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
禹xx
洪xx
陈光临(陕西正宜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禹xx,男,1977年12月22日生于宁夏泾源县,回族,小学文化,农民,住xxx。2006年5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同年10月31日刑满释放。2011年9月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
被告人洪xx,男,1980年12月8日生于宁夏泾源县,回族,小学文化,农民,住xxx。2011年10月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光临,陕西正宜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未检刑诉[2012]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禹xx、洪xx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守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禹xx、被告人洪xx及其辩护人陈光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禹xx、洪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于深夜入室盗窃公民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规定的盗窃罪,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成立。被告人禹xx曾犯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洪xx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其辩护人关于洪xx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二被告人表示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七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一条第一款、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禹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9日起至2012年7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洪xx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1日起至2012年1月3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禹xx、洪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于深夜入室盗窃公民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规定的盗窃罪,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成立。被告人禹xx曾犯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洪xx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其辩护人关于洪xx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二被告人表示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七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一条第一款、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禹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9日起至2012年7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洪xx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1日起至2012年1月3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审判长:段宏昌
审判员:邓志斌
审判员:黄福全
书记员:杨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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