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
孙××××

公诉机关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女,1967年9月13日出生于四川省布拖县,彝族,文盲,农民,住×××。因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11年8月9日被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抓获,同年8月11日由该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由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未央区看守所。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未检刑诉[2011]5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犯运输毒品罪,于2011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郑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以牟利为目的,运输海洛因56.2克,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二款  第(一)项  规定的运输毒品罪。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运输毒品的事实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孙××××庭审时自愿认罪,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二款  第(一)项  、第四十五条  、第四十七条  、第五十四条  、第五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五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五十九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1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9日起至2026年8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以牟利为目的,运输海洛因56.2克,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二款  第(一)项  规定的运输毒品罪。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运输毒品的事实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孙××××庭审时自愿认罪,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二款  第(一)项  、第四十五条  、第四十七条  、第五十四条  、第五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五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五十九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1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9日起至2026年8月8日止)。

审判长:孙亚莉
审判员:黄福全
审判员:邓志斌

书记员:杨柳瑜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