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襄阳运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襄阳市襄州区航空路175号。
法定代表人:李杰,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艳,湖北元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加海平,女,1984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襄州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襄阳市樊城区星火路1号公交调度大楼四楼。
代表人:金祖涛,该公司负责人。
原审被告:朱艳红,男,1971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襄城区。
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春园路营业部。住所地:襄阳市春园路13-4、13-5号。
代表人:尚先往,该营业部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冬云、曾杰,湖北三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襄阳运通运输有限公司(下称襄阳运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加海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下称中华联合财险襄阳中心支公司)、原审被告朱艳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春园路营业部(下称人保财险襄阳春园路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鄂0691民初9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襄阳运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鄂0691民初989号民事判决,改判由中华联合财险襄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加海平的损失17444.33元;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理理由:鄂F×××××号小型客车系张国斌挂靠在襄阳运通公司进行营运,襄阳运通公司与张国斌签订有《客车经营管理协议》,协议约定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除保险公司赔付外,其余全部损失有张国斌承担。中华联合财险襄阳中心支公司为鄂F×××××号小型客车承保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在本案中应一并处理,故对鄂F×××××号小型客车乘坐人加海平的损失应由中华联合财险襄阳中心支公司予以赔偿。
加海平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朱艳红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人保财险襄阳春园路营业部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中华联合财险襄阳中心支公司未答辩。
加海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人保财险襄阳春园路营业部及中华联合财险襄阳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责任范围内支付医疗费12368.1元、误工费12920元、护理费17000元、交通费1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5410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8192元、后期复查治疗费用5000元、鉴定费250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共计140951.3元;2.朱艳红及襄阳运通公司应当对人保财险襄阳春园路营业部及中华联合财险襄阳中心支公司支付不足的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应由朱艳红、襄阳运通公司、人保财险襄阳春园路营业部及中华联合财险襄阳中心支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9月13日8时20分许,朱艳红驾驶鄂F×××××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北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北京路与耕耘路交叉口路口路段时,与沿耕耘路由西向东行驶的张国斌驾驶的鄂F×××××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张国斌(另案处理)、车上乘客加海平受伤,另一乘客王晓当场死亡(另案处理)、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同年9月17日,襄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大队(下称高新交警大队)作出襄公高认字[2015]第30026C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艳红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国斌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加海平、王晓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加海平受伤后当即被送往襄阳市东风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急性轻型颅脑损伤:脑震荡、头皮撕脱伤;2.右肩胛骨骨折;3.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加海平住院治疗13天,共支出医疗费11588.1元。出院医嘱:1.休息一个月,不适随诊。2016年1月28日,襄阳职业技术学院附属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受加海平的委托,作出襄职附医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078号法医临床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加海平因交通事故致伤,其伤残程度构成十级;建议自受伤之日起,其误工损失日可评定至法医鉴定前一日,护理人数原则上为壹人,护理日期应不少于60日,护理期间需加强营养[注:如后期实际误工、护理、营养时限出该预计,即以实际发生日期累计];建议自鉴定之日起,其后期医疗费用[含院外骨折拍片检查费用及面部疤痕及色素沉着整形治疗费用]合计约需人民币5000元[注:如后期医疗发生费用超出该预计,即以实际发生金额累计];如后期伤情恶化(出现其他外伤性并发症或后遗症等情节),必要时可待补充资料和按照相关法规行法医学补充或重新鉴定。加海平为此支出鉴定费2500元。另,加海平为进行司法鉴定于2016年1月6日在襄阳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胸部CT复查,同日襄阳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病情证明:肋骨骨折。加海平为此支出医疗费780元。
一审另查明,加海平与董道杰系夫妻关系,二人共生育二子。长子加顺祥,2005年11月17日出生;次子加顺翊,2011年10月17日出生。
一审还查明,鄂F×××××号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为襄阳运通公司,实际所有人系张国斌,张国斌系挂靠襄阳运通公司进行运输经营,2016年2月12日,张国斌因另一起交通事故死亡,殁年42岁。襄阳运通公司为鄂F×××××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华联合财险襄阳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2月3日零时起至2015年12月2日24时止。鄂F×××××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登记车主系朱艳红,该机动车在人保财险襄阳春园路营业部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4年11月18日零时起至2015年11月17日24时止。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及合法的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人身及财产权益的,应当予以赔偿。经审查,高新交警大队作出的该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符合本案情况,法院予以采信。按该认定书,朱艳红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国斌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加海平无责任,故法院确定朱艳红对加海平的损失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张国斌在发生本案交通事故以后又因另外一起交通事故死亡,其生前系挂靠在襄阳运通公司进行运输经营,双方系挂靠关系,应当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因挂靠人张国斌已死亡,故法院确定应由被挂靠人襄阳运通公司向加海平承担30%的赔偿责任。人保财险襄阳春园路营业部为鄂F×××××重型货车承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该机动车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故人保财险襄阳春园路营业部应当先行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若仍有不足,由朱艳红和襄阳运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加海平请求由中华联合财险襄阳中心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法院认为,中华联合财险襄阳中心支公司为鄂F×××××号小型普通客车承保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该险种系商业合同保险,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加海平可另行以保险合同法律关系提起诉讼,故加海平请求由中华联合财险襄阳中心支公司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加海平主张的具体诉讼请求,法院分析评判如下:1.关于加海平主张的医疗费12368.1元。经查,加海平因本次交通事故在襄阳市风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支出医疗费11588.1元,有医疗费票据及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各方对此均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加海平还于2016年1月6日在襄阳市中心医院支出的780元CT检查费。法院认为,加海平进行CT检查系进行司法鉴定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且有医疗费票据予以证实,应予以认定。故加海平的医疗费总额为12368.1元。2.关于加海平主张的误工费12920元。法院认为,误工时间应当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本案中,医嘱建议“休息一月”,故确定误工时间为住院13天加30天,共计43天。关于加海平的误工费标准问题,法院认为,加海平当庭仅向法院提交由襄阳旭缘鑫纺织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未提交襄阳旭缘鑫纺织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工资发放银行流水等证据,故加海平主张按其日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的请求证据不足,法院不予采信。法院酌定参照2016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农、林、牧、渔”标准计算其误工费为3334.56元(28305元/年÷365天/年×43天),加海平请求的数额过高,超出部分不予支持。3.关于加海平主张的护理费17000元。法院认为,医疗机构出具的病情证明中虽未建议陪护,但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诊疗经过,加海平的伤情确需有人陪护,加海平主张的护理天数为60天,符合本案实际情况,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计算标准问题,法院认为,加海平当庭仅向法院提交由杭州合沛建筑安装公司出具的杭州市建筑企业员工工资发放表及收入证明各一份,未提交杭州合沛建筑安装公司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工资发放银行流水等证据,故加海平主张按护理人月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的请求证据不足,法院不予采信。法院酌定参照2016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业标准,其护理费为5118.58元(31138元/年÷365天/年×60天),加海平请求的数额过高,超出部分不予支持。4.关于加海平主张的交通费1400元。法院认为,该费用系加海平治疗伤病期间必然发生的费用,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法院酌情予以支持300元,加海平请求的数额过高,超出部分不予支持。5.关于加海平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经查,加海平住院治疗13天,参照相关标准,加海平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260元(20元/天×13天),加海平请求的数额过高,超出部分法院不予支持。6.关于加海平主张的营养费3000元。法院认为,营养费应当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并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中,医疗机构并未出具需加强营养的意见,故加海平的该请求不予支持。7.关于加海平主张的残疾赔偿金74113.2元。经查,加海平系农村居民,其当庭仅举出了房屋租赁合同一份,未举出出租人身份信息、房屋所有权证及当地居委会证明等证据,法院要求加海平补充提交上述证据予以印证,但加海平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故加海平主张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因加海平受伤时未年满60周岁,故参照2016年湖北省统计部门发布的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为23688元(11844元/年×10%×20年)。加海平还在残疾赔偿金项下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20011.2元。经查,加海平长子加顺祥,2005年11月17日出生,系未成年人,其生活费应为4411.35元(9803元/年×9年×10%÷2);加海平次子加顺翊,2011年10月17日出生,系未成年人,其生活费应为7352.25元(9803元/年×15年×10%÷2)。综上,加海平的残疾赔偿金总额为35451.6元,加海平请求的数额过高,超出部分不予支持。8.关于加海平主张的后期治疗费5000元。法院认为,根据医疗机构的出院记录,加海平出院后确需进行拍片复查及进行必要的面部整形治疗,且鉴定机构也对此费用进行了评定,为5000元,故加海平主张的后期治疗费5000元应予支持。9.关于加海平主张的鉴定费2500元。有相关票据证实,且系加海平为证明其损伤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故该鉴定费法院予以支持。10.关于加海平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法院认为,此次事故给加海平造成十级伤残,不仅其身体遭受痛苦,更存在一定的精神痛苦,故其请求法院予以支持,但加海平请求的数额过高,法院酌情支持3000元。
综上,加海平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2368.1元、误工费3334.56元、护理费5118.58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残疾赔偿金35451.6元、后期治疗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500元,共计67332.84元。
在本案中,加海平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项下的各项损失费用为护理费5118.58元、误工费3334.56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3545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47204.74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的各项费用为医疗费1236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后期治疗费5000元,共计17628.1元。[2016]鄂0691民初973号判决书确定原告冯红菊、张月、张少阳、张顺刚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的各项损失费用为38823.34元(护理费5118.58元、误工费18215元、残疾赔偿金4889.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600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的各项费用为95593.63(医疗费93833.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60元、营养费9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的损失费用为17095元(车辆损失费为17095元)。[2015]鄂襄新民初02220号判决书确定张素平、王雪玲、王雪园、王朝杰、王雪峰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的各项损失费用为594680元(死亡赔偿金541020元、丧葬费236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无费用。
加海平与另案原告冯红菊、张月、张少阳、张顺刚,及另案原告张素平、王雪玲、王雪园、王朝杰、王雪峰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各项费用总计为680708.08元(47204.74元+38823.34元+594680元),已超出交强险伤残赔偿的限额110000元,应按比例进行份额划分。加海平与另案原告冯红菊、张月、张少阳、张顺刚,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各项费用总计为113221.73元(17628.1元+95593.63元),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的限额10000元,应按比例进行份额划分。另案原告冯红菊、张月、张少阳、张顺刚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费用总计为17095元,已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的限额2000元,超出部分应当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内予以赔偿。
综上,加海平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的份额确定为7628.12元[110000元×(47204.74元÷680708.08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赔偿限额内的份额确定为1556.95元[10000元×(17628.1元÷113221.73元)]。[2016]鄂0691民初973号判决书确定冯红菊、张月、张少阳、张顺刚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的份额确定为6273.71元[110000元×(38823.34元÷680708.08元)];冯红菊、张月、张少阳、张顺刚交强险医疗项下赔偿限额内的份额确定为8443.05元[10000元×(95593.63元÷113221.73元)]。[2015]鄂襄新民初字第02220号判决书确定张素平、王雪玲、王雪园、王朝杰、王雪峰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的份额确定为96098.17元[110000元×(594680元÷680708.08元)]。上述费用应先由人保财险襄阳春园路营业部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向加海平赔偿9185.07元(7628.12元+1556.95)。超出交强险限额的费用为58147.77元(67332.84元-9185.07元);[2016]鄂0691民初973号判决书确定冯红菊、张月、张少阳、张顺刚的各项损失费用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金额为136795.21元;[2015]鄂襄新民初02220号判决书确定张素平、王雪玲、王雪园、王朝杰、王雪峰的各项损失费用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金额为498581.83元。上述费用合计为693524.81元,未超出肇事车辆在人保财险襄阳春园路营业部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额1000000元,故人保财险襄阳春园路营业部应当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向加海平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40703.44元,襄阳运通公司应当承担30%的赔偿责任17444.33元。综上,人保财险襄阳春园路营业部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加海平9185.07元;人保财险襄阳春园路营业部应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加海平40703.44元,上述费用合计49888.51元;余下部分由襄阳运通公司赔付17444.3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春园路营业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加海平赔偿各项损失费用49888.51元;二、被告襄阳运通运输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加海平赔偿各项损失费用17444.33元;三、驳回原告加海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朱艳红承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襄阳运通公司应否对加海平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襄阳运通公司与中华联合财险襄阳中心支公司之间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应否在本案一并处理。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张国斌将鄂F×××××号小型普通客车挂靠在襄阳运通公司从事道路运输经营,加海平乘坐张国斌驾驶的鄂F×××××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张国斌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且在诉讼前已经死亡。上诉人襄阳运通公司作为鄂F×××××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被挂靠人应当对加海平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虽然襄阳运通公司为鄂F×××××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华联合财险襄阳中心支公司购买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但其二者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非本案审理范畴,襄阳运通公司可依据保险合同另案向中华联合财险襄阳中心支公司主张权利。综上,上诉人襄阳运通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㈠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襄阳运通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曹勇 审判员 柳莉 审判员 江涛
书记员:徐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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