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
韩某
张朝宁(陕西秦岳律师事务所)
张某
吴芳芳(陕西言锋律师事务所)
张亚娟(陕西言锋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男,1987年11月25日出生于陕西省西安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本市莲湖区。2013年2月1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新城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朝宁,陕西秦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男,1988年8月3日出生于陕西省西安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本市灞桥区。2013年1月31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新城区看守所。
辩护人吴芳芳、张亚娟,陕西言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新检刑诉(2013)2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张某犯抢劫罪,于2013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彦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及其辩护人张朝宁,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吴芳芳、张亚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17日23时40分许,被告人韩某、张某预谋后,在本市长乐中路36街坊21号楼一楼某商店内,持刀威胁被害人莫某某,韩某用电警棍击打莫某某的妻子谢某某及其母张某某,用刀架在莫某某二岁儿子莫小某脖子,张某持刀划伤莫某某手指,抢走人民币2175元及一条黄色芙蓉王香烟(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30元),威胁谢某某交出两张银行卡及密码,逃离现场,次日用莫某某建设银行卡取出人民币1800元。所抢赃款二被告人伙分挥霍。为了证实指控的犯罪,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韩某、张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规定的抢劫罪,提起公诉,请依法惩处。
庭审中,被告人韩某、张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亦不做辩解。
庭审中,被告人韩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韩某能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能自愿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庭审中,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张某在本案中起辅助作用,属本案从犯,且能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能自愿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张某采取暴力手段,结伙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规定的抢劫罪。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韩某、张某所犯抢劫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庭审中,二被告人的辩护人辩称之理由,经查,根据本案被害人陈述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韩某提出犯意,后与被告人张某共同预谋,在实施抢劫过程中二人均行为积极,并共同挥霍赃款,二被告人在本案中所起作用相当,故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关于其系从犯的辩护之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唯二被告人均能主动退赔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均能自愿认罪,对二被告人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故二被告人的辩护人关于此节的辩护理由成立,对其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韩某、张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五十二条 、第六十四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韩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
三、随案作案工具电警棍一根、刀一把均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张某采取暴力手段,结伙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规定的抢劫罪。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韩某、张某所犯抢劫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庭审中,二被告人的辩护人辩称之理由,经查,根据本案被害人陈述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韩某提出犯意,后与被告人张某共同预谋,在实施抢劫过程中二人均行为积极,并共同挥霍赃款,二被告人在本案中所起作用相当,故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关于其系从犯的辩护之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唯二被告人均能主动退赔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均能自愿认罪,对二被告人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故二被告人的辩护人关于此节的辩护理由成立,对其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韩某、张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五十二条 、第六十四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韩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
三、随案作案工具电警棍一根、刀一把均依法予以没收。
审判长:孙宝霞
审判员:陈妮娜
审判员:成放
书记员:韩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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