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
XXX
马金元
张汉平(陕西尚文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XXX,男,1963年1月7日出生于陕西省西安市,汉族,司机,住西安市碑林区XXX。系本案被害人。
被告人马金元,男,1989年8月26日出生于陕西省山阳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陕西省山阳县XXX。因涉嫌抢劫罪,于2011年3月12日被西安市公安局公交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未央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汉平,陕西尚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未检刑诉[2011]3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金元犯抢劫罪,于2011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XXX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张婷婷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XXX,被告人马金元及其辩护人张汉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金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持刀抢劫出租车司机,并致司机受伤,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规定的抢劫罪,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金元犯抢劫罪的事实成立,应依法予以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XXX要求被告人马金元赔偿因其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有理有据,但应根据实际情况及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予以赔偿;其他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诉请,不予支持。鉴于被告人马金元在庭审中表示自愿认罪,故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第四十五条 、第四十七条 、第五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一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金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12起至2015年3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马金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XXX医疗费1582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鉴定费700元,误工费3845元,护理费3076元,营养费660元,交通费150元;共计24349.9元(扣除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已支付医药费1万元)下余14349.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金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持刀抢劫出租车司机,并致司机受伤,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规定的抢劫罪,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金元犯抢劫罪的事实成立,应依法予以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XXX要求被告人马金元赔偿因其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有理有据,但应根据实际情况及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予以赔偿;其他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诉请,不予支持。鉴于被告人马金元在庭审中表示自愿认罪,故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第四十五条 、第四十七条 、第五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一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金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12起至2015年3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马金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XXX医疗费1582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鉴定费700元,误工费3845元,护理费3076元,营养费660元,交通费150元;共计24349.9元(扣除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已支付医药费1万元)下余14349.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结清。
审判长:宋春芳
审判员:邓志斌
审判员:黄福全
书记员:杨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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