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
康某某
公诉机关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康某某,男,1983年10月7日出生于陕西省西安市,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本市未央区。2012年9月20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新检刑诉字(2012)5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高雅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19日3时许,被告人康某某驾驶陕A83K61号白色“长安”牌小型轿车沿本市东新街由西向东行驶至本市新城区希尔顿酒店门口,与行人马某某相撞,致其右侧肱骨开放性骨折伴桡神经损伤、多处软组织挫裂伤、轻型颅脑损伤。经检测康某某的血醇浓度为152.27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为了证实指控的犯罪,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并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康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一第一款 规定的危险驾驶罪,提起公诉,提请依法惩处。
庭审中,被告人康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亦不做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一第一款 规定的危险驾驶罪。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康某某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唯被告人康某某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又能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故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依法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康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结合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一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 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康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五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一第一款 规定的危险驾驶罪。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康某某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唯被告人康某某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又能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故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依法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康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结合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一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 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康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五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已缴纳)。
审判长:孙宝霞
书记员:韩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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