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
张某
马岗岭(陕西志功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1978年10月6日出生于安徽省阜南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阜南县。2012年10月9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新城区看守所。
辩护人马岗岭,陕西志功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新检刑诉(2012)615号变更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宏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马岗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2月13日,张某以其朋友搞活动要购买彩票为由,骗取被害人钟某某的信任,将钟某某骗至本市新城区长乐西路华园酒店楼下。张某抱着装有价值32400元彩票的纸箱下车,假装为钟某某指挥停车,趁钟某某不备逃离现场。后张某将所骗彩票变卖,赃款挥霍。案发后,张某家属已将赃款32400元退赔被害人钟某某。为了证实指控的犯罪,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规定的盗窃罪,提起公诉,提请依法惩处。
庭审中,被告人张某辩称:其行为应属诈骗,不是盗窃。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张某的家属退赔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规定的盗窃罪。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所犯盗窃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庭审中,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辩称之理由,经查,根据本案被害人报案材料和陈述、证人证言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能够证实,被告人张某虽谎称朋友搞活动需要彩票,但被害人并非基于其所虚构的事实而将财物交付给张某,而是被告人张某趁被害人不备之机,采取秘密手段,将被害人财物盗走,故其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被告人张某的辩称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另查,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的家属能退赔被害人的全部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当庭能自愿认罪,故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故其辩护人辩称的理由成立,对其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张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并结合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9日起至2015年10月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规定的盗窃罪。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所犯盗窃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庭审中,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辩称之理由,经查,根据本案被害人报案材料和陈述、证人证言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能够证实,被告人张某虽谎称朋友搞活动需要彩票,但被害人并非基于其所虚构的事实而将财物交付给张某,而是被告人张某趁被害人不备之机,采取秘密手段,将被害人财物盗走,故其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被告人张某的辩称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另查,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的家属能退赔被害人的全部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当庭能自愿认罪,故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故其辩护人辩称的理由成立,对其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张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并结合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9日起至2015年10月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审判长:孙宝霞
审判员:陈妮娜
审判员:温萍
书记员:韩宁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