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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充县人民检察院、罗军、王培文贪污罪刑事裁定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西充县人民检察院
罗军
仲友昌(四川罡正律师事务所)
王培文
刘先进(四川建春律师事务所)

原公诉机关西充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军。
辩护人仲友昌,四川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培文。
辩护人刘先进,四川建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充县人民法院审理西充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罗军、王培文犯贪污罪一案,于2014年11月13日作出(2014)西充刑初字第103号刑事判决,被告人罗军、王培文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盛茂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军及其辩护人仲友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培文及其辩护人刘先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决认定:2009年下半年,西碾乡党委政府研究决定成立协调小组,负责协调西碾乡境内成德南高速征地拆迁工作,时任农业服务中心主任的被告人罗军和时任政府安办、群工办主任的王培文担任协调员。2009年底,协调小组在对该乡六村二社陈某甲家拆迁房屋勘量时,因陈某甲对测绘面积不服,进行了第二次测量。第二次测量户主登记为陈某甲的妻子白某某,该户最终以白某某的名字签订了《房屋拆迁协议》。2010年2月左右的一天,被告人罗军和王培文在乡农业服务中心办公室填表时,发现县指挥部下发的拆迁房屋公示表格中,陈某甲家的拆迁房屋被重复统计,其中一处写的是陈某甲,另一处写的是白某某。罗军和王培文二人商量,二人在拆迁工作中很辛苦,可以利用此机会共同把重复的房屋补偿款领出来作为辛苦费。随后,二被告人向上级隐瞒陈某甲家住房被重复统计的事实,伪造了以“陈某乙”为户主的《房屋拆迁协议》、《附属物统计及折价表》和《拆迁与建设安全责任书》,王培文在《房屋拆迁协议》、《附属物统计及折价表》和《拆迁与建设安全责任书》签注“陈某乙”名字,罗军找来以陈某丙名义开的银行卡,把卡号填在补偿款发放表格上,然后将资料上报到县指挥部。2010年3月9日,“陈某乙”的拆迁补偿款189,095.34(人民币,下同)元打入陈某丙账户。罗军从陈某丙卡中取出94,000元后将卡交给王培文,王培文从卡中取出94,000元,将卡还给罗军,罗军未将卡交还陈某丙。罗军和王培文将所得钱财用于个人及家庭开支。
案发后,被告人王培文的亲属罗某甲代退赃款94,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合议庭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第一组证据,证实被告人罗军、王培文系国家工作人员主体身份。
1、西充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西人社通(2012)38号文件,证实罗军、王培文属事业单位聘用人员。
2、西碾乡事业人员财政工资发放表。
3、西碾乡政府证明,罗军任农业服务中心主任,王培文任综治办、安办主任,二人从2009年至今负责协调成德南高速公路建设工作。
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人及其辩护人不持异议,合议庭予以确认。
第二组证据,证实被告人共同骗取公共财物189,095.34元的事实。
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罗军供述与辩解。
2010年2、3月份的一天,我和王培文在办公室填表,王培文发现陈某甲家的房屋被指挥部填重复了,一处写的是陈某甲的名字,一处是其老婆白某某的名字。王培文说把其中一户的钱弄出来平分。我害怕犹豫,王培文说乡上几个领导是外乡人,不晓得情况。我当时钱紧,就同意了。我们按分工各自完善手续,王培文完善了相关手续后将两份拆迁协议给了我。王培文负责提高标准,填补偿表,补偿发放表格上是王培文模仿陈某甲签的字。我负责找一张卡,把钱打在卡里。后来,王培文将总额算出来,陈某甲18万多,白某某21万多,我们选择分18万多那户。我找何某某,何某某以陈某丙的名字办的卡,我把卡号填在发放表格上,混到其他农户补偿中,18万多打在陈某丙账上。拆迁协议的补偿费用181,245.49元加上过渡期补偿费用7,849.85元,合计189,095.34元就是我们私分的金额。后我分两次取了9.4万元,将卡交给王培文,剩下的钱由他支配。后来,王培文将卡交给我,我就将卡毁了。取的9万多元,我还了贷款,余下的作为零用开支了。
2、被告人王培文供述与辩解。
我现任西碾乡群工办兼安办主任,2009年到2010年负责成德南高速西碾段房屋拆迁和矛盾纠纷排查。
我和罗军参与了对征用农民房屋的丈量。陈某乙家房屋第一次丈量后,陈某乙认为面积小了,要求重新丈量。第二次丈量时陈某乙不在家,登记的是他老婆白某某的名字。过了一个月,指挥部将丈量结果发到各乡镇,要求签补偿协议。我发现陈某乙家有两次丈量结果,先拿第一次和他们签协议,他们签了但不满意,我说再想办法。几天后我拿第二次丈量结果找白某某签了协议,但没将第一次的毁掉。后来,罗军说我们两个很辛苦,还是搞点辛苦费,我们就商量,我说不好搞,我这里陈某乙的协议签了两次,而且户主名字不同,我们可以把重复的一套弄出来作为辛苦费。我说要本人身份证和账号才能领取,罗军说他去办,我就把陈某乙、白某某两人的两份协议都给了罗军,让他去办。几天后何某某来找我说他家属的银行卡被罗军拿走了,问我有没有问题,我明白罗军应该拿卡去领那笔钱了,就说没有问题。第二天,罗军把银行卡给我,说他的那份已经拿走了,剩下的94,000元是我的,把密码告诉了我。第二天,我取了94,000元,把卡还给了罗军。
重复补偿这个事情,只有我和罗军知道,我们觉得是个机会,可以搞点钱,就没有上报,把钱取出来后据为己有。分得的钱用于女儿上学和家庭开支,没有上交。杨某某书记电话告诉我,检察院在找我,我就自己到检察院来了。
罗军提议搞钱,我说陈某乙家有两份协议,罗军说把两份协议给他。我未填补偿表,否认分工情况。后来罗军交给我一张卡,说卡里有9.4万元,叫我自己取,没有告诉我是什么钱,只是告诉我这是谁的卡和密码。三次取钱,凭证上面的何某某、陈某丙都是我签的。
补偿协议上“陈某乙”不是我签的,两份协议不是我写的,折价表也不是我弄的。
《拆迁协议》、《折价表》、《安全责任书》中“陈某乙”是罗军安排我签的,我不知道是在更改的协议上签字,罗军把其他资料和协议一起交给我,然后我在上面签字。
我与农户谈拆迁补偿费用,罗军根据谈的结果制作折价表,我代表乡政府签拆迁协议,折价表作为附件。折价表是罗军制作的,协议上“陈某乙”不是我签字。
二、证人证言
1、陈某甲证言。
乡上负责给我家办理拆迁及附着物补偿的是王培文和罗军。白某某的领款人名字是我签的和按的手印,“陈达君”不是我签的,也未领这18万余元的补偿款。他们没有给我说过重复补偿的事,也没有得到什么好处。
2、白某某证言。
我们家建有一幢三间三层的楼房,属于拆迁范围。县上派人来丈量,乡上是王培文、罗军在负责。我听说我的房子量过多次,我回来后县上派人来量,陈某甲不在,是我签的字。花名册上“陈达君”不是我签的,也不是我丈夫所签,也未领这18万余元的补偿款。
3、陈某丙证言。
储蓄卡是我的身份证办的,办好后交给我丈夫何某某,听他说乡上的罗军拿去用了。账上的189095.34元我们没有取,不知道怎么回事。
4、何某某证言。
乡上的罗军找到我,叫我办个信用社的卡,借给他们用一下,我家属陈某丙就以其名义办了卡和储蓄本,我交给了罗军。(出示活期明细账查询结果)这张卡的189,095.34元及取款不是我们办的。
5、罗某甲证言。
家里的钱主要是王培文在管理,他统一安排家里的开支。女儿上大学的费用也是他负责支付。
6、敬某某证言。
成德南高速公路西充县建设协调指挥部是2009年成立的,指挥部将《房屋及室内附属物拆迁公示表》下发到各乡镇,由乡镇具体实施拆迁补偿工作。罗军、王培文具体负责西碾乡拆迁补偿工作。
7、赵某某等人的证言。
罗军、王培文负责拆迁协调工作,未汇报上交过违纪款物。
8、张某某、罗某乙证言。
2010年7月张某某以自己名义帮罗军贷款13,000元,大概一年后才还的,罗某乙证实2011年下半年王培文还其25,000元,不清楚他的钱是哪里来的。
三、书证。
1、西碾乡房屋拆迁补偿情况表,证实白某某总计补偿款216,408.94元,陈某乙总计补偿款189,095.34元。
2、房屋拆迁及附属物补偿花名册,证实陈某乙应领补偿款189,095.34元,领款人签字“陈达君”;白某某应领补偿款216,408.94元,领款人签字“陈某甲”。由罗军填表。
3、房屋拆迁协议、折价表、安全责任书,证实起诉书指控的二被告人共同以虚假的拆迁补偿资料骗取补偿款。
4、信用社单折活期明细账查询结果、记账凭证、取款凭条,证实二被告人以“何某某”、“陈某丙”、“陈某丙”名义从陈某丙账户中取款18.8万元。
5、罗军还款凭证、王培文账户查询记录,证实二被告人赃款去向。
6、账务清理情况,证实经清理,被告人应退政府款项,指控的金额不存在扣减情形。
7、西充县人民政府西府发(2009)265号文件,对补偿程序、标准等作出规定。
四、鉴定意见。南检技鉴字(2014)13号鉴定文书,证实送检的房屋拆迁协议、折价表、安全责任书中“陈某乙”的字迹系被告人王培文所书写。
同时认定:成德南高速修建中,占用了西碾乡六村的1亩多土地。2012年下半年,该村村支书陈某丁、村主任冯某某、村会计陈某戊商量以虚报高速公路占地补偿的方式争取补助资金,自己也想从中搞点钱。陈某丁找到被告人罗军,罗军答应帮忙,并表示事情办成后大家都有好处。后经罗军协调,该村获得5.75亩土地补偿款133,400元,于2013年1月23日转入陈某丁88130111125911845账户。后罗军与陈某丁等人商量,罗军提出补偿款分配方案,罗军4.2万元,陈某丁、冯某某各2.4万元,陈某戊2.7万元,陈某丁等人表示同意,陈某丁、冯某某、陈某戊商量认为没有罗军的协调,也办不成,同意给罗军分4万元。几人还商量将该笔资金在村上过一下账,通过签订虚假的修农渠、堡坎合同,对133,400元补偿款做了虚假支出入账。2013年1月28日,陈某丁给罗军账户存入40,000元并电话告诉罗军。后由于乡上领导要求将该笔资金用于解决遗留问题,其余人员未能按分配方案进行分配。被告人罗军将该款用于个人支出。
还认定:被告人罗军于2013年11月22日起至2013年11月24日止被西充县公安局执行指定监视居住3日。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合议庭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被告人罗军供述与辩解。
成德南高速修水渠占用6村土地,村民阻止施工,为了解决问题,我和倪某某商量,虚报5亩左右,其中一部分给农民,我也就想趁此机会搞点钱。后与村上陈某丁、冯某某、陈某戊商量,虚增5亩多,一共获得13万多的补助款,我给他们说,如果补助款下来,会给他们考虑辛苦费。2013年1月,补助款拨到6村。一天,我给陈某丁打电话,问补助款分配方案,当时陈某丁说还没有。又过了几天,陈某丁叫我到其超市去,我看见冯某某、陈某戊都在,陈某丁拿出分配方案,给我分配的是2万元,我当时说我得拿4万,他们没有反对,就在单子上给我加了2万元。回到办公室后,我把卡号发给陈某丁。第二天,陈某丁说4万元已打到我卡上。因为乡上领导要我转告村上,用这笔钱解决好公路占地和水渠占地问题,我给陈某丁打电话,告知他们的辛苦费暂不忙发,等把占地补偿解决了,再来考虑。2013年8月,我与前妻离婚,所得的4万元用于支付离婚补偿款。
二、证人证言。
1、陈某丁证言。
村上三干部商量以占用道路为名争取补偿款,于是找罗军商量,罗说尽量去办。隔了一段时间,罗军给我打电话说赔偿款下来了,我们村上三干部到乡上将13万多元转到了我的卡上。大约一个月后,冯某某、陈某戊和罗军到我超市找到我,罗军提出要给他分4.2万元,最后我们同意给他4万元,给他转了4万元。村上做了13万多元的收入账,同时做了相应虚假支出账,我们想把这个钱分了,罗军提出了建议,安排我和冯某某大概2.4万,会计2.7万,我、村主任、村会计都同意罗军的建议,并且准备以后就按罗军这个分配方案来,但我们未私分,用于村上支出。
虚增的征地面积是5.75亩,一共获得133,400元的补助。我们做了133,400元的虚假支出账,支出的项目有修农渠、修隧洞、修公路,陈某戊起草的合同。
2、冯某某的证言。
高速公路损坏我村1、2社道路、堡坎,村民阻工。村上三干部在闲聊中提到高速公路快要完工了,我们村上可以去争取点资金来用,到时候就不好争取了,就商量以占用道路为名争取补偿款,于是找罗军商量,罗说尽量去办,后面的事就由罗军在处理了。在133,400元补偿款要拨下来的一天,我、陈某戊、罗军到陈某丁的超市找到他,罗军提出他要分4.2万,最后我们村上三干部考虑到这个钱确实是罗军去争取的,我们也没出什么力,就同意给罗军拿4万,给罗军转了4万元。罗军还对剩下的9万多元提出了分配方案,我和陈某丁各2.4万,陈某戊2.7万,还有其他人员。我们明白罗军安排私分这笔钱,应该不会有问题,就准备按罗军安排的去做。做了虚假账务支出,账已经交乡上管理了。后陈某戊提出将钱分了,但我和陈某丁还得继任干部,数额比较大,加上当时乡上要求各村主动去说明在高速公路及村级债务中存在的问题,我们害怕出问题,就不同意分钱了。剩下的钱用于村上开支。做假支出账是会计陈某戊在做,时间及具体事由他最清楚。
3、陈某戊证言。
我们村上三干部在去乡上开会时闲聊,以占地争取补偿款搞点钱。后遇村民去高速公路阻工,罗军作为乡上的协调员,也在现场,我们就把这想法和罗军说了。罗军说可以,这个事情尽量去办,办成后大家都有好处。补偿款下来后一个月左右,冯某某、罗军和我就到陈某丁的超市去,罗军首先提出他要分4.2万,我们没有反对。罗军随后提出分配方案,陈某丁、冯某某各2.4万,我2.7万,还有其他一些人员,大家都没有意见。我们又商量,为了稳妥起见,还是要在村上走一下账,今后查起来,好抵赖一些。收、支相抵,账就平了。我把这笔钱在2013年6月30日入了现金收入账,村上和陈君宇签了个修农渠和村道路堡坎假合同,工程款为133,400元,将支出反做到2011年。我后来没有得到钱。
4、赵某某证言。
六村村道路因高速公路改道,增加了工程量,引发了一些矛盾。最后与高速公路方协商,以增加红线外面积争取补偿款来解决问题。我记得将钱划到六村时,我和杨某某乡长还要求陈某丁要将钱用到解决公路和水渠问题上。罗军没有汇报过他收取违法违纪款物的问题。
5、杨某某等人证实罗军没有汇报、上缴违法违纪款物。
6、刘某某证言,证实经手将一笔13万多元的“红线外”土地补偿款划到了六村,听说是用于解决遗留问题。
三、书证。
陈某丁、罗军个人账户查询记录,证实2013年1月28日从陈某丁账户转账40,000元到罗军账户。
公诉机关在量刑情节部分,提供如下证据:
1、到案经过。
西充县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出具到案经过,证实2013年11月21日,西充县人民检察院接群众举报,罗军存在贪污、受贿行为,当日立案。西充县人民检察院通知罗军接受调查。经过侦查所举报的贪污事实未查实,罗军在11月22日主动供述未掌握的其与王培文共同贪污和自身涉及受贿的犯罪事实。根据罗军的交待,2013年11月23日通知王培文到检察院接受调查,11月24日对王培文立案侦查。
2、情况说明,西充县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证实王培文举报的他人涉嫌犯罪的案件线索,经过侦查,未查实。
3、扣押清单,证实王培文的家人于2013年11月26日代其退赃9.4万元。
4、西充县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出具的到案情况说明,证实注明时间为“2013年11月22日”的罗军自述材料是罗军于2013年11月22日在办案点亲笔书写,主要供述了其伙同王培文贪污事实,办案人员于同日收到,办案人员在随后对罗军的调查、讯问中未讯问其贪污事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军、王培文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共同骗取公共财物189,095.34元,其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军利用职务便利,伙同他人骗取公共财物133,400元,实得40,000元,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指控受贿罪罪名不准确,应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军、王培文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培文退还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军、王培文及其各自辩护人提出二上诉人均为从犯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军、王培文在共同犯罪过程中,相互分工协作,其作用地位相当,不宜划分主从犯,对该诉辩理由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军及其辩护人提出一审认定其贪污土地补偿款应认定为97,440元,而不应认定为133,400元的问题,经查,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军伙同他人共同谋骗取土地补偿款133,400元后,共同商量了分配方案,同时为了私分该款,还对133,400元补偿款做了虚假支出入账,该犯罪数额应当认定为133,400元,对该诉辩理由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军及其辩护人提出一审对其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减轻处罚的问题,经查,一审综合其犯罪事实、犯罪的情节、性质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适用了减轻处罚并作出罪刑相适应的处罚,量刑适当,对该诉辩理由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培文及其辩护人提出赔偿款领款人“陈达君”系何人签字、捺指印未查清,涉案贪污余款1,095.34元占有人不清,应视为基本事实不清的问题,经查,一审认定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共同贪污189,095.34元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至于赔偿款发放花名册中领款人“陈达君”系何人签字、捺指印,并不影响本案基本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的认定;对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各实际占有9.4万元后被实际控制的余款1,095.34元,亦应认定为共同犯罪金额,故对该诉辩理由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培文及其辩护人提出其退赃情况、认罪悔罪情况在一审量刑时没有得到体现,一审量刑不当的问题,经查,一审综合其犯罪事实、退赃情况、认罪悔罪态度等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适用了减轻处罚并作出罪刑相适应的处罚,量刑适当,对该诉辩理由不予采纳。综上,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项  “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军、王培文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共同骗取公共财物189,095.34元,其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军利用职务便利,伙同他人骗取公共财物133,400元,实得40,000元,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指控受贿罪罪名不准确,应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军、王培文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培文退还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军、王培文及其各自辩护人提出二上诉人均为从犯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军、王培文在共同犯罪过程中,相互分工协作,其作用地位相当,不宜划分主从犯,对该诉辩理由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军及其辩护人提出一审认定其贪污土地补偿款应认定为97,440元,而不应认定为133,400元的问题,经查,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军伙同他人共同谋骗取土地补偿款133,400元后,共同商量了分配方案,同时为了私分该款,还对133,400元补偿款做了虚假支出入账,该犯罪数额应当认定为133,400元,对该诉辩理由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军及其辩护人提出一审对其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减轻处罚的问题,经查,一审综合其犯罪事实、犯罪的情节、性质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适用了减轻处罚并作出罪刑相适应的处罚,量刑适当,对该诉辩理由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培文及其辩护人提出赔偿款领款人“陈达君”系何人签字、捺指印未查清,涉案贪污余款1,095.34元占有人不清,应视为基本事实不清的问题,经查,一审认定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共同贪污189,095.34元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至于赔偿款发放花名册中领款人“陈达君”系何人签字、捺指印,并不影响本案基本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的认定;对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各实际占有9.4万元后被实际控制的余款1,095.34元,亦应认定为共同犯罪金额,故对该诉辩理由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培文及其辩护人提出其退赃情况、认罪悔罪情况在一审量刑时没有得到体现,一审量刑不当的问题,经查,一审综合其犯罪事实、退赃情况、认罪悔罪态度等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适用了减轻处罚并作出罪刑相适应的处罚,量刑适当,对该诉辩理由不予采纳。综上,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项  “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审判长:吴彪
审判员:何骏
审判员:林斌

书记员:陶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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