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襄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襄阳市人社局)住所地:襄阳市襄城区檀溪路160号。法定代表人朱守疆,该局局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樊城区。委托代理人田卫、方文康,湖北百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原审第三人湖北省兴鸿翔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鸿翔公司)住所地:襄阳市襄城区檀溪路6号。法定代表人殷义芬,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判决认定,杨友超生前于2015年9月1与第三人兴鸿翔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兴鸿翔公司将杨友超派遣至中国移动通信集团终端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襄阳营销中心(以下简称移动公司襄阳营销中心)从事售后工程师岗位工作。杨友超的上班时间是星期一到星期五,每天早上8点30分至12点整,下午1点至5点30分,周末轮休值班。2016年4月25日下午2点左右,杨友超在移动公司襄阳营销中心上班时感到胸口不适,便向部门主管毕惠玲请假到医院看病。杨友超的病情经襄阳第一人民医院诊断为“1、高血压3级、极高危;2、冠心病待排,建议住院治疗”,杨友超在病历上签名“不住院,门诊治疗”后到医院门诊上进行了输液治疗。当晚8点20分左右,杨友超输液完毕后离开市一医院,9点30分左右在樊城区红光路其居住的家属院楼道内突发意识不清倒地,其家属遂拨打120急救电话,送至襄阳中医院进行抢救,经中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晚11时5分死亡。死亡医学证明书载明杨友超死亡原因为:心源性猝死。2016年5月25日,第三人兴鸿翔公司向被告襄阳人社局递交《工伤认定申请书》,被告收到申请后于2016年6月16日向兴鸿翔公司发出襄人社工伤受字(2016)412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被告襄阳人社局经调查取证,认定杨友超受到伤害的情形不符合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为视同工伤,并于2016年8月15日作出襄人社工伤认(2016)54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结论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受伤人于2016年4月25日受到的伤害情形不符合视同工伤的情形,现决定不予认定为视同工伤”。原告认为杨友超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情形,被告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该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及《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规定,被告襄阳人社局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本案原、被告双方对案件基本事实无异议,争议焦点集中在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如何理解。死者杨友超病发当日从下午2点发病到最终在市中医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中间间隔9小时,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第一项即“(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形,即便是按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对国务院法制办社会管理法制司发函意见要求来看,也同时符合其中的4个基本条件:一是工作时间,二是工作岗位,三是突发疾病且情况紧急,四是径直送往医院。本案的特殊性在于死者杨友超下午发病之初到市一医院进行救治,一医院的医生书写病历载明他属于极高危病人,应立即住院治疗,但杨友超在病历上签名“不住院,门诊治疗”后到医院门诊上进行了输液治疗,而后离开一医院,在回家途中再次发病被120急救车送往市中医医院抢救治疗无效最终死亡。死者从某医院到市中医医院,虽然存在一定的时间间隔,但从医学常识分析,死者在一医院经过门诊输液治疗后其紧急情况其实并未消除。市一医院的医生已明确告知其高血压3级、极高危,需要住院治疗,只不过死者本人对医学知识的欠缺,或者说是他自己没有认识到潜在疾病的严重性,被表象所误导,从而导致死亡事故的最终发生。从死者发病到死亡的整个过程来看,紧急情况一直在持续,具有整体上的连贯性,而且病情存在由轻变重的可能性,一医院虽采取了一定的救治措施,但并未产生延长生命的实质效果,故从根本上仍属抢救无效。人社部对国务院法制司的回函中第四个条件只是要求径直送往医院但并未排除在医院治疗后离开医院又在短时间内死亡的情形,所以本案完全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另外,从立法本意来看,设定视同工亡本身就是为了最大限度保障部分因工作劳累、工作紧张而引发疾病,在规定时间段内死亡群体人的权益,本案与其它案件中因病超过48小时死亡,或从单位回家休息后又发病死亡的情形不同,不属于无限制、无原则地扩大工伤认定范围。被告作出的襄人社工伤认(2016)54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杨友超死亡不符合视同工伤情形,依据不足,属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依法应予撤销。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襄阳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6年8月15日作出的襄人社工伤认(2016)54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二、被告襄阳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对杨友超的死亡是否构成工伤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襄阳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承担。宣判后,襄阳人社局不服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将生病治疗和突发疾病抢救混相混淆,错误理解医学上的“抢救”概念,导致“突发疾病”的时间起始点错误。被上诉人亲属下午两点因身体不适自行到医院就医打点滴进行常规治疗,不属于对危重病人的抢救,无抢救记录。原审所作医学常识分析不符合法律规定,认为视同工亡的第四个要件“径直送往医院抢救”,并不排除“在医院治疗后离开医院又在短时间内死亡的情形”于法相悖,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但在原审时诉称,杨友超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请假后到医院治疗,在回家途中疾病复发,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从杨友超胸闷不适请假到医院治疗至死亡,仅9个小时时间,中途杨友超并未回到家里。而被告认定“受伤人在家属院楼道内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死亡,不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错误。请求撤销襄人社工伤认(2016)54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原审第三人兴鸿翔公司未发表陈述意见,也未向原审提交证据。上诉人襄阳人社局向原审提交以下证据和依据:1、工伤认定申请登记台账、襄人社工伤补字(2016)0525号工伤认定申请补充材料告知书,证明兴鸿翔公司于2016年5月25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杨友超),因材料不齐,我局依法发出《工伤认定申请补充材料告知书》;2、《工伤认定申请书》、《工伤认定申请表》、襄阳第一人民医院病历内容及病情证明、120急救出车单(2016年4月25日21时31分)、襄阳中医医院病历内容及病情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中国移动通信集团终端有限公司湖北襄阳营销中心《证明》及2016年4月售后排班表、《证明》(杨钱、毕惠玲)、结婚证、劳动合同、兴鸿翔公司《营业执照》、襄人社工伤受字(2016)412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询问笔录》(毕惠玲、王海文),证明材料齐全后,被告于2016年6月16日依法受理,经调查核实,2016年4月25日21时30分,杨友超在家属院楼道内突发意识不清,经抢救无效于23时5分死亡,突发疾病时不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3、襄人社工伤认(2016)54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杨友超不符合视同工伤情形,被告依法下达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送达当事人,事实认定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法律法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司发函》(2016年5月20日)、《工伤保险条例》,证明被告作出行政行为的规范性文件依据。被上诉人徐某向原审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2、杨友超的身份证复印件;3、结婚证复印件;以上证据证明原告和杨友超的个人身份基本信息及夫妻关系;4襄阳市第一人民医院病历及病情证明、心电图报告,证明杨友超当天在市一医院的治疗情况;5、急救车出车单,证明杨友超被急救车送往市中医医院的过程;6襄阳市中医医院病历、心电图报告、病情证明及《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明杨友超经中医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7、湖北省兴鸿翔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工伤认定申请书,证明兴鸿翔公司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8、2016年4月售后排班表、《证明》,证明杨友超的上班日期、具体时间;9、毕惠玲、杨钱《证明》,证明杨友超上班期间突发疾病,请假离开单位的情况;10、襄人社工伤认(2016)54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原审庭审质证时当事人各方均发表了质证意见。根据本案有效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上诉人襄阳市人社局因与被上诉人徐某(2016)545号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2017)鄂0602行初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询问当事人决定对本案不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上诉人的亲属杨友超因病死亡,是否符合视同工伤(亡)的条件。对此,当事人之间存在争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第十五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对国务院法制办社会管理法制司发函中指出:本条“视同工亡”的规定,实质上已经将工伤保险的保障范围由工作原因造成的事故伤害扩大到了其他情形,故对该条款的理解适用应从严掌握,并提出以“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径直送往医院抢救”作为视同工亡的四个构成要件。对照上述规定和人社部的理解,结合本案的事实证据可以认定,2016年4月25日下午2点左右,杨友超于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感到胸口不适,便向部门主管请假到医院看病。杨友超襄阳市第一人民医院就诊,被诊断为“1、高血压3级、极高危;2、冠心病待排,建议住院治疗”,杨友超在病历上注明“不住院,门诊治疗”并签名后到医院门诊上进行输液。当晚8点20分左右,杨友超输液完毕离开市一医院;9点30分左右在樊城区红光路其居住的家属院楼道内突发意识不清倒地;其家属遂拨打120急救电话,送襄阳市中医院进行抢救,经抢救无效,于当晚11时5分死亡。此节事实,当事人三方并无争议,且有原告诉状、病历资料等相关证据证实。从杨友超发病、请假、治疗到回家途中再度发病并恶化、再到抢救及至死亡的过程表明,杨友超第一次发病后请假外出看病,就已经离开了工作岗位;再度发病是在请假治病后的回家途中,当然也不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因此,上诉襄阳市人社局认定杨友超因病死亡不属于《条例》十五条(一)项规定的视同工伤的情形,故被上诉人作出的襄人社工伤认[2016]54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审判决予以撤销属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2017)鄂0602行初5号行政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徐某的原审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上诉人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审判员 龚开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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