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
孙XX
李XX
暨诉讼代理人王锋(陕西臻理律师事务所)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3)灞刑初字第00190号
公诉机关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XX,男。系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李XX,女。系孙XX之妻。
诉讼代理人王继平,陕西方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XX,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1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灞桥区看守所。
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王锋,陕西臻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以西灞检刑诉[2013]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XX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利华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XX及其诉讼代理人王继平、被告人李XX及其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王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29日晚9时许,被告人李XX在灞桥区新合街办x村x厂与同村的孙XX因琐事发生纠纷,李XX将孙XX踢倒在地,致孙XX右手第五掌骨骨折。经法医学鉴定,孙XX之损伤属轻伤。为证明指控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相应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李XX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规定的故意伤害罪,建议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XX诉称,其被李XX打伤致右手第五掌骨骨折和两颗牙齿松动脱落,要求李XX赔偿其医疗费2958.3元、误工费28574元、护理费2400元、营养费600元、交通费500元、后续治疗牙齿费10000元、精神损失费30000元,共计75032.3元,并向法庭出示了病历、医疗费票据等证据。
被告人李XX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供认属实,并自愿认罪,否认打伤被害人牙齿,同意依法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治疗掌骨骨折的合理损失,辩称被害人当晚在承包地里倒土垫庄基,他作为村民代表与组长一起阻止而发生本案。
辩护人的意见是,案发当晚被害人孙XX在承包地里垫土,李XX作为村民代表制止孙XX的土地违法行为,被害人有过错;孙XX与李XX打架之后,当晚又与其亲属发生打架,不能排除其损伤系与他人打架造成,公诉机关指控孙XX右手第五掌骨骨折系被告人李XX所致的证据不足;被告人平时表现较好,建议予以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X打伤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侵犯了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规定的故意伤害罪。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应依法惩处。辩护人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证据不足的意见,经查,被告人用脚将被害人踹倒的事实,有被害人孙XX的陈述以及证人李XX1、李XX3、宋XX的证言予以证明,被告人亦予供认。孙XX随后虽与李XX2发生打架,但证人马XX、常XX均证明李XX2打了孙XX右肩部,孙XX左手拿的板凳打了李XX2。孙XX右手第5掌骨骨折符合被踹倒后右手碰到砖块而受伤的成伤机制,辩护人的此节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对原告人孙XX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赔偿数额应根据孙XX提交的有效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确定,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孙XX要求赔偿治疗牙齿的医疗费和后续治疗费,经查,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孙XX的牙齿损伤系被告人的行为所致,该请求不予支持,其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一节,不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被害人未履行相关手续即向承包地里倒土,在被告人作为村民代表劝阻时与之争吵厮打,亦有一定过错,且被告人能够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其被羁押的期间,予以折抵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三十六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23日起至2013年8月22日止。)
二、被告人李XX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XX经济损失11235.05元,于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付清。驳回孙XX其余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X打伤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侵犯了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规定的故意伤害罪。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应依法惩处。辩护人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证据不足的意见,经查,被告人用脚将被害人踹倒的事实,有被害人孙XX的陈述以及证人李XX1、李XX3、宋XX的证言予以证明,被告人亦予供认。孙XX随后虽与李XX2发生打架,但证人马XX、常XX均证明李XX2打了孙XX右肩部,孙XX左手拿的板凳打了李XX2。孙XX右手第5掌骨骨折符合被踹倒后右手碰到砖块而受伤的成伤机制,辩护人的此节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对原告人孙XX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赔偿数额应根据孙XX提交的有效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确定,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孙XX要求赔偿治疗牙齿的医疗费和后续治疗费,经查,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孙XX的牙齿损伤系被告人的行为所致,该请求不予支持,其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一节,不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被害人未履行相关手续即向承包地里倒土,在被告人作为村民代表劝阻时与之争吵厮打,亦有一定过错,且被告人能够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其被羁押的期间,予以折抵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三十六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23日起至2013年8月22日止。)
二、被告人李XX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XX经济损失11235.05元,于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付清。驳回孙XX其余诉讼请求。
审判长:王旭
审判员:刘春宁
审判员:彭海英
书记员:秦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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