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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北光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与上海确添贸易有限公司、王庆珠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西安北光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
  法定代表人:黄继超,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旭东,上海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冉军超,上海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确添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顾雪珍,总经理。
  被告:王庆珠,男,1978年生,汉族,户籍地天津市。
  被告:蒋美凤,女,1979年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青浦区。
  上述第一被告、第三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庆珠(本案第二被告),男,在第一被告单位工作。
  原告西安北光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确添贸易有限公司、被告王庆珠、被告蒋美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旭东、第一被告、第三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以及第二被告王庆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西安北光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第一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24,000元;2、判令第一被告偿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以124,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3、判令第二被告、第三被告对第一被告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告系第一被告的供应商,2015年12月至2016年3月,第一被告及其第一被告的关联公司通过传真的方式向原告下达采购订单,向原告订购各种型号的轴、光栅、解码器等产品,原告按约向第一被告提供上述价值124,000元的产品,并向第一被告开具上述销货金额的发票。2017年3月,经对账,三被告向原告出具对账单,确认第一被告结欠原告货款124,000元,2018年7月,第二被告向原告作出连带责任保证,承诺对于第一被告的债务于2018年10月1日还清。事后,第一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第二被告也未承担担保责任。第三被告系第二被告的配偶,且是第一被告的实际控制人,故要求第三被告也承担担保责任。经原告多次催讨未着,故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上海确添贸易有限公司、被告王庆珠、被告蒋美凤辩称:第一被告结欠原告货款124,000元属实,但由于第一被告已不再经营,无力支付;第二被告为第一被告的债务提供担保属实,但已过了担保期限,故不同意承担担保责任;第三被告未对第一被告的债务提供担保,第二被告的担保债务也并非是夫妻的共同债务,故第三被告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经开庭审理查明:2015年12月至2016年3月,第一被告及其关联公司上海境美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先后向原告下达采购订单,向原告采购轴、光栅、解码器等产品,根据采购订单反映,付款方式均为订单完成,以收到供应商发票当日等。事后,原告按约向第一被告提供订单项下的产品,并于2016年3月23日、2016年4月21日向第一被告开具销货金额共计124,000元的陕西增值税专用发票2张。2017年3月15日,原告向第一被告发出对账单一份,要求第一被告确认自2016年2月19日至2016年4月12日发生的业务,第一被告共计结欠原告货款124,000元。第一被告及第二被告、第三被告分别在该份对账单上盖章签字确认第一被告结欠原告货款124,000元。2018年7月11日,第二被告在上述对账单的复印件上注明“本人王庆珠愿对此对账单所列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所欠款项承诺于2018年10月1日前还清”。事后,第一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第二被告也未承担担保责任。2018年11月至12月,原告多次通过手机短信的方式与第二被告进行联系,要求第二被告承担付款的担保责任。
  以上查明的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当事人提供的采购订购单、发票、对账单、担保函件、短信打印件等为准,并经当庭出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一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第一被告收取原告货物后,未能支付原告货款,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理应立即支付,并承担相应的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故对于原告要求第一被告支付货款、偿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第二被告对第一被告所欠原告货款提供担保,并承诺于2018年10月1日前还清,事后,由于第二被告未在承诺的期限内承担担保责任,原告于2018年11月至12月先后通过短信的方式向第二被告主张了权利,故对于第二被告主张,原告未在法定期间内主张权利,应予免除其担保责任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第二被告理应对第一被告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要求第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缺乏足够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确添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西安北光数码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24,000元;
  二、被告上海确添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西安北光数码科技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124,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
  三、被告王庆珠对被告上海确添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四、驳回原告西安北光数码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34.90元,由第一被告、第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姜耀明

书记员:浦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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