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
康某某
公诉机关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康某某,男,1974年4月25日出生于甘肃省武山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武山县。2012年7月27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新城区看守所。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新检刑诉(2012)5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建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规定的故意伤害罪。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康某某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唯被害人对导致本案发生有一定过错,康某某又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具有坦白情节,并能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故可对其从轻处罚,并依法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康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并结合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第一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康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规定的故意伤害罪。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康某某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唯被害人对导致本案发生有一定过错,康某某又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具有坦白情节,并能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故可对其从轻处罚,并依法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康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并结合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第一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康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孙宝霞
审判员:陈妮娜
审判员:成放
书记员:韩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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