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
XXX
李小峰(陕西睿诚律师事务所)
韩雅西(陕西睿诚律师事务所)
陈夺
李大雄(陕西普迈律师事务所)
罗栓
公诉机关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XXX,男,1976年1月1日出生于河北省宁晋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宁晋县XXX,现住西安市未央区XXX。系本案被害人。
委托代理人李小峰,陕西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韩雅西,陕西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夺,男,1987年8月2日出生于陕西省泾阳县,身份证号XX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陕西省泾阳县XXX。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7月19日被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未央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大雄,陕西普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罗栓,男,1989年11月5日出生于陕西省淳化县,身份证号XX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陕西省淳化县XXX。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7月19日被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未央区看守所。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未检刑诉[2010]4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夺、罗栓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XXX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续艳龙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X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小峰、韩雅西,被告人陈夺及其辩护人李大雄,被告人罗栓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夺、罗栓酒后因琐事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规定的故意伤害罪,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二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成立,应根据各被告人在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应分别依法予以惩处,并承担故意伤害罪及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XXX要求被告人陈夺、罗栓赔偿因伤害造成人身损害的经济损失,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应按照其提供实际票据、医院诊断证明及法律规定赔偿范围及标准予以赔偿;其他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被告人罗栓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可依法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陈夺、罗栓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表示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二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四十五条 、第四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一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19日起至2016年7月18日止)。
二、被告人罗栓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又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19日起至2015年1月18日止)。
三、被告人陈夺、罗栓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XXX医疗费5604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鉴定费1300元,误工费34333元,护理费3000元,营养费860元,交通费466.3元,伤残赔偿金27504元,后续治疗费4万元,被抚养人XXX生活费4353.7元,被抚养人XXX生活费6698元,被抚养人XXX生活费9377.2元;共计185227.1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夺、罗栓酒后因琐事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规定的故意伤害罪,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二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成立,应根据各被告人在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应分别依法予以惩处,并承担故意伤害罪及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XXX要求被告人陈夺、罗栓赔偿因伤害造成人身损害的经济损失,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应按照其提供实际票据、医院诊断证明及法律规定赔偿范围及标准予以赔偿;其他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被告人罗栓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可依法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陈夺、罗栓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表示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二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四十五条 、第四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一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19日起至2016年7月18日止)。
二、被告人罗栓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又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19日起至2015年1月18日止)。
三、被告人陈夺、罗栓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XXX医疗费5604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鉴定费1300元,误工费34333元,护理费3000元,营养费860元,交通费466.3元,伤残赔偿金27504元,后续治疗费4万元,被抚养人XXX生活费4353.7元,被抚养人XXX生活费6698元,被抚养人XXX生活费9377.2元;共计185227.1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审判长:宋春芳
审判员:邓志斌
审判员:黄福全
书记员:杨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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