡为工伤。原告对此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撤销该认定工伤决定书。
同时查明,沙渔线(现称G351国道)在松滋市斯家场镇境内系东西走向,受害人易继新家住沙渔线北侧,而原告的种猪场位于沙渔线南侧。事发地点沙渔线72KM+700M十字路口虽不是沙渔线与种猪场和易继新家之间距离直线的交叉点,但处于合理范围内。庭审后,第三人将被告提交的证据二易继新工伤认定卷宗中第50页通话记录的原始载体,即易继新曾经使用的手机提交给了法院,该手机清楚地显示2017年5月1日下午陈场长(陈文峰)主叫过二次,但易继新均未接听。另经本院实地查勘,原告提交的证据三杜某家至易继新家路线录像与客观实际不符。该录像起点标注的“万年桥村一组8号杜某家”实为刘开贤房屋,其左边7号为易法诗房屋,右边9号为张世华房屋,而实际上杜某家左边即往斯家场方向为易继新房屋,右边即靠西北方向为李先美房屋。
本院认为,由于原告对易继新与其存在劳动关系无异议,因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易继新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意外死亡,是否发生在其上班途中,属于应当被认定为工伤的法定情形。
易继新因交通事故意外死亡确实发生在休假期间,事发前其动机究竟为何?从本案既有言词证据更有实物证据,既有直接证据又有间接证据角度分析,可以清晰地判断得出,易继新是在去单位处理工作事宜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完全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
首先,2017年4月30日、5月1日,易继新确实是在休假,但在此期间,易继新的电话清单显示,其曾经与同在该种猪场工作的郑先华、梅启金、易某1、杨某四人通过数次电话,且该种猪场分管负责人陈场长(陈文峰)还在事发当天下午主叫过易继新二次(未接听),由此可以得出,作为排污班长的易继新虽在休假,但因为工作上的事情其时刻保持联系并准备着;其次,经被告事后对郑先华、杨某、易某1分别调查取证,证人杨某、易某1均证实他们之间通话内容确实是安排有关工作事情,而同为该种猪场分管负责人的证人郑某称“从请假后一直到出事都没有再联系过”,“易继新休假期间没有安排任何工作任务,没有电话通话”,该证言显然因与易继新的电话清单相矛盾而不足信;第三,证人杜某作为邻居,不仅看见“易继新从家中走出,手中拿着衣服,用红色塑料袋装好后放在他的摩托车内”,而且问“你这么着急去哪里”,“到场里去”。该证言既能与证人易某1证实的“易继新说算了,晚上我自己回来处理”相印证,又能与公安机关拍摄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中第一张(现场概览)和第四张(受损摩托车及号牌)彩色照片证实有红色塑料袋相吻合,还能与第三人提交的用于证据补强的黑白照片证明的该塑料袋中装有衣服相符合;第四,沙渔线在松滋市斯家场镇境内呈东西走向,易继新家住沙渔线北侧,原告的种猪场位于沙渔线南侧,现实中易继新骑车上班可走合理路线也许有数条,但毫无疑问其上班路线均需与之交叉,因此事发地点沙渔线72KM+700M十字路口虽不在易继新家与种猪场之间距离直线上,但只要在合理范围内就应当视为其上班的路线,而不应如原告所称“从易继新家到种猪场的路线来看,出事地点并不是易继新上班的路线”机械地作出判断;第五,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察笔录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易继新由北向南行驶”,证人张某证实“场里晚上排污要工作到凌晨12点,作为排污班长即使请了假到场里加班也正常”,公安机关第一时间(2017年5月5日)制作的朱传琼(本案第三人)询问笔录记载,“他在我娘家吃的晚饭,然后就回家拿了衣服骑摩托车去上夜班的。准备走近路,横过沙渔线到基地的”等也可佐证。上述所有证据紧密相连,环环相扣,完全能够形成证据锁链,证明易继新虽在休假,但确实是在去种猪场上班途中,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后死亡的。综上,被告作出的松人社工伤决字(2017)23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所作决定合法。原告诉请及理由均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襄大农牧(松滋)有限公司要求撤销被告松滋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松人社工伤决字(2017)23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襄大农牧(松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曾祥全
审判员 吴华
人民陪审员 聂诗清
书记员: 马安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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