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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许志哲、杨秀芳、李亚亚、许耿耿、许小更交通肇事罪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
黄雪莉(陕西万兴律师事务所)
许志哲
杨秀芳
李亚亚
许耿耿
许小更
朱某某
胡超奇(陕西许小平律师事务所)
崔晨阳
申旭林

公诉机关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志哲,男,71岁,1941年1月5日出生于陕西省乾县,汉族,文盲,农民,住乾县薛录镇大马村2组。系被害人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秀芳,女,70岁,1942年2月7日出生于陕西省乾县,汉族,文盲,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害人之母。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亚亚,女,48岁,1964年5月15日出生于陕西省乾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害人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耿耿,男,20岁,1992年1月26日出生于陕西省乾县,汉族,大学文化,学生,住址同上。系被害人之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小更,男,15岁,1996年11月28日出生于陕西省乾县,汉族,初中文化,学生,住址同上。系被害人之子。
共同委托代理人黄雪莉,陕西万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朱某某,男,51岁,1961年3月21日出生于陕西省户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户县秦渡镇父慈村9组372号。2011年9月1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抓获,同年9月2日被治安拘留15日,同年9月14日被刑事拘留(行政拘留转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新城区看守所。
辩护人胡超奇,陕西许小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地址,西安市莲湖区劳动南路296号西北民航大厦8层。
法定代表人苏平,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晨阳、申旭林,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员工。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新检刑诉(2011)4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志哲、杨秀芳、李亚亚、许耿耿、许小更以被告人朱某某的犯罪行为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且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为由,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邓彦林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秀芳、李亚亚、许耿耿、许小更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雪莉、被告人朱某某及辩护人胡超奇、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晨阳、申旭林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涉及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期审理;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黄雪莉、辩护人胡超奇因调取新的证据分别建议和申请本案延期审理,经合议庭评议同意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31日20时14分许,被告人朱某某持伪造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牌号为陕AA602Y的开瑞优胜小型客车,由西向东沿本市华清路行驶至新城区胡家庙水果批发市场东侧时,将在此由北向南横过马路的被害人许强撞到,致许强当场死亡,肇事后,朱某某驾车逃逸。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许强系被钝性外力作用致重型颅脑损伤合并胸腔脏器损伤而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朱某某持伪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后逃逸并毁灭证据,负事故全部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委托代理人诉称:由于被告人朱某某的犯罪行为给其造成了经济损失,要求被告人朱某某赔偿其丧葬费人民币19521.50元、死亡赔偿金人民币11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人民币50596元、误工费人民币36000元、交通费人民币6800元、尸体处理费人民币4000元、精神损害赔偿费人民币50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276917.5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保险赔付最高范围内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赔偿责任。
庭审中,对本案刑事部分,被告人朱某某辩称:其驾驶的车辆并未撞到被害人许强,肇事车辆是一辆由东向西行驶的小轿车,其面包车的损坏是由案发现场一辆摩托车撞击而成的,故其不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朱某某的辩护人辩称:本案无法排除其他车辆交通肇事嫌疑,故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朱某某的行为不构成交通肇事罪。对本案民事部分,被告人朱某某及辩护人均辩称不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辩称:因被告人朱某某系持伪造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该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持有伪造机动车驾驶证,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并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规定的交通肇事罪。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交通肇事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庭审中,被告人朱某某及辩护人之辩称理由,经查,根据监控录像、勘验笔录、法医鉴定及车辆痕迹检验报告证实,被告人朱某某驾驶的车辆是案发现场唯一发生碰撞的车辆,且其车上的损坏系与软物相撞而成,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并能排除其他车辆的肇事嫌疑,故可认定被告人朱某某确系案发当日交通事故的肇事者,构成了交通肇事罪,故被告人朱某某及其辩护人当庭辩称之理由均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对其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信。由于被告人朱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志哲、杨秀芳、李亚亚、许耿耿、许小更造成了经济损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依法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予以准许。被告人朱某某应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提合理的经济损失进行赔偿;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提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中超额部分及误工费、精神损失费之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法应予驳回。庭审中,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辩称之理由,经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  之规定,仅对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发生交通事故和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免除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其余情形均应予赔偿,故因无证驾驶造成人身伤亡而产生的经济损失,保险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辩称理由不成立,对其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朱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并结合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1日起至2016年2月29日止)。
二、被告人朱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志哲、杨秀芳、李亚亚、许耿耿、许小更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十五万八千七百五十一元一角;其中,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赔偿人民币十一万元,剩余款项人民币四万八千七百五十一元一角由被告人朱某某承担(上述赔偿款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志哲、杨秀芳、李亚亚、许耿耿、许小更所提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中超额部分及误工费、精神损失费之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持有伪造机动车驾驶证,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并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规定的交通肇事罪。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交通肇事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庭审中,被告人朱某某及辩护人之辩称理由,经查,根据监控录像、勘验笔录、法医鉴定及车辆痕迹检验报告证实,被告人朱某某驾驶的车辆是案发现场唯一发生碰撞的车辆,且其车上的损坏系与软物相撞而成,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并能排除其他车辆的肇事嫌疑,故可认定被告人朱某某确系案发当日交通事故的肇事者,构成了交通肇事罪,故被告人朱某某及其辩护人当庭辩称之理由均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对其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信。由于被告人朱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志哲、杨秀芳、李亚亚、许耿耿、许小更造成了经济损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依法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予以准许。被告人朱某某应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提合理的经济损失进行赔偿;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提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中超额部分及误工费、精神损失费之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法应予驳回。庭审中,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辩称之理由,经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  之规定,仅对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发生交通事故和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免除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其余情形均应予赔偿,故因无证驾驶造成人身伤亡而产生的经济损失,保险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辩称理由不成立,对其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朱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并结合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1日起至2016年2月29日止)。
二、被告人朱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志哲、杨秀芳、李亚亚、许耿耿、许小更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十五万八千七百五十一元一角;其中,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赔偿人民币十一万元,剩余款项人民币四万八千七百五十一元一角由被告人朱某某承担(上述赔偿款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志哲、杨秀芳、李亚亚、许耿耿、许小更所提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中超额部分及误工费、精神损失费之诉讼请求。

审判长:焦继军
审判员:陈妮娜
审判员:王文丽

书记员:王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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