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西刻标识设备(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金藏路XXX号第4幢通用厂房601室。
法定代表人:GERARDBARRAUD,董事长。
委托讼诉代理人:刘皓,上海双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理工通宇新源动力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
法定代表人:王勇源。
本院审理原告西刻标识设备(上海)有限公司诉被告武汉理工通宇新源动力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于2019年3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自行处分诉讼权利,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可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西刻标识设备(上海)有限公司撤诉。
审判员:徐劲草
书记员:王 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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