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并案被告)湖北襄诚鞋业有限公司(下称襄诚鞋业公司)。住所地: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深圳工业园深圳大道1号。
法定代表人林文智,襄诚鞋业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幸福,襄诚鞋业公司人力资源部专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并案原告)庄玉清,女。
委托代理人襄阳市明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襄诚鞋业公司与被告庄玉清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7日受理(案号为(2014)鄂襄新民初字第00330号),被告庄玉清因不服同一仲裁裁决,以襄诚鞋业公司为被告,于2014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案号为(2014)鄂襄新民初字第00343号),依法对该两案并案审理,襄诚鞋业公司与庄玉清互为原、被告。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海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襄诚鞋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幸福,被告庄玉清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并案被告)襄诚鞋业公司诉称并辩称:被告庄玉清于2012年8月16日到原告处工作,襄诚鞋业公司通知庄玉清签订劳动合同,并提供身份证件和其他材料用于办理和缴纳社会保险,但庄玉清明确表示自己已经参加新农合,不愿意参加公司统一办理的社会保险,庄玉清为此向襄诚鞋业公司提出不办理社保的书面申请。由于庄玉清明确申请不让单位为其办理社保,且因其已参加新农合也无法办理社保,庄玉清不同意也不提供资料,襄诚鞋业公司根本不可能在违反被告意思的情况下“依法”办理和缴纳社保。因庄玉清的原因没有办理社保,导致其不能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后果应由被告承担。同时,未缴纳社保、并将社保费用随工资发放是庄玉清明确要求的,对庄玉清具有拘束力,其以此理由主张解除并要求补缴社保,明显与事实不符。因此,襄诚鞋业公司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也不应为庄玉清补缴社会保险,更不应对庄玉清工伤保险待遇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襄诚鞋业公司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一、依法判令襄诚鞋业公司不应赔偿庄玉清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护理费165元、一次性伤残赔偿金18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414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8968元、鉴定费150元、经济补偿金3000元,合计74483元;二、判令襄诚鞋业公司不应为庄玉清补缴2012年8月16日至2013年12月31日的社会保险;三、本案诉讼费由庄玉清承担。
被告(并案原告)庄玉清诉称并辩称:2012年8月,其应聘到襄诚鞋业公司从事机械工作,2012年10月5日其在襄诚鞋业公司处上班期间更换胶液时因装胶液的罐体发生爆炸,造成庄玉清头面部受伤。庄玉清受伤被襄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并被襄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九级伤残。因襄诚鞋业公司不为庄玉清缴纳社会保险及违法损害庄玉清的权益引发纠纷,劳动争议仲裁部门已支持裁决,庄玉清对该仲裁裁决不服,故诉至法院,请求:一、依法判令襄诚鞋业公司支付庄玉清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000元、九级工伤伤残金18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3020元、牙齿的更换费用2220元、失业保险金3570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护理费260元、医疗费10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150元,合计80920元;二、依法判令襄诚鞋业公司为庄玉清缴纳各项社会保险13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6日,庄玉清到襄诚鞋业公司处从事车工工作,双方于同日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2年8月16日起至2015年8月15日止;试用期自2012年8月16日起至2012年10月15日止;劳动报酬计发形式为计时工资,乙方(即庄玉清)在试用期的工资为900元/月,甲方(即襄诚鞋业公司)于每月25日支付乙方的工资;甲、乙双方均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2012年10月5日下午,庄玉清在工作中更换胶液时,装胶液的罐体发生爆炸,致其头面部受伤。庄玉清随即被送到襄州区第二人民医院救治,其伤情被诊断为:颅脑外伤,上唇粘膜损伤,上侧多齿折断脱落伤(左上1-5齿)。庄玉清住院至2012年10月9日出院,出院时情况为:患者颅脑外伤处感轻微疼痛,上唇粘膜撕裂处已愈合,未见出血,精神、饮食、睡眠尚可,大小便可。出院时医嘱其:1、休息一周,建议一周后复查;2、建议积极治疗上侧多齿折断脱落伤;3、不适随诊。庄玉清住院治疗期间的医疗费用已由襄诚鞋业公司支付。
庄玉清在襄诚鞋业公司工作期间,襄诚鞋业公司未给庄玉清缴纳社会保险费。庄玉清受伤住院治疗结束后休息一周,继续到襄诚鞋业公司上班。2013年11月10日,庄玉清以“回家有事”为由向襄诚鞋业公司申请辞职,并递交辞职申请表。2013年12月31日工作结束后庄玉清从襄诚鞋业公司正式离职。
庄玉清2012年8月至10月期间的工资分别为:737元、1617元、1153元。
2013年1月16日,庄玉清向襄阳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该局经审查后,于2013年3月20日作出襄人社工伤认(2013)156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庄玉清于2012年10月5日受伤属因工受伤。2013年9月17日,庄玉清的伤情被襄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玖级伤残,护理依赖为0项。庄玉清为此支出检查费100元、鉴定费150元。
2013年10月22日,庄玉清以襄诚鞋业公司为被申请人,向高新区仲裁委申请仲裁,仲裁请求为:一、被申请人(即襄诚鞋业公司)支付申请人(即庄玉清)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000元、九级工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8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3020元、牙齿的更换费用2220元、失业保险金3570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护理费260元、医疗费10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150元,合计80920元;二、依法裁决被申请人为申请人缴纳社会保险13000元。高新区仲裁委经过处理,于2013年12月31日作出襄高劳仲裁字(2013)91号仲裁裁决:一、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的劳动关系自2013年12月31日解除;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护理费165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8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414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8968元、鉴定费150元,合计71483元;三、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000元;四、被申请人为申请人补缴2012年8月16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的社会保险费;五、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襄诚鞋业公司和庄玉清不服该仲裁裁决,均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前述诉讼主张。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其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的事实不持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现就原、被告双方用于支持其请求的理由是否成立,及其请求能否予以支持,本院评判如下:
庄玉清因工受伤并被鉴定为九级伤残,且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关系已解除,故庄玉清因此应享受的工伤待遇项目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医疗费、辅助器具费等。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被告庄玉清应获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数额,应按其受伤前12个月平均工资计算,而庄玉清受伤前仅在襄诚鞋业公司上班不足两个月,故应按照庄玉清受伤前一个月即2012年9月份的工资标准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14553元(1617元×9月)。故庄玉清该项请求中超过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襄诚鞋业公司要求不应向庄玉清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庄玉清应获得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襄阳市2012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2427元的标准共计算22个月,分别为24270元(2427元×10月)和29124元(2427元×12月),合计53394元。在该项中庄玉清仅要求襄诚鞋业公司支付53020元,属权利处分行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襄诚鞋业公司要求不应向庄玉清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庄玉清住院治疗四天,其应获得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按照襄阳市职工住院治疗工伤每日伙食补助费15元的标准进行计算为60元(4天×15元/天)。庄玉清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损失应当参照2012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标准计算,为235元(21448元/年÷365天×4天)。故庄玉清要求襄诚鞋业公司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和护理费损失中超过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襄诚鞋业公司要求不应向庄玉清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和护理费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庄玉清在上列请求中可获得支持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共计67868元。因襄诚鞋业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为被告缴纳工伤保险费,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应由襄诚鞋业公司向庄玉清予以支付。襄诚鞋业公司要求不予支付庄玉清各项工伤待遇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庄玉清因工受伤后在襄阳市襄州区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属在本地就医,其要求襄诚鞋业公司支付交通费的主张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关于交通费的相关规定,故庄玉清的该项主张,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庄玉清因工伤作劳动能力鉴定而支出鉴定费150元及检查费100元,该费用应由襄诚鞋业公司承担。
本案中,庄玉清述称其因襄诚鞋业公司不给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亦不向其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导致其辞职,并非因其个人原因辞职。但根据庄玉清于2013年11月10日向襄诚鞋业公司递交的辞职申请,却反映出庄玉清以“回家有事”为由申请辞职,而非因其劳动权益受到侵犯等缘由。故庄玉清在本案中陈述的辞职事由与其递交的辞职申请中载明的事由为“回家有事”这一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庄玉清以“回家有事”为由申请辞职的行为应视为其主动提出解除与襄诚鞋业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不属法律规定的襄诚鞋业公司应当向庄玉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故庄玉清要求襄诚鞋业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庄玉清系因其个人原因向襄诚鞋业公司提出辞职,该期限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条件,故庄玉清要求襄诚鞋业公司赔偿失业保险金证据不足且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庄玉清在仲裁时还要求襄诚鞋业公司支付牙齿更换费用2220元,针对该项请求,仲裁部门认为庄玉清尚未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安装假牙,裁决不予支持。庄玉清在本案庭审结束后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配置假牙,但其针对该项请求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安装假牙所需费用标准,其可在条件成就后再行主张。故本院对庄玉清的该项请求在本案中不予处理。
由于社会保险费的核定和征收,是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的法定职责,故庄玉清要求襄诚鞋业公司依法为其补缴社会保险费的主张,不属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庄玉清可针对其该项主张,向襄诚鞋业公司所在地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进行申告,故庄玉清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四款、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襄诚鞋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庄玉清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4553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3020元、鉴定费150元、护理费235元、医疗费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合计68118元。
二、驳回襄诚鞋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庄玉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襄诚鞋业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元,由襄诚鞋业公司和庄玉清各负担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17-451701040001338。上诉人也可以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王海清
书记员: 陈秀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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