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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故意伤害罪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
赵xx
张招(陕西邦维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xx,男,1960年6月13日出生于xx省xx市,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xxx。2011年6月2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未央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招,陕西邦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未检刑诉[2011]4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张婷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xx因生意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规定的故意伤害罪,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赵xx在公安机关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且在庭审中表示自愿认罪,故可依法从轻处罚;其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xx因生意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规定的故意伤害罪,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赵xx在公安机关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且在庭审中表示自愿认罪,故可依法从轻处罚;其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朱广才
审判员:邓志斌
审判员:黄福全

书记员:张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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