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
贺永刚
马岗岭(陕西志功律师事务所)
畅二马
张青彬(陕西志功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贺永刚,男,28岁,1984年8月17日出生于陕西省西安市,汉族,高中文化,系耐石固高分子科技(福建)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驻西安地区业务代表,住本市临潼区油槐镇昌寨村昌一组37号。2013年3月7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新城区看守所。
辩护人马岗岭,陕西志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畅二马,男,29岁,1984年4月18日出生于陕西省西安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本市临潼区油槐镇昌寨村昌四组14号。2013年3月7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新城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青彬,陕西志功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新检刑诉(2013)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永刚、畅二马犯职务侵占罪,于2013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彦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永刚及辩护人马岗岭,被告人畅二马及辩护人张青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5月2日和9日,被告人贺永刚利用担任耐石固高分子科技(福建)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驻西安地区业务代表的身份,与被告人畅二马预谋后,由其虚构给西安华纳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进货的名义,购进本公司价值人民币40002元的产品环氧地板涂料。被告人贺永刚收到该涂料后,交给被告人畅二马在其他项目使用,让畅二马赚取差价,畅二马将货款人民币40002元交给贺永刚。后耐石固高分子科技(福建)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业务员董楠多次向贺永刚催缴货款,贺永刚与畅二马商量后,让董楠向畅二马索要,后畅二马于2012年5月28日在本市新城区长缨东路附近一饭馆虚构“杨立添”的姓名给董楠签了货款欠条,使贺永刚非法占有货款人民币40002元。破案后,公安机关追回赃款已发还被害单位。为了证实指控的犯罪,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贺永刚、畅二马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 规定的职务侵占罪,提起公诉,请依法惩处。
庭审中,二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亦均不做辩解。被告人贺永刚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贺永刚能自愿认罪,且已退缴全部赃款,并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畅二马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畅二马属从犯,且能自愿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永刚身为耐石固高分子科技(福建)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驻西安地区业务代表,与被告人畅二马相互勾结,利用其职务之便,非法占有公司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 第一款 规定的职务侵占罪。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和罪名均成立,依法均应予惩处。庭审中,被告人的辩护人辩称之理由,经查,根据本案相关证据证实,被告人贺永刚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坦白,且又退缴全部赃款,并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故可对其依法从轻处罚;另查,被告人畅二马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坦白,且其在整个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故可对其依法从轻处罚。故二被告人的辩护人辩称之理由均成立,对其请求本院均予以采信。根据二被告人的上述犯罪情节,鉴于二被告人确有悔罪表现,故可对其均依法宣告缓刑。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七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贪污、职务侵占案件如何认定共同犯罪几个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贺永刚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畅二马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永刚身为耐石固高分子科技(福建)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驻西安地区业务代表,与被告人畅二马相互勾结,利用其职务之便,非法占有公司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 第一款 规定的职务侵占罪。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和罪名均成立,依法均应予惩处。庭审中,被告人的辩护人辩称之理由,经查,根据本案相关证据证实,被告人贺永刚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坦白,且又退缴全部赃款,并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故可对其依法从轻处罚;另查,被告人畅二马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坦白,且其在整个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故可对其依法从轻处罚。故二被告人的辩护人辩称之理由均成立,对其请求本院均予以采信。根据二被告人的上述犯罪情节,鉴于二被告人确有悔罪表现,故可对其均依法宣告缓刑。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七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贪污、职务侵占案件如何认定共同犯罪几个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贺永刚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畅二马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刘康奇
审判员:成放
审判员:王文丽
书记员:王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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