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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人民检察院、韩春良、李自立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刑事裁定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西安市人民检察院
韩春良
刘丽英(陕西志辰律师事务所)
李自立
杨秀梅(陕西畅洋律师事务所)

原公诉机关西安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韩春良,曾用名“春良”,化名“王平安”,男,1973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3年7月9日因本案被抓获,同年7月18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碑林区看守所。
辩护人刘丽英,陕西志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自立,男,1961年5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1986年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1987年因自伤被保外就医;1990年4月16日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无期徒刑,经减刑于2009年8月3日被释放。2013年7月9日因本案被抓获,同年7月11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碑林区看守所。
辩护人杨秀梅,陕西畅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西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韩春良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及原审被告人李自立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3月30日作出(2014)西中刑一初字第0012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韩春良、李自立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7月初,被告人李自立为贩卖毒品牟利,遂电话联系被告人韩春良欲购买毒品海洛因。7月9日,韩春良携带购得的毒品海洛因租乘皖KHP218起亚轿车从安徽临泉前来西安进行毒品交易。当日13时许,公安民警在西安市长乐东路与纺渭路十字将韩春良抓获,当场从其上衣口袋查获灰白色块状毒品疑似物一小包,净重0.78克,从其乘坐车辆的空气滤清器里查获白色块状毒品疑似物一包,净重342.8克,灰白色粉状毒品疑似物一包,净重40克。后公安民警在李自立住处将李抓获,并现场查获毒资人民币30000元。经鉴定,从查获的毒品疑似物中均检出毒品海洛因,净重共计383.58克。
依据上述事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韩春良以贩卖为目的,非法收买毒品,并予以运输,其行为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告人李自立以贩卖为目的购买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韩春良贩卖、运输毒品海洛因共计383.58克,数量大,社会危害深,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李自立贩卖毒品,且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惟其属于犯罪未遂,依法可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韩春良、李自立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二款  第(一)项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三条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五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五十九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一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以被告人韩春良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李自立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涉案查获的吴某某毒资人民币三万元,李自立中国邮政储蓄卡内毒资人民币七万元,依法予以追缴;作案工具韩春良手机一部,李自立手机四部,依法予以没收。
韩春良上诉称,其到西安市是来旅游,携带的毒品系为自己吸食,并非用以贩卖。
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韩春良贩卖、运输毒品罪证据不足,无证据证明韩春良是为了贩卖而运输毒品,故应对韩春良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处罚。
李自立上诉否认其向韩春良购买毒品,否认其有贩卖毒品故意。
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李自立贩卖毒品证据不足,应宣告李自立无罪。
本院认为,上诉人韩春良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携带毒品海洛因从安徽省长途运输至陕西省西安市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且贩卖、运输毒品数量大,依法应予惩处;上诉人李自立以贩卖为目的购买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贩卖毒品数量大。依法亦应惩处。李自立系累犯,本应从重处罚,鉴于其购买的毒品尚未交付,系犯罪未遂,依法可对其减轻处罚。对于韩春良、李自立上诉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原判认定韩春良、李自立交易毒品证据不足的理由、意见以及韩春良的辩护人所提韩春良的行为不构成运输毒品罪,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意见,经查,韩春良到案后,对其运输毒品到西安市贩卖给李自立的事实有多次稳定的供述,其供述也得到了李自立供述及证人韩某甲、吴某某证言、手机通话记录、现场查获毒品等证据的印证,韩春良翻供称其是来西安市旅游两三天,并非为交易毒品,但其翻供不能解释为何要租乘私家车且秘密携带大量毒品,其翻供既无证据支持,又有悖情理,且与在案证据相矛盾,故对其翻供的供述不予采信,其翻供前的有罪供述得到同案犯供述、证人证言、通话记录、现场查获毒品等证据的印证,足以认定韩春良、李自立之间进行毒品交易的事实。故韩春良、李自立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韩春良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携带毒品海洛因从安徽省长途运输至陕西省西安市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且贩卖、运输毒品数量大,依法应予惩处;上诉人李自立以贩卖为目的购买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贩卖毒品数量大。依法亦应惩处。李自立系累犯,本应从重处罚,鉴于其购买的毒品尚未交付,系犯罪未遂,依法可对其减轻处罚。对于韩春良、李自立上诉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原判认定韩春良、李自立交易毒品证据不足的理由、意见以及韩春良的辩护人所提韩春良的行为不构成运输毒品罪,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意见,经查,韩春良到案后,对其运输毒品到西安市贩卖给李自立的事实有多次稳定的供述,其供述也得到了李自立供述及证人韩某甲、吴某某证言、手机通话记录、现场查获毒品等证据的印证,韩春良翻供称其是来西安市旅游两三天,并非为交易毒品,但其翻供不能解释为何要租乘私家车且秘密携带大量毒品,其翻供既无证据支持,又有悖情理,且与在案证据相矛盾,故对其翻供的供述不予采信,其翻供前的有罪供述得到同案犯供述、证人证言、通话记录、现场查获毒品等证据的印证,足以认定韩春良、李自立之间进行毒品交易的事实。故韩春良、李自立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审判长:广文革
审判员:王勇
审判员:余杰

书记员:李蓓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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