襄阳双利环保设备有限公司
付军(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
郑叠旺
宜昌泽某贸易有限公司
张红雨
原告襄阳双利环保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卢喜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付军,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郑叠旺,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告宜昌泽某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文榕,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红雨,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原告襄阳双利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宜昌泽某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付军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红雨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申请庭外和解10天,该和解期限依法不计入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遵照履行。双方约定的”货到验收合格付款30%”其含义是,在货物经验收合格之时起,被告就应支付30%货款,因此,对被告提出的合同并未约定付款期限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在对原告所供货物验收合格后未支付相应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双方所约定的质量保证期已经届满,被告在质量保证期届满后未支付质量保证金的行为也构成违约;因此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剩余货款57000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50000元的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第四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宜昌泽某贸易有限公司偿付原告襄阳双利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货款570000元,并赔偿原告逾期付款的损失50000元。
上述应付款项,限被告宜昌泽某贸易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0元,减半收取50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宜昌泽某贸易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遵照履行。双方约定的”货到验收合格付款30%”其含义是,在货物经验收合格之时起,被告就应支付30%货款,因此,对被告提出的合同并未约定付款期限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在对原告所供货物验收合格后未支付相应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双方所约定的质量保证期已经届满,被告在质量保证期届满后未支付质量保证金的行为也构成违约;因此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剩余货款57000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50000元的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第四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宜昌泽某贸易有限公司偿付原告襄阳双利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货款570000元,并赔偿原告逾期付款的损失50000元。
上述应付款项,限被告宜昌泽某贸易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0元,减半收取50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宜昌泽某贸易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长:张斌
书记员:刘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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