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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交通肇事罪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
钱某峰
田卷鹏(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钱某峰,男,25岁,1984年12月6日出生于陕西省蓝田县,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农民。2009年7月15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新城区看守所。
辩护人田卷鹏,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字(2009)第3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某峰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钱某峰及辩护人田卷鹏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在审理本案期间,辩护人因调取新证据提出延期审理的申请,经合议庭评议准许延期审理的申请。现已审理终结。
庭审中,被告人钱某峰不做辩解。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钱某峰能自愿认罪,又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峰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规定的交通肇事罪。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庭审中,辩护人辩称之理由,经查,被告人钱某峰及其家属、车主郭某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谅解,且被告人钱某峰能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故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钱某峰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合本案犯罪事实和被告人钱某峰量刑情节,可对被告人钱某峰依法适用缓刑。辩护人辩护理由成立,请求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钱某峰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钱某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峰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规定的交通肇事罪。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庭审中,辩护人辩称之理由,经查,被告人钱某峰及其家属、车主郭某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谅解,且被告人钱某峰能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故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钱某峰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合本案犯罪事实和被告人钱某峰量刑情节,可对被告人钱某峰依法适用缓刑。辩护人辩护理由成立,请求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钱某峰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钱某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焦继军
审判员:刘康奇
审判员:成放

书记员:韩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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